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9-14 18: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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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A 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钢、四川省某调查院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某调查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之规定:双方因本协议引起的有关争议,可依照法律程序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地四川省成都市,且第一被告吕某钢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被告吕某钢与另一被告四川省某调查院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的嫌疑,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除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转让款300万元外,还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因此被告吕某钢在诉讼程序上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被告之一,至于实体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需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而被告吕某钢居住地是浙江省诸暨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四川省某调查院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省某调查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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