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3-21 01:04:15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汉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 :权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原,四川德阳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骆某某,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政,四川德阳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骆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6日、9月18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原、被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2002年6月23日,我与被告签定《土石方承包运输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我组织车辆给被告承包的工地转运水泥拌和料、碎石料、粗砂等,10元/m3,运费每星期或10天给付一次。协议签定后,我组织车辆按约履行了绝大部分运输任务,只有最后一层面料的一小部分路段因被告无料可供运输,又逢冬季,被告要求离场我才离场。离场时车辆被当地交警部门扣留,被告还帮忙垫交了8000元罚款。后被告却借故不与我结算运输费用,只派他的代理人李某某与我核算了运输车数并初步结算了运输费用。我对李某某2002年12月17日出具的运输总量无异议,对李某某2003年1月30日的结算,因不按实际运输量和协议约定的运价结算,我不同意。结算结果扣除我向被告的借款和领用的油料费用外(应按每公升2.60元计),所剩无几。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60000.00元。

  被告骆某某辩称:2002年6月23日,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1)我将承建的公路工程拌和料运输包给原告承运;(2)作业地点全长23Km, 料场距起点5Km; (3)运输费用按运输单价不分运距包干制,合同段内统一运价即10.00元/m3;(3)车辆所需燃油由我按3.70元—3.75元/公升提供;(4)运输费用给付方式:根据运输量,每星期或10天给付一次,被告可借支,离场时按实际工作量结清费用;(5)如需内转,单价另行议定;(6)运输物料为5%水泥拌和碎石料、5Cm 以下的碎石料、粗砂。其它土石方、连砂石运价如下:运距1Km内2.00元/方,每增加1Km,单价每方递增1.00元;(7)原告组织8—10台4.5T自卸车进场。协议签定后,原告组织报废车运输,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不能完成工作量,仅完成11 Km(应该完成23 Km),造成我方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原告的违约,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经计算应赔偿违约金114000元,与原告的运输款相抵销。原告离场时车辆被当地交警部门扣留,我帮忙垫交了8000元罚款。在履约过程中,我按约定垫付了油料款、借支了有关费用给原告,原告退场后,我多次打电话找原告结算,但在结算中,双方对运输的方量、单价发生争议,结算无结果。李某某是我雇用的工人,只委托他与原告就沙石运输进行协商,没有委托李某某对运输进行结算,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方量要重新核实,只能作参考。总之,我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进场后实际运输量是多少?(2)对实际运输物料的单价如何确定?(3)被告提供的柴油的单价是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问题,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予以了认证。

  一、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

  1、《协议》。

  证明:双方签定土石方承包运输协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双方签订了《协议》,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结算清单两份及25张收据。

  证明:(1)运输总量为:12901.82m3 。其中9494m3被告出据了收据,此项运费为12901.82m3×10元/m3=129018.20元;(2)清单载明车次数为554,按每车平均运量8.2m3 、单价10元/m3计算运费为45428元;(3)按每车8.2m3,运距1Km内2.00元/方,每增加1Km单价每方递增1.00元计算,连沙石及其它内转运输的费用为35834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运输量中的9494m3无异议,其它方量和单价要重新核实。

  本院的认证: 该证据是被告的雇用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了实际运输物料的收方量12901.82m3 ,其中,9494m3李某某出据收据,另载明运输车次数为554,运输连沙石和其它内转车次数1155(含5Km内229、3Km内162、1Km内211和未注明公里数的553)。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二、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

  1、 证明书;

  2、 罚款通知书;

  3、 证人温成发的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违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我违约。

  本院的认证意见:温成发系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证据1、2客观真实,3个证据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车辆证照不全,不适宜高原运输。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骆某某将甘孜州色达县色锣路A合同段公路工程的碎石拌和料运输任务发包给原告权某某。2002年6月23日,双方签定《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运输作业地点:甘孜州色达县色锣路A合同段,全长23Km, 料场设在该段距起点5Km; (2)运输费用按运输单价不分运距包干制,合同段内统一运价即10.00元/m3;(3)车辆所需燃油由被告按3.70元—3.75元/公升供应,原告方签字领取,其费用在运输费用中扣除;(4)原告必须完成合同段内路面料和水稳层料的所有运输任务;(5)运输费用给付方式:根据运输量,每星期或10天给付一次,原告可向被告借款,离场时根据原告的实际运输量、运距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款项、借支款、垫付的油料费后结清全部运输费用;(6)如需内转,单价另行议定;(7)运输物料为5%水泥拌和碎石料、5Cm 以下的碎石料、粗砂、其它土石方、连砂石运价如下:运距1Km内2.00元/方,每增加1Km,单价每方递增1.00元;(8)原告组织8—10台4.5T自卸车进场。协议签定后,原告进场作业,运输物料的方量为12901.82m3 ,另按车次数计算554,运输连沙石及其它内转车次数1155。原告未完成23Km的全部运输任务,因逢冬季不宜作业,原告离场,离场时原告的车辆手续不完备被交警扣留,被告代原告交纳罚款8000元。

