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某某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5 22:41:15
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湘生、刘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力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29日,我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市政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金额为人民币3490660元,付款日期为我院全部完成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之时。1994年4月,我院又与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合同》、《配水厂工程设计合同》、《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分别为人民币835000元、249900元、660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罚款。我院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设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235560元。我院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仅陆续支付3327000元,尚欠设计费1908560元,至今未付。据此,,支付逾期违约金2215282.20元、利息77045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三个诉求,对于第一个诉求我方没有争议;对于第二个诉求,我方认为,罚款应根据合同核定,如属实,我方可以认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对于第三个诉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经审理查明:。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费总金额为3490660元。原告于1994年7月16日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没有异议。199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合同》、《配水厂工程设计合同》、《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分别为835000元、249900元、66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图纸并交付被告使用。
另查明:被告于1994年11月1日给原告支付市政工程设计费1933020元,尚欠1557640元;1995年3月25日支付150000元,尚欠1407640元;1996年1月17日支付10000元,尚欠1307640元;1997年1月17日支付40000元,尚欠1237640元;1998年1月22日支付15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市政工程设计费1222640元。被告于1994年11月1日,1994年11月19日、1995年1月16日分别给原告支付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费167000元、50000元、50000元,尚欠568000元。被告于1994年11月19日、1995年1月16日和诉讼阶段,分别给原告支付配水厂工程设计费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尚欠69920元。被告于1996年11月、1994年11月19日、1995年1月16日、1996年6月17日,分别给原告支付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费482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尚欠48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设计费1908560元。庭审中双方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合同》、《配水厂工程设计合同》、《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合同》,均明确约定自被告逾期付款后的第八天起,每逾期一天付款,则按应付设计费的1‰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尚欠原告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费568000元,配水厂工程设计费69920元、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费48000元,合计685920元。原告交付图纸的最后时间为94年11月8日,被告一直没有异议,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主张从1994年12月31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时间。从1994年12月3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在履行《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合同》、《配水厂工程设计合同》、《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合同》中,逾期付款天数为3130天,按每天罚款1‰计算,被告应付违约总金额为2146930元(685920元×3130天)。
以上证据有《市政工程设计合同》、《市政工程设计委托书》、《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合同》、《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委托书》、对帐单、《催款通知书》、被告名称变更资料、发图登记等,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市政工程设计合同》、《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合同》、《配水厂工程设计合同》和《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设计图纸,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但被告除支付部份设计费外,对剩余设计费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计费、逾期违约金及欠市政工程设计费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总金额为1908560元。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214693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作如下计算:1994年11月2日至1995年3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1557640元,1995年3月25日至1996年1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1407640元,1996年1月17日至1996年4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307640元,1996年4月30日至1997年1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1277640元,1997年1月17日至1998年1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1237640元,1998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2226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某某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原告国防工科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支付所欠工程设计费1908560元、违约金2146930元及尚欠市政工程设计费利息(其中,1994年11月2日至1995年3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1557640元,1995年3月25日至1996年1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1407640元,1996年1月17日至1996年4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307640元,1996年4月30日至1997年1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1277640元,1997年1月17日至1998年1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1237640元,1998年1月22日至本判决限令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2226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1元,由被告三亚某某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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