上海某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与王某房屋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0-02-01 14:40:15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房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15日,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非居住房屋租赁委托洽谈书:由王某委托某某公司就本市南京东路187号房屋与出租方洽谈租赁、合作、联营、承包等相关交易事宜;与出租方洽谈条件为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00元,转让费300,000元,承租期限为三十六个月;王某支付定金50,000元,授权某某公司直接交付出租方。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收取了王某交付的50,000元,未交付出租方。同日,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非居住房屋带看确认委托书:服务报酬为非居住房屋第一年租金的二十四分之一;支付时间为王某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租赁合同等类似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某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地址是南京东路187号(红星眼镜)。2005年9月22日,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签订装潢补偿协议:甲方同意将南京东路187号商铺90平方米经营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由甲方与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之承租方变更为王某,其他条款不变,租金由王某直接向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甲方保证王某于变更合同后即享有该房屋的经营使用权三年,王某向甲方支付300,000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王某确认居间服务费为75,000元。后王某未与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现王某以某某公司并未完成居间为由,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定金。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委托洽谈书、非居住房屋带看确认委托书、服务费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虽促成了王某与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了装潢补偿协议,但并不能认定王某已经对南京东路187号商铺享有经营权。依照装潢补偿协议约定,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变更为王某,王某才能完成委托某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目的,取得该商铺的经营权。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完成权利义务的转移,居间未能成功,某某公司理应退还王某交付的定金50,000元,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某定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 2,0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某某公司只要促成上海红星眼镜公司与王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即完成了居间中介任务,而事实上上海红星眼镜公司与王某之间确实已经订立了《装潢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实质就是转租合同,因此某某公司居间已经成功,王某是否实际取得经营权并不能构成其拒绝向某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理由。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王某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王某辩称,某某公司的居间并未成功。,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王某交付给某某公司的50000元并非是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而是委托某某公司代为转付出租方的定金。某某公司称现该50000元定金转为王某应向其支付的部分居间报酬,但此只是某某公司的单方意向,并未得到王某同意。某某公司收款后并未将该50000元转付给出租方,且某某公司的居间最终也并未成功,故王某现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该款,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上诉以居间已经成功为由不同意返还该款无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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