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土特产加工厂诉某某青岛分公司济宁经营部等货物损坏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8 14:00:15


:某某市莱城区土特产加工厂住所:某某市莱城区寨里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大海,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外轮代理青岛分公司济宁经营部住所:济宁市府河路负责人:何平,经理被告:山东省济宁祥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海关路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忠先,男,济宁市古槐法律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韩东明,男,济宁市古槐法律事务所职员被告: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南京路9号负责人:杨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刘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市莱城区土特产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土产)诉被告中国外轮代理青岛分公司济宁经营部(以下简称济宁某某)、山东省济宁祥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祥运)和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兴)货物损坏赔偿纠纷一案,起诉。,对被告济宁祥运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济宁祥运的银行存款22547元。在答辩期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本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土产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戚大海;济宁某某的职员何平的委托代理人袁忠先、韩东明;济宁祥运的委托代理人袁忠先、韩东明;青岛海兴的委托代理人田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某某土产诉称,2000年4月,原告某某土产与被告济宁某某的代表人何平联系向美国纽约出口鲜姜事宜,济宁某某多次电话回复海运航程天数为23-28天。2000年4月18日,济宁某某又用传真确认海运航程为28天。某某土产根据济宁某某所确认的航程天数,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向美国纽约出口鲜姜的协议。某某土产出口鲜姜的陆、海运输均由济宁某某联系安排,该批货物于2000年4月29日装船,2000年6月5日到达目的港美国纽约,实际航程为37天,远远超过了济宁某某所报的23-28天。济宁祥运与济宁某某收取了某某土产的集装箱运费及港口费用4045元人民币;青岛海兴收取了海运费4400美元。

  被告济宁祥运、济宁某某和青岛海兴以盈利为目的,误报航程,致使原告某某土产的鲜姜霉烂变质。.18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济宁某某的职员何平辩称,济宁某某已于1999年11月15日被注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存在。另外,济宁某某的业务员仅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有过传真往来,与原告某某土产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济宁祥运辩称,济宁祥运与原告某某土产不存在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显然不会有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土产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是违背法律的。,并判令原告某某土产赔偿因错误申请诉讼保全给被告济宁祥运造成的损失。

  被告青岛海兴辩称,(1)、原告某某土产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有权就货物灭失或损坏或迟延交付主张索赔的主体是收货人,原告某某土产既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货物的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因此,原告某某土产无权就货损事宜提起索赔。(2)、青岛海兴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第一,在本案所涉及的提单运输中,托运人是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收货人是SUN CHONG INTERNATIONAL, INC.,承运人是鹏达船务有限公司。青岛海兴仅是接受本案另一被告济宁某某的委托,代其向承运人租船订舱。而且,青岛海兴所开具的发票也是开具给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的。所以,青岛海兴与原告某某土产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青岛海兴的起诉缺乏合同依据。第二,即使本案货损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对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承运人,青岛海兴作为货运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3)、本案不构成迟延交付,因为本案所签发的提单上并未对交货时间作出明确约定。(4)、原告某某土产主张的货损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某某土产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货损事实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19日,原告某某土产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约定: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某某土产购买18.5232吨保鲜姜。2000年4月26日,原告某某土产又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购销合同中质量、价格、付款方式、运费及代理费支付等条款作了一定的变更。 2000年4月20日,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与SUN CHONG INTERNATIONAL, INC.签订了销售确认书一份。该销售确认书约定:SUN CHONG INTERNATIONAL, INC.向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购买18.5232吨保鲜姜,总价款为:14262.86美元。之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即与济宁某某联系该批货物的出运事宜。被告济宁某某曾于2000年4月18日发给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一份传真,确认到美国的海运航程为28天。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即委托济宁某某代理出运货物,济宁某某接受委托后,又委托青岛海兴代理出运货物,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对此转委托未提出异议,并于2000年4月27日向青岛海兴缴纳了4400美元的海运费。青岛海兴代理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向鹏达船务有限公司定舱,鹏达船务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向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一份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收货人为:SUN CHONG INTERNATIONAL, INC.。该提单对货物的到港时间没有涉及。货物运抵美国后,收货人发现该批货物发生了货损。2000年6月15日,美国检验总公司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该报告指出该批货物已发生一定程度的损坏。

  另查明: 2001年3月28日,济宁市工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一份工商登记查询单,该查询单载明:济宁某某已于1999年11月15日被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济宁某某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及青岛海兴的业务联系都是原济宁某某的职员何平操作的。又查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委托被告济宁祥运负责本案所涉货物的陆运,2000年5月9日,被告济宁祥运向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收取了陆运费4050元人民币。,但济宁祥运并未对原告某某土产提出反诉。以上事实,有2000年4月19日,原告某某土产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2000年4月26日,原告某某土产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补充协议;2000年4月20日,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与SUN CHONG INTERNATIONAL, INC.签订的销售确认书;2000年5月9日,被告济宁祥运出具的发票;2000年4月24日,被告济宁某某代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向被告青岛海兴出具的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2000年4月27日,被告青岛海兴出具的发票;2000年4月29日,鹏达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提单。2000年6月15日,美国检验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2000年4月19日原告某某土产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及2000年4月26日二者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补充协议表明原告某某土产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区分某某土产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依据是二者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购买了原告某某土产的货物后,即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济宁某某代理出运该批货物,具体操该业务是济宁某某的职员何平。由于济宁某某在此之前已注销,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从而,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与济宁某某的职员何平个人之间建立了代理法律关系。济宁某某的职员何平接受委托后,又委托青岛海兴代理出运货物,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对此转委托未提出异议,并向青岛海兴缴纳了海运费,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认可了济宁某某的职员何平转委托行为。因此,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与青岛海兴建立了代理法律关系,而某某土产与青岛海兴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青岛海兴代理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向鹏达船务有限公司定舱,鹏达船务有限公司接受了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要约,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托运人为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清洁提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与鹏达船务有限公司建立了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鹏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有安全、及时地如约将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货物运至目的港的义务,若发生货损或迟延交付,有权依据海上运输合同向承运人鹏达船务有限公司索赔的是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某某土产。被告济宁祥运接受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委托,负责本案所涉货物的陆运,收取的是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的陆运费,并没有与原告某某土产发生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土产起诉济宁祥运与青岛海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某市莱城区土特产加工厂对被告山东省济宁祥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某某市莱城区土特产加工厂对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某某市莱城区土特产加工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