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6 02:07:15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福田区振兴路的××大厦(现名“阁××苑”),工程固定总造价为19750000元,合同还对工期、设计变更、合同价款调整、竣工验收以及保修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02年7月3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大厦由各被告合作开发,各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建房关系,属法人型合伙,各被告应就涉案工程对原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1、被告地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710000元;2、被告××公司支付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04年11月15日为35839元);3、被告××公司支付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04年11月15日为51198元);4、其他三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我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工程的实际履行方为原告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原告亦从未向我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司与其他被告之间虽系合作建房关系,但我司仅提供土地,而合作建房的后续建设资金由中××公司及其分公司负责,故我司没有义务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一方面,,因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应该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被告国土××服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外××深圳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施工的××大厦续建工程迟至2002年7月3日才竣工,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无正当理由的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原告应向我司支付罚金5000元,原告拖延工期共610天,应支付罚金3050000元。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提交竣工报告后15天内全部撤离,若拖延不退场,原告应按每日1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我司支付地租费。而原告迟至2003年2月14日才将××大厦各楼层移交给我司,如严格按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计算地租费,原告应向我司支付滞留现场地租费26533967.8元,现因我司资金困难,无力承担巨额诉讼费用,故仅对其中的5000000元加以主张,其余部分继续保留主张的权利。3、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2年7月5日方竣工验收,但从2002年6月7日起至2003年7月23日,我司前后书面13次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承担修复和保修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多次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我司已申请了广东省公证处作了证据保全。2003年5月28日,原告曾向我司提交了一份《“阁XX苑”外墙仿石漆保修方案》,但没有按该方案落实,我司无奈只能自行委托广州市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宝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进行外墙改造,合同造价分别为348000元及210490元,共计558490元。另外,我司还委托罗某国进行零星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85714.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4、原告在施工期间,共发生水费51654元、电费362382.57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此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为此,被告特提起反诉,:1、原告支付我司工期延误罚金(违约金)3050000元;2、原告支付我司滞留现场地租费5000000元;3、原告赔偿因外墙质量而产生的维修费558490元以及其他工程应支付的款项185714.5元;4、原告赔偿我司垫付的水费51654元、电费362382.57元;5、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中××深圳分公司的反诉口头答辩称,1、其实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已对索赔费、维修费以及水电费等做了详细约定;2、即使不考虑协议书的规定,被告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工期索赔,合同签订时间是2000年3月28日,但并没有说明施工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故不存在工期延误。原告曾与监理单位签订会议纪要,表明工程因被告拖欠进度款导致停顿,此后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故迟至2002年7月工程才竣工,显然,迟延竣工是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责任在被告;关于被告主张的滞留现场地租费用,滞留现场地租没有合同依据,被告直到2004年5月才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关于质量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到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外,主体也是本案外的其他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为了诉讼临时编造的证据;关于水电费,被告就水电费提供的证据是收款收据,但不能证明这些收款收据中的费用是因为原告施工产生。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中外X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告中××深圳分公司的前负责人姚XX已经被立案侦查,希望本案等刑事审查后再进行审理。
2、一审事实及证据
: 200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地X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的××大厦续建工程(××大厦现更名阁××苑),承包范围为:在原有主体工程的基础上,按原图与新修改的图纸及其说明、议标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总工期为184天,开工日期为2000年5月1日,以进场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0年10月31日。如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之情形,工期相应顺延;如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审核完毕或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按定标价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9750000元,增减工程量按实结算;招标工程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均以定标价为准,一次包定,结算时不作调整。如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应向被告××公司支付罚金50000元,罚金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原告应于提交竣工报告后15天内全部撤离工地现场,如原告未能做到全部清场,被告××公司可按每日1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收取地租费。如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或在签收审定后15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则从被告地X公司签收审定书后第16天起,按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保修期限分别以每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被告××公司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条款执行,建筑工程为一年,安装工程为一个使用周期(6个月)。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调整、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分包等作了约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盖有 “中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与“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甲方)两个公章印文,在“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处签有“姚某”的笔迹,签约日期为2004年7月28日。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一、双方确定“阁××苑”(原名××大厦)工程决算总价为21200000元(未包括水电费),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7490000元(其中支付给乙方1198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分包商5510000元),目前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710000元(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二、对于上述尚欠乙方的工程款3710000元,甲方从2004年9月起,每月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2004年11月将尾款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款发票,对于前期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分包商的部份,在甲方最后一笔款支付完毕时,由乙方一并出具发票。三、工程后期未交的水电费600000余元因未包含在工程决算总价中,所以应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不得再在工程款中扣除。四、甲方承认按项目的现状接收该工程,若后期再发生维修费用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五、对于工期延展,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因工期延展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向国土局撤销产权登记异议,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6份,双方各持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系其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所签订,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中盖有“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名称并不是其公司所为,并要求对该《协议书》中盖有“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印文以及“姚某”签名笔迹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了一份编号为深物证鉴文检字(2005)第035号《鉴定书》,结论为:;。