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6 17:53:15
原告A公司为与被告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有货物交易业务关系,双方过去的合作也较成功。200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雨伞一批15000把,单价每把美元1.5元,价款为美元22500元。另原告又支付了第二批雨伞定金美元8000元。2007年4月5日,雨伞运至马来西亚后,原告发现该批雨伞质量极差,存在大部分伞架折断、弹簧脱落、手柄塑料部件有刺、破烂等严重质量问题,即在广交会上与被告交涉退货,被告同意退货并终止后续合同的履行。该批雨伞于2007年5月15日从马来西亚海运至厦门港,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收回退货后,却不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美元22500元及定金美元8000元并赔偿损失。经向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石工商所投诉,被告不同意退款,理由是原告应继续向其购买第二批货物。被告的货物质量及不诚信已引起原告的严重不安,并给原告造成经济、信誉的极大损失。而市场延误期限后,原告不可能再继续向其购货。在晋江东石工商所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雨具退货应返还的款项美元22500元,终止后续雨具销售合同的履行并返还定金美元8000元,被告承担进出口的货代、货运费美元1700元等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答辩人接受深圳外贸出口基地建设发展公司委托并由其指定材料下单给答辩人加工制作。答辩人履行了第一批承揽业务后,由深圳公司付款后,从厦门港交付定作物给原告,原告认可后定作物从厦门港出口。第二批定作物的式样等与第一批相同,深圳公司支付了30%作为定金。本案不是货物买卖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属于“贴牌”业务。答辩人已履行了加工承揽的合同义务。从时间、数量可以推定进口国的法律已认可了答辩人的定作物是合格的。原告与他人的贸易或买卖关系的合同条件与答辩人无关,他人不接受原告的货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终止后续的雨具加工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未经答辩人同意,原告擅自将已接收的定作物退回给答辩人缺乏正当理由。请求原告将定作物提回。
经审理查明:A 公司与B公司存在着外贸交易关系。2007年2月27日,B公司签发的形式发票记载了以下内容:客户为A 公司,运输从厦门港到巴生港;货物为28”双节高尔夫雨伞,数量为15000支,单价美元1.5元/把,总价款为美元22500元;出口时包装成750箱,每箱20支。另该证据上还对雨伞基架、伞布的颜色搭配、“Shell”标志及装箱等作了说明。该批货物通过厦门玺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口到马来西亚,后又通过ENVOY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回中国。现该批货物存放于B公司仓库,退回的数量为743箱,14860支,比出口时少退7箱,共140支,价值美元210元。在第一批货物交易过程中,A 公司公司同时向B公司支付了第二批货物的定金美元675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的性质是买卖或是承揽?2、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终止合同,退还货款及定金是否合法?
1、关于本案合同关系的性质。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虽然2007年2月27日的形式发票记载对雨伞基架、伞布的颜色搭配、“Shell”标志及装箱等作了说明,但是在形式发票中,对于货物的单价、总价、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都作了约定。由此可见:(1)本案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而在于转移所有权,合同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2)本案的合同履行中,也不存在原告对被告的生产行使检查、监督权利的情况,原告只是要求被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这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而本案纠纷也正是因为被告提供的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的。(3)本案的货物虽要求标注特别的标志,但是并不需要通过特殊技术、劳动才能完成。因此,应认定本案双方的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2、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终止合同,退还货款及定金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原告提供的交涉函、退货提单、鉴定报告、现场调解笔录、产品实物等证据,可以构成一条证据锁链,充分予以证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本案原告选择了退货,被告也实际收到退回货物,故依法应将收到的货款退还给原告。而被告在提供给原告存在质量的产品后,不及时处理,反而多方抵赖,原告无法再相信被告的信誉,继续合作已经失去了信任的基础,原告要求取消后续合同并退回第二批货物的定金亦符合情理。
被告B公司则认为,其生产的第一批货物已经交付给原告,出口到原告所在国,被告已经履行了加工承揽的合同义务。从时间、数量可以推定进口国的法律已认可了答辩人的定作物是合格的。原告要求终止后续的雨具加工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已接收的定作物退回无正当理由。原告应将定作物提回。
,2007年5月15日,原告将第一批的货物通过海运退回给被告B公司,提单上注明退回的是不合格伞具。2007年6月7日,原告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对退回的定作物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批定作物存在缺陷:大部分货物样品伞架和弹簧脱落,手柄塑料部件有毛刺。2007年6月13日,被告B公司收到该批退货。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石工商所进行调解,根据主持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所作的“现场调解记录”的记载,本案被告在调解当时认为“二节伞15000支,不存在全部质量问题”。前述过程可以说明,被告在接收退回的货物的过程中,从未对原告退货的行为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回应,反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的调解中认为并不是全部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此可说明被告对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认同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选择将货物退回,被告也接收了退回的货物。因此,被告有义务返还相应的货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后续合同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双方失去互相信任的基础,原告要求终止后续合同的履行,退回定金是合法合理的。
综上,本案系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因A公司系马来西亚法人,本案属涉外案件。,,、第三条,,。庭审中,。
本案中,由于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选择了退货,B公司也已实际收到退回货物。因此,B公司应将相应的货款返还给A公司。在退货过程中发生的货代及运费等,系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损失,也应由其承担。而后续合同因为B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也已失去互相信任的基础。A公司请求终止合同,退回定金的请求符合情理及合同法的规定。但定金数额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只能依据被告自认的数额认定。故,退回的款项为:22500-210+1700+6750=美元30740元。A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解除原告马来西亚A GENESIS SDN.BHD.公司与被告晋江B雨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伞具买卖合同;
二、被告晋江B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来西亚A GENESIS SDN.BHD公司款项美元30740元。
如果被告晋江B雨具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来西亚A GENESIS SDN.BH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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