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9 07:32:15
原告罗xx诉被告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法定代理人罗xx、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忻x、余x,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通过021-96801电话向被告订购联想V450A-IFO14.1英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人民币4,299元。三天后,被告通过邮政专递将电脑送至原告家中。送货单上明确表明型号为原告订购的V450A-IFO14.1英寸。原告启封开包后,发现送来的笔记本电脑实际型号为V450G。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方销售人员称V450G即V450A。双方交涉初期,被告方毫无换机、退机的意向。另外,被告方销售人员在2009年12月15日发货前,向原告确认订货机型的同时,询问原告是否要配鼠标。原告表示要配,被告又加收了90元。今年4月下旬,原告发现鼠标与电脑包同为笔记本电脑必备的赠送礼品。原告认为,被告的送货单、发票、电脑实物三不相符,被告把赠送的礼品鼠标作为有价商品等行为均证明了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中多次采用虚假的手段,欺骗误导原告。在长达半年多的交涉过程中,由于被告掩饰此次销售过程真相,回避此次销售行为的实质,没有认错改正的诚意,使原告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精力、时间、精神损失。现起诉要求:1、原告向被告退还联想电脑V450G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电脑包一只;2、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4,389元,并支付原告一倍的赔偿金即4,389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系争笔记本电脑的实际销售方为第二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只是提供销售平台并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信息制作单据、代寄送货物。网页的数据维护也是第二被告。本案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导致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所致。第二被告在网上销售的商品超过数十万件,数码产品更是不断更新,经常发生品名和型号发生变化的情况,网页更新错误很难避免。原告在被告网页上看到的电脑商品名是V450A,但规格和参数都是V450G的,这个错误是第二被告在对网页更新时,先更新参数和价格,后更新型号引起的网页滞后造成的。原告确定购买V450A时,被告的操作人员根据参数显示认为原告订的是V450G,并按V450G发货。而送货单上所标志的V450A是工作人员按照网页直接打印下来的。根据联想官网的显示,电脑包礼包(内含鼠标及电脑包)是需要另外购买的,且被告工作人员已经提示原告购买加价的事实。综上,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在第一被告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上看到了联想V450A-TFO14.1英寸笔记本电脑的介绍,根据网页显示,该笔记本电脑的技术参数为:T43002G320GRAMBO512M独显130W摄像头HDMI,价格4,299元。当日,原告通过电话订购了该款商品。之后,原告又加价90元购买了电脑包礼包(包括电脑包及鼠标各一)。次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货,快递详情单显示送货品名为:联想V450A-TFO14.1英寸笔记本电脑。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销售发票一张,注明:联想V450笔记本电脑一台,单价4,389元。原告开箱后发现,收到的商品型号实际为V450G,其内存及显卡等主要技术参数低于V450A。原告与第一被告沟通未果,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申诉过程中,原告认为电脑包礼包为附赠商品,不需要购买。2010年5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沪工商普申字(2010)第04020050号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原、被告调解未成。2010年7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的网页,该网页上显示的内容与原告2009年12月14日订购时一致。被告提供了介绍V450A电脑的联想官方网页,该网页中显示电脑包礼包作为可选件需另外购买,但同时显示网上购买该款产品赠送电脑包礼包。
以上事实,由2009年12月15日送货单、发票、特快专递详情单、电脑装箱单、礼包装箱单、2009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网页、联想官网截频、、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被告自认,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销售商品提供电子平台,并配合第二被告制作单据、发送货物等,故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并据实提供商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订购商品时,被告网页上显示的V450A商品的品名与相关技术参数一致,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以标称的4,299元的价格购买的商品为V450A。而被告在明知原告真实订购意思的情况下,向原告配送了技术参数略低的V450G,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称该错误源于网页的滞后及工作人员的失误,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9日的被告网页上,相关内容依旧,信息并未更新,故被告辩称信息存在不匹配系网页滞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礼包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联想官方网页上显示,除网上购机外,电脑包礼包作为可选件应另外购买。鉴于原告系通过电话订购方式购买,本院认定,被告提示原告加价购买礼包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在明知原告意欲订购V450A商品的情况下,实际配送了技术参数略低的V450G,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主观上不能排除欺诈的故意,本院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整肃网上购物秩序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退还电脑并由被告赔偿电脑购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出售电脑包礼包过程中并无过错,但考虑到礼包为电脑主机的配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礼包的请求亦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联想V450G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礼包一套(包括鼠标一个、电脑包一只);
二、被告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xx购货款人民币4,389元;
三、被告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x赔偿款人民币4,299元;
四、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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