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交通肇事还是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05 19:19:15
2009年初,我院受理了一起由原告倪某诉来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中,此案究竟是运输合同纠纷还是交通肇事纠纷,存在两种不同看法,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案情回顾
2008年8月21日19时许,朱某驾驶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从某玉米股份有限公司扒玉米回家途中,沿绥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经97km+162m处,被王某驾驶的解放牌货车追尾,致朱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冲入路北边沟内,造成朱某及车斗内乘车人李某等七人受伤,双方车损。之后王某弃车逃逸,李某于次日早八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9月24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李某等七人无事故责任。”后李某的丈夫倪某以朱某违反运输合同,要求朱某赔偿因李某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100,740.00元(包括医疗费2,707.00元、尸检费1.200.00元、火化费9.693.00元、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李某的死亡赔偿金82.640.00元)。
二、对此案处理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乘坐朱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去某玉米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劳动,与朱某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朱某依法负有将乘车人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因乘车途中,朱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朱某应负有违约责任,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倪某诉讼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是典型的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其理由是:客运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成立的前提是旅客支付票款,承运人向旅客支付客票,承运人应当是取得公路资格的企业或自然人,从事公路运输的交通工具应当是汽车或小型车等车辆,客运合同履行的特征是公路运输的车辆具有发车的时间固定、发车线路固定。而本案中,朱某发生该交通事故是用来从事田间耕作和田间运输的,不具备从事公路运输的资格,也不具备客运的合法手续。此起案件不符合客运合同的构成要件,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赔偿义务,,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王某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倪某应对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朱某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行驶途中被王某驾驶的解放牌货车追尾,造成该拖拉机斗内乘车人李某死亡,此事故系交通事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肇事者王某全部赔偿,且王某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规,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倪某应对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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