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6 07:36:15
2005年9月5日,:200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618万元(其中618万为钢结构造价,由被告公司单独发包,纳入总包管理),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合同工期共计150天。2004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竣工日期变更为2004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03年12月7日开工至2004年11月28日竣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因停水、停电、电力不足、单向施工、施工现场有高压线、地质资料不准、接桩截桩、业主肢解发包、甲供材料滞后供应、施工图滞后提供、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共计178天。工程竣工后,原告提交工程决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707165元,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签收决算书。但至今被告迟迟不肯核算,到目前只支付工程款7250000元,尚欠4457165元。另,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公司设备闲置、工程人员窝工及租赁费等损失共计1362564.18元。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57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684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闲置费、工程人员窝工等损失共计1362564.1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工程款经决算应为909万元。原告提出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与事实也不符,从目前的工程结算来说,被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补偿窝工等损失与事实不符,并且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200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包工包料,暂定价款为1618万元,其中钢结构为618万元,合同工期为150个日历天。2004年1月18日,由于原告施工管理紊乱,人员缺少,一套施工班子同时承接多项工程,资金薄弱,无能力在约定工期完成约定的工程建设,根据原告要求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将竣工日期约定为2004年5月30日。1、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04年5月30日为界进行奖罚,每提前1天被告奖励原告1000元,以此类推。在5月30日至6月30日期间每延长1天,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罚金8000元,以此类推。该工程实际于200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05年1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至今未完成工程整改事项,实际施工总日历天数为411天,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期229天(台风停工不计入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工期延误金1770000元。2、被告截止2004年5月30日在新厂区土地、厂房、配套设施等资金投入共13851889.21元。按照贷款同期利息,由于原告延误工期交付厂房,在2004年5月30日至2005年1月18日共发生利息735535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由于原告施工管理紊乱,质量意识淡薄,在耐磨地坪、屋面沿沟流水、外墙构架梁瓷砖、外墙面砖、墙体等工程子项目上存在质量问题,经工程监理单位、被告在三催促,至今仍未进行整改。4、混凝土柱年腿预埋件未按设计施工,使得吊车梁无法安装,直接导致延误工期,并垫掉被告的钢板2054公斤,计金额9859.20元。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770000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利息)7355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84615元、材料费9859.2元;4、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耐磨地坪、屋面沿沟流水孔、外墙构架梁瓷砖、外墙面砖、墙体、混凝土柱年腿预埋件等工程子项目进行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争议焦点】:
针对工程发包人的工期反诉,工程承包人如何应对?
【案例评析】:
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浙江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件;根据以上争议焦点,对本案简单评析如下:
一般来说,工程承包人与工程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工程承包人向工程发包人追讨工程款,而工程发包人通过质量反诉与工期反诉进行抗辩。本案中,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在面对工程承包人追讨工程欠款的同时,就相应的提出了这两项反诉,尤其是以工期反诉最为有力。那么,针对工程发包人的工期反诉,工程承包人如何应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B-1999-0201)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以上事由的举证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只要承包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上述事由,则承包人便可免除工期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工程承包人不仅仅承担工期延误事由的举证责任,同时也要承担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的举证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B-1999-0201)通用条款第13.2款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因此,在工期延误的正当事由发生之后,工程承包人应当引起重视,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人员提出工期延误事由的报告以及延误的期限,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就为工程承包人因正当理由引起的工期延误如何举证的问题,作出了很好的范例。
本案大体上分为本诉与反诉两个部分,虽然互有联系但是各有侧重点: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工期延长损失赔偿;而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所涉工程的工期延误是原告的原因还是被告的原因或者说是归于不可抗力?下文就主要对本案的反诉部分即工期延误的正当理由如何举证作出详细说明与分析。
:(1)招标文件,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2)投标书、寻标承诺,证明对象为原告对建设工程的有关承诺;(3)施工组织设计、第一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初验会议纪要等,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的施工班子100%到岗的约定,在施工期间擅自另接工程,从而延误被告的建设工程;(4)工程合同,证明原告对工程的承诺;(5)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工程工期及工期提前,延误的奖惩约定;(6)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原告未能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延误工期229天。