  离场后,2002年12月17日,李某某单方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1、连沙石项5Km 内229车、3Km内162车、1Km内211车;2、拌和料10528.7m3;3、200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6日,碎石场规格料1734.32 m3、指挥部规格料638.8 m3、水稳层料13车;4、2002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1日,指挥部拌和水稳层料439车,碎石场拌和料1163 m3;5、内转车数397车;6、运输水稳层起至完工前中途所运连沙石145车。李某某将该清单交给原告,原告对上列运输量均无异议。2003年1月30日,李某某又单方对原告的工程量、金额进行了核算:1、运输连沙石共计1806 m3,金额8795元;2、碎石成品料、拌和运输料9494 m3,金额75952元;3、运输主层料、嵌缝料、油面料1734.32 m3,金额12140元,指挥部规格料638.8 m3,金额4471元;4、指挥部拌和水稳层料2480m3,金额17360元;5、内转车数397车,按每车7元计2779元;6、中途所运连沙石车数145车,(折算方量为435 m3×5元)计2175元;以上合计总运输费用123672.00元。原告对此次核算的运输量和单价均不同意。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运输工程进行协商、结算,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被告为原告垫支62120元;2、2002年7月6日、7月22日原告在广汉从被告处领取0号柴油3438.07公升,在色达工地领取0号柴油10200公升,在色达工地指挥部领取0号柴油2200公升,合计15838.07公升;3、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特种油、润滑油共计价款2595元;4、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配件款2879元。双方争议在于:1、0号柴油的单价。原告主张按2.6元/公升计算,被告主张按3.75元/公升计算;2、原告车辆在工地施工,因车辆卸料、压坏路面损失费1215元是否属实;3、原告车辆故障造成机械工时损失费2600元是否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且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内容约定不完善,履行中又有变更,变更后也未书面明确,致使双方在结算时对运输单价、每车运输方量、运输公里数、内转物料单价、0号柴油的价格等产生分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合同内容约定不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院对双方协议后无争议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垫支62120元,为原告垫付特种油、润滑油2595元,垫付材料、配件款2879元,原告在被告处领取0号柴油15838.07公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不能达成协议的问题,本院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双方的履约习惯酌情予以确定。

  1、关于运输物料12901.82m3的运费。《协议》第二条约定:“运输费用按运输单价不分运距包干制,合同段内统一运价即10.00元/m3”,协议有约定就应按协议执行,但鉴于原告未实际完成约定的全部运输任务,且未完成部分的运距相对更远,运输成本会增大,加之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对被告的工期造成一定影响,此项又系原告运输工程中的最大部分,故本院平衡原、被告的利益,运输单价参照合同约定的均价10元/方,以8元/方计算为宜,则12901.82m3的运费应为103214.56元(12901.82m3×8元/方)。

  2、关于554车次运费的确定。清单只对开始的运量作了清楚记载,而后的运输则只有车数554而无方量。本院按原告认可的被告书写的清单上载明的2002年8月25日、26日、30日三天的运输量 408 m3、374 m3 、381 m3 ,车次数分别为60、34、55。则三天的运输总量为1163 m3 ,车次数总计149,平均每车运量7.8 m3(1163÷149)。因此,每车的平均运输量定为7.8 m3,554车次的运输费为34569.6元(554×7.8 m3×8元/方)。

  3、关于连沙石及内转运输的运费。(1)每车的运量依然没有记载,本院同理按7.8m3 的平均方量计算;(2)每方的运价按《协议》第五条约定:5Km 内、3Km内、1Km内分别按6元、4元、2元计算,其车次数按清单上载明的分别为229、162、211,则运费为 19063.2元[(229×6+162×4+211×2)×7.8];(3)对未注明公里数的397车、13车、143车,其每方运价的确定,因原告对229车次、162车次按4元计算,143车次按2元计算,低于平均4元的水平,计算方法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运费为15022.8元[(397×4+13×4+143×2)×7.8]。则(1)、(2)、(3)合计为34086元。

  4、关于 0号柴油的单价。因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所需燃油被告按3.700元—3.75元/公升供应”,故应按约定执行。原告主张按2.6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酌情确定单价为3.73元/公升。则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油款为59076元(15838.07公升×3.73元/公升)。

  5、关于其他争议事项。(1)原告车辆在工地施工,车辆卸料、压坏路面损失费1215元是否属实?车辆故障造成机械工时损失费2600元是否属实?原告对上述两项均予否认,而被告只是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两项损失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收集充分后另行起诉。(2)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完成全部运输任务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的抗辩,因原告离场时车辆被有关职能部门扣留,被告为其垫付罚款8000元,又时逢冬季,不宜作业,应视为被告同意离场,即双方同意终止合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应赔偿违约损失114000元的抗辩,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部分运输义务,而被告未及时结清运费,应当承担给付运输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费171870.16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26670元,实际应给付运输费45200.16元。据此,、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给付原告权某某运输费45200.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 2310元,其他诉讼费 2310元,合计4620 元,由负担原告984元,被告负担36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