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6-02 06:03:15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乃毓、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弘、谭学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我出资挂靠承包了客运汽车一辆,车号为京GAN177,按照挂靠承包合同我向被告缴纳了30 000元风险保证金。因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重组改制,被告不再有客运经营资质和经营权限,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未到期,但法定终止,被告拒绝退还其应退还我的30 000元风险保证金。在承包期间,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我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800元,1800元管理费中含418元养路费,2008年1月份,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养路费,被告也应每月无条件的减收管理费418元,但被告并未将所收的养路费返还给我。在承包期内,被告承诺在2008年春节期间,每天给补助费100元,合计7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30 000元、返还养路费4180元、给付春节补助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5日改制;2008年11月20日,某某客运公司与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将有关周某某的各项费用以发放改制补偿款的方式结清,其中包括了3万元的保证金和4180元养路费;在2008年10月17日周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其承诺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我公司,因此,其起诉有悖《补偿协议》;周某某未参加2008年春节期间的客运,故不应得到700元春节补助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小公共汽车37路(京GAN177),运营前原告向被告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2万元、运营服务保证金1万元,车辆安全保证金、运营服务保证金的使用和返还按协议执行,每月25日前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月管理费1800元,费用包括代扣税费,管理费逾期被告按日收取1%滞纳金,超过10日未交管理费的,公司按规定将车辆收回;协议自2007年9月5日起至车辆报废止;如遇有政府文件以及政策性变化,原、被告双方以国家政策为准终止协议。此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了其他约定。当日,双方亦签订了郊区道路客运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车辆安全保证金是指为避免或减少重大安全事故,保障公司的财产安全和经济利益,由双方平等协商,郊区道路客运车辆驾驶员按照与企业的约定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在协议期间内,车辆安全保证金专项用于郊区道路客运车辆发生毁损、丢失、安全事故时,保险理赔金额以外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协议自2007年9月5日至车辆报废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20 000元,原告应当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承包定额协议并签订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后,向被告交存车辆安全保证金,劳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取车辆安全保证金余额;郊区道路客运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后30日内退还驾驶员车辆安全保证金;当发生车辆毁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不能全部赔付的情形,或发生营运车辆丢失,保险不能全部赔付的情形,原告不能赔付的,被告可以提取车辆安全保证金,此外,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当日,双方亦签订了郊区道路客运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协议自2007年9月5日至车辆报废日止,原告向被告交存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10 000元;该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此后,双方便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始履行。而早在2004年1月5日,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线路保证金30 000元。2008年,房山区开始实施票价改革,对客车经营者实行票价补贴,19座的车辆享受每月补贴为11 000元,22座以上的车辆每月享有补贴13 800元,最终的发放工作由各客运企业具体执行,由被告定期向实际经营者名下的帐户打入相应的票价补贴款项,同时,实际经营者根据相关政策享有的燃油补贴亦由被告打入该帐户。根据政策,原告应享有每月11 000元的补贴。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经营客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具体通知内容,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改制的具体方案,原告终止车辆运营,为此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的补偿,按照改制补偿的具体实施方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为127 495.62元,此补偿款包括车辆、人员,具体为车辆价值补贴、基础补偿、支持改制奖励补偿,人员包括经营者、司售人员,原告承诺本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投诉政府,也不起诉、投诉被告,如原告违反此规定愿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础补偿款按照22座的补6万元,19座的补4.5万元的标准,此次改制对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的拆修、保养、人员工资及预期利益等。2008年11月20日,周某某领取了京GAN177客车(19座) 127 495.62元的补偿款(含车辆价值补偿57 495.62元、一次性补偿45 000元、支持改制奖25 000元),并在分别加盖了被告、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公章的客运重组改制补偿款发放单上签名。
另查明,2008年初,在发放票价补贴的过程中,由于发放补贴滞后,发生了经营者罢车停止营运、。为了不影响群众的出行,经房山区政府相关部门及交通局出面协调,。到2008年2月7日前,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房山区交通局采取措施,规定对春节期间(共七天)上路经营的客运车辆,每日发放补贴100元,由区交通局根据各客运企业车辆数按每车700元的标准发放到各客运企业,至于车辆是否上路及上路车辆的补贴发放则由各客运企业具体负责。原告因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养路费及发放补助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查明,2007年9月,北京市交通委发布《关于调整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免征范围的通知》,其中,明确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并带有固定线路号牌的公共电、汽车属于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范围内。原告的车辆属于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范围。此外,原告所经营的京GAN177车辆的座位为19个,在免征公路养路费的通知发布之前,每月应交纳的养路费为4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保证金协议书两份、收据一份、管理费收据八张、重组改制补偿实施方案一份、补偿协议书一份、补偿款发放单一份、工作笔录一份、房山区人民政府及房山区交通局的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调整本市公路养路费免征范围文件的通知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某某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郊区道路客运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协议书、郊区道路客运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因政府文件规定客运企业重组改制,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终止车辆运营,双方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因郊区道路客运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协议、郊区道路客运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系与车辆经营相关的协议,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已实际解除,该两份保证金协议亦应解除。故被告应将所收取原告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因原告系车辆养路费的实际承担者,其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涵括了养路费,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原告所经营的车辆属于免缴养路费的范围,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原告承包的车辆不需要再缴纳养路费,管理费中该部分自然应当扣减,这是合同关于管理费数额构成的应有之意。经营者在2008年春节期间是否上路,对于作为车辆实际经营者的原告自身而言,在时过境迁之后,无从就此提供证据,而被告作为房山区交通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客运车辆经营者上路经营可享受每天100元补贴规定的具体监督和执行者,其在通知下属的经营者该政策内容时,并未明确经营者以何种方式、持何凭证证明自己的车辆在春节期间上路经营,对导致现今状况不明的现状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向原告所支付的补偿款里已包含了应返给原告的保证金和养路费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风险保证金三万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养路费四千一百八十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二○○八年春节补助费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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