:(1)打桩工程延期原因分析,证明2004年1月18日前延误工期22天;(2)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停工86天,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0天,开工日为2003年12月7日,竣工日为2004年11月28日,共计为351天,实际施工日为265天;(3)补充协议(2004年1月18日),证明竣工日期由2004年4月28日改为2004年5月30日;(4)2004年1月18日-5月30日延期原因分析,证明因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误;(5)基础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证明基础工程从2004年1月5日到2004年2月25日完成(包括其中春节放假,有效施工35天);(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001),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编号001),工程施工例会文件(编号001、2003年12月30日),勘察报告(2003年5月21日详勘,2003年12月23日补勘),联系单(第02号、005号、008号、009号、010号、017号),新建厂房工程基础评估(2004年12月6日),证明设计与实际地质不符,所以需要补勘,补勘后可按实际进行打桩,导致接、截桩延误工期;证明基础工程设施因电力不足致单向施工、场中高压线未移、地质资料不准工期延误30天;(7)富阳日报,关于停电停水影响施工进度要求工期顺延及损失补偿的报告(监理2004年2月27日签收),要求急速解决施工用电施工用水的报告(监理2004年2月24日签收),证明2004年1月18日-5月30日停电停工20天(该20天已计算在竣工报告停工86天内),停水停工共计7天(该7天已计算在竣工报告停工86天内);(8)施工联系单(第019号),证明接水导致停工3天,另4天详见要求急速解决施工用电施工用水的报告;(9)技术复核记录1号厂房(2004年4月10日)、2号厂房(2004年5月29日)、3号厂房(2004年6月1日),证明2004年5月中旬主体完成,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合同(2004年7月5日签订),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技术协议(编号015),工程施工例会文件(编号015),工程施工例会文件013号(编号013),工作联系单(2004年6月30日),证明2004年5月底工程主体完成后就可安装铝合金门窗,2004年5月31日主体施工结束至业主在2004年7月5日与杭州富阳杰瑞塑钢门窗厂签订合同导致铝合金安装延误至少45天(2004年5月21日-2004年7月5日);(10)粉刷分包协议书,福建龙兴协议运输单(2004年7月20日),工作联系单(2004年6月30日),工程施工例会文件(编号012),证明甲供面砖迟延致粉砂延误至少65天(从2004年5月15日至7月20日);(11)施工联系单(2004年7月20日),工作联系单(2004年6月30日),工程施工例会文件(编号013),证明2004年7月1日才明确山墙的做法,延误工期30天(2004年5月31日至7月1日);(12)行车梁加工安装合同(2004年6月18日),工程交工通知单(2004年9月20日),工程施工例会文件(编号013),证明业主直接发包行车梁安装,2004年6月18日与中德公司签订合同,工期30天,即7月18日要完成,实际完工时间为9月20日,行车梁加工安装延误62天(2004年7月18日至2004年9月20日);(13)柱间支撑加工安装合同(2004年7月22日),施工联系单(2004年8月24日)及工程联系单签收单,工作联系单(2004年8月24日),证明柱间支撑加工安装系业主单独发包,2004年7月22日与永恒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工期7月22日至8月7日,但柱间支撑在2004年8月24日还无人安装,柱间支撑加工安装延误近两个月。(14)关于认真作好抗台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8月25日),证明8月25日起停工三天(该3天已计算在竣工报告86天停工内);(15)通知、施工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签收单,证明停电10天;(16)申请报告、工程文件签收单(2004年8月27日),工程变更通知(2004年9月12日),证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延误30天(2004年8月11日至2004年9月12日);(17)油漆组情况说明,涂料协议书,证明原告在2004年6月15日就与油漆组签订协议;(18)工作联系单(2004年8月18日),证明涂料工程在2004年8月1日就可施工;(19)领料单(2004年9月23日),证明甲供涂料在2004年9月23日才到场施工;停工待料致停工55天(2004年8月1日-2004年9月23日)。
可以看到,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工期反诉,提交了上述详细的证据材料。从这些证据材料的形式上来看,包括有争议双方形成的文书,工程分包协议,施工进度计划,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工程施工例会文件,勘察报告,联系单,报刊,签收单等等;从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上来看,总的证明对象是工期延误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其中具体包括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勘察设计问题、停水停电、不可抗力(台风)、被告擅自分包等等。这些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工期延误的理由都是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B-1999-0201)通用条款第13.1条的。
,对于工期延误方面认定如下:原告所承建的被告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系在2005年1月18日通过了工程的竣工验收,该时间显然已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04年5月30日)。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工期延误的事实已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不是其原因造成工期的延误而提交了部分工程联系单、合同及会议纪要等作为反驳证据。从该些证据分析,其中《行车梁加工安装合同》及《柱间支撑加工安装合同》系被告与他人分别在2004年6月18日和7月22日签订。上述二项工程本应属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但在实际施工中却由被告另行承包给了其他单位施工,而该二项工程内容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即该二项工程部完成就无法办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而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就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这显然无法保障整个工程的按期完工。同时,其中部分工程联系单及会议纪要,也印证了上述铝合金门窗项目、柱间支撑及车间大门的安装或方案的确定已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因此,本案中,双方对整个工程的工期延误均有一定责任。
:
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18983.2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2、原告赔偿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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