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对于涉及《××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非由被告××公司实际履行,而由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实际履行。在被告中××深圳分公司的安排下,原告于2000年10月份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大厦续建工程出现土建、结构以及安装等方面的设计变更,致使原告施工的××大厦续建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完工。2002年7月3日,××大厦续建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当天随后原告将××大厦续建工程移交给了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从2000年6月7日起至2002年2月5日止,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010000元。2004年6月24日,原告向国土部门发出了一份《“阁××苑”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异议书》,在该《“阁××苑”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异议书》中,原告向国土部门提出了关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尚欠其巨额工程款诸问题,请求保护其权利并不给予办理恒X大厦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之间并没有对××大厦续建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诉讼期间,被告中××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已完工的××大厦续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大厦续建工程增减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了一份编号为粤财安司造鉴字[2006]第020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大厦续建工程增减工程造价为1584314.43元。
再查,本院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大厦续建工程系案外人郑某明等人挂靠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案外人郑某明等人曾持原告的介绍信联系××大厦续建工程事宜。
另查,××大厦由被告××公司、被告国土××服务局以及被告中××公司合作开发,但被告中××公司在关于××大厦的合作开发中并没有实际履行,而由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实际履行。姚某系被告中××深圳分公司的前任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鉴定书》、《鉴定报告书》、《异议书》、《(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证据交换笔录以及本院2006年12月1日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本案讼争标的即××大厦续建工程系案外人郑某明等人挂靠本案原告所承包,。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原告与被告地X公司签订的《××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但合同的履行是由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进行的,对此,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中××深圳分公司是清楚的,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主体之一的被告××公司变更为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因此,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并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争议的签约日系2004年7月28日的《协议书》是否对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对本院所委托事项的鉴定结论,该《协议书》上“甲方/代表人”处所盖“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印文并非被告中××深圳分公司所盖,该《协议书》上 “甲方/代表人”处“姚某”签名笔迹并非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前任负责人姚XX的签名笔迹。因此,该《协议书》对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应当对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大厦续建工程总造价问题。本院认为,,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大厦续建工程已于2002年7月3日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标价19750000元计算,而××大厦续建工程增减工程造价则应当按照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审定的增减工程造价1584314.43元计算,因此,原告已完成施工的恒X大厦续建工程总造价应当认定为21334314.43元。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010000元,据此,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4324314.43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而本案原告于2004年6月24日向国土部门发出的《“阁××苑”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异议书》中,已向国土部门明确提出了保护其对被告中外X深圳分公司工程款债权的请求,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6月24日起中断,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以及被告中××公司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地X公司与被告国土××服务局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如以上所论述,由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已代替被告××公司承担了《××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并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国土××服务局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传统民法学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被告国土××服务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国土××服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国土××服务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驳回。
基于上述分析,关于原告主张的本诉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3710000元,并未超过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款371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将××大厦续建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之日即从2002年7月3日起算,原告请求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鉴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不足清偿的部分,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中××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按《××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标准支付工程款371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工程款3710000元违约金系基于《××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为前提,而《××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并不存在工程款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反诉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外X深圳分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罚金(违约金)及滞留现场地租费,由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该两项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外墙质量而产生的维修费558490元以及其他工程应支付的款项185714.5元,本院认为,由于××大厦续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之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垫付的水费51654元及电费362382.57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
二、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应由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8995元,由原告中国华X企业有限公司负担665元,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负担28330元(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企业有限公司交纳,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对负担之数应径付给原告中国××企业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56051元,由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由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纳);案件保全费1927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已由原告中国××企业有限公司交纳,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应径付给原告中国××企业有限公司);文检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中国××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纳,原告中国××企业有限公司应径付给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增减造价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负担(已由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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