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纠纷案道路交通事故引起

发布时间:2020-01-25 02:57:15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莲、杨朝玮,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华、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4月2日,原告购买了车票,从福州乘坐被告所有的闽GY2025号卧铺大客车回某某,当车行至324线130km+800m处,被告的客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郊尾卫生院,次日经交警同意,转至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75天,仍无法痊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七级伤残,使原告无法扶养母亲柯三妹和妻子郑秀梅。因此,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41条和《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174.28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4415元、护理费7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0元、交通费4051元、住宿费3665元、取钢板费用10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153965.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9000元和借支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人民币109965.2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而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是漳州市信托公司运输车队,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由于原告原本就有伤残,凭伤残评定来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是不客观的,护理人员只能一至二人,误工费不能凭单位证明计算,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应由原告的兄弟姐妹共同分担,据了解原告的兄弟姐妹不只二人,而有五人以上,原告的妻子尚有劳动能力,无需扶养,取钢板和继续治疗费应按实际治疗情况考虑支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某某公司只应承担10%-20%的责任,而被告某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日,原告张某某购买了车票,从福州乘坐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闽GY2025卧铺大客车回某某途中,当车行至324线130km+800m处,GY2025号客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附近的仙游县郊尾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363.60元。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5日,花医疗费55430.68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诊断为:C6压缩骨折并不全瘫,脑振荡,行前路减压+钢板内固定。诊疗意见:建休一年,目前病人有头痛,偶有呕吐、无力,今后需再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需10000元,其他症状仍需治疗。原告出院后,,结论为,张某某因车祸致颈6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经颈椎前路减压及内固定术后;颈椎生理曲度消失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右上肢肌力4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条及4.7.1条E款规定,被分别评为九级及七级伤残,综合评为七级伤残。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00元。,于同年11月23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在此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含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花费交通费3631.50元住宿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5572.1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01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柯三妹800元,原告妻子郑秀梅5760元,由于原告尚未痊逾,需取钢板和继续治疗费用1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19686.4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从仙游县交警部门领取人民币19000元支付医疗费,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支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有兄弟姐妹六人,子女二人。原告的母亲柯三妹出生于1927年10月22日,原告妻子郑秀梅出生于1947年8月30日。护理人员(含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 张美莲系某某电力(集团) 公司工人,月工资956元;张祥辉系福建汇美家具有限公司设计师,月工资1500元;林颂京系某某县第三中学教师, 月工资1050元。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GY2025号卧铺大客车,在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5天。由此花医疗费557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伤残评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7019.28元。,于1999年11月23日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子女二人。原告母亲柯三妹出生于1927年10月22日,原告妻子郑秀梅出生于1947年8月3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已从仙游县交警部门领取19000元和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支25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1)本案福州鼓楼区医院医疗费280元问题,原告主张凭据赔偿;被告认为到其他医院治疗须经所住医院许可方能认定。由于原告到鼓楼区医院治疗未能提供经所住医院同意的相关证明,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本案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赔偿404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没有写明乘车时间、路线、地点等,无法确定是原告治疗中所需要的,因此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和所需要的护理人员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统计,交通费为3894.50元。其中8月4日至5日原告评残的交通费368元,从车票内容看参加人员为二人,费用200元,另外168元从车票注明的日期看存在矛盾,应予剔除,因此只能认定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六次到仙游县交警部门取钱的交通费用1018元,从原告提供的票据分析有些是不客观的,如地点不对、票据不连号等计95元,应予剔除,因此只能认定923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的交通费为3631.50元。(3)本案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赔偿3665元并提供了相关住宿发票;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已经赔偿了护理费,不应再赔偿住宿费,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应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超员和超标准的215元,应予剔除,故住宿费只能确定为3450元。(4)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75天,每天按18元计算,共135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福建交警总队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原从事铁器社工作,其误工费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是合理的,应予认定。(5)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三人按其固定的工资收入计算,计7185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最多只能按二人计算,计算标准不能以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看,护理人员只有张美莲和张祥辉二人,林颂京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二次共四天,三人均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月工资证明,护理费应按其固定收入计算,收入高于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即张美莲的护理费为75天×956元÷30天=2390元;张祥辉的护理费为75天×4935元÷365天×3=3042.12元;林颂京的误工费为4天×1050元÷30天=140元。三项合计5572.12元。(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我省城乡居民人均生活标准4935元/年赔偿九年,即44415元;被告提出原告以前就有残疾,伤残评定不符合客观,不能以此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有伤残评定结论为据,依法应得到生活补助,《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赔偿4935元/年×15.25年×40%=30103.50元,因此对原告超过该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按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200元/月计算,其母赔偿五年,两兄弟均摊,即6000元;其妻赔偿十八年,三人均摊,即14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妻也还能劳动不必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系七级伤残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其母亲和妻子已年老,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得到赔偿,但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其母亲的生活费应共同分摊,即200元/月×12月×5年÷6×40%=800元。应补偿其妻的生活费为:200元/月×12月×18年÷3×40%=5760元。对原告超出标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6560元。(8)取钢板和继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赔偿15000元,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写明取钢板费用约需10000元,其他症状仍需治疗;被告认为取钢板费用只是一个大约数,继续治疗费用是凭空想象的,应按实际治疗的费用确定,因此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取钢板费用等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可酌情确认为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客车,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关系即告成立,被告即应承担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在运输途中被告经营的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旅客)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且应追加漳州市信托公司运输车队作为共同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原告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已领取和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支的人民币计44000元,应予扣除。、第二百九十三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评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取钢板及继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19686.40元,扣除已付44000元,尚应赔偿7568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09元,其他诉讼费1113元,合计人民币4822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3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