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21 20:11:15


  被上诉人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幢A8、9幢。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李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通服务部系xx公司南京分公司。2003年11月1日,李某与xx通服务部签署了一份运单。托运人为李某,承运人为xx通服务部。该单的抬头部分为“xxWWW.fast111.com"、编号为6003857658(下称58号运单);运单上用小于其他内容的字号的字体印有以下条款:“没投保货物损坏丢失赔偿标准:按声明价值赔偿,但最高赔偿标准为,国际件文件20美元、货物100美元;国内件速递业务运费的三倍,其他业务按收取运费的五倍;投保货物按照保险公司规定赔偿,我公司可代办保险业务,欲详细了解,请联系管理处。”运单上的寄件人签名栏印有“我同意以上条款”字样,李某在此处签名。品名数量栏为“鞋子73双”,运费总额180元。贵重物品栏、声明价值栏、保险费栏均为空白。在保险是或否的选择上,在否项前有“√”的符号。

  xx公司在运输中将该批货物丢失。同年12月,王某出具了证明:“兹有南京xx收李某的货,货物单号为58号,已证明丢失”,该证明盖有“南京xx速递服务部发票专用章”。当月,xx公司向李某发出了致歉书,称贵司委托我司南京分公司承运至深圳的快件,在由上海分公司发公路货运至广州转运中心的过程中丢失,现由我司确认对此件作丢失处理。赔偿标准为按照所收取运费三倍。当月30日,王某出具了意见书,内容为,11月2日李某委托“xx公司南京站”寄送四包高尔夫鞋(73双),12月5日确认此货物在转运途中丢失。南京站点根据“深圳xx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赔偿条款及总管理处的指示精神,提供两点赔偿意见,供客户选择,一、根据“深圳xx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赔偿合同书的规定,我司赔偿客户运费的五倍,计900元,实际我司同意最高赔偿为1000元;二、今后以运费逐步折抵。该意见书也加盖有“南京xx速递服务部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xx通服务部注册地址为本市板仓街49号23幢102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存的电话号码为5416099,经营范围为鲜花、礼品、电子产品、资料、样品速递服务(不含邮政服务)。xx公司系企业法人

  李某不同意xx公司的赔偿方案,认为该运单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运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

,xx通服务部、xx公司在货物运输领域并不具有垄断性或优势地位,李某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xx通服务部作为承运人。由于赔偿条款并不为有关法律所禁止,双方签定的运输协议应为有效。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xx通服务部承诺的赔偿金额1000元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准许。xx通服务部使用的运单印有xx公司的网址。在发生货损后,xx公司通过xx通服务部也向靡海翔提供了查询情况、表达了歉意、提供了处理方案等。在xx公司的网页上将xx通服务部作为南京分公司对待。故xx公司应对xx通服务部向客户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要求认定运单中赔偿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货物损失1000元;三、xx公司对王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运单中的“赔偿条款”有效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认定“赔偿条款”有效,无疑会助长提供格式运输条款的某些不法承运商违法乱纪行为的上升。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快递公司签定的运输协议应为有效。上诉人的理由只是单方的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定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对货损赔偿额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因将上诉人的货物丢失,应承担约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承担的责任应为按所收取运费三倍赔偿,上诉人对此项赔偿标准的约定是明知并且同意。事发后,xx通服务部承诺的赔偿金额1000元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诉人提出该赔偿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应按货物价值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提供者如果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对一些行业、部门因具有一定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定不平等条款所设定限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上诉人对承运人完全有较多的选择,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关系。在本次承运合同中,上诉人认为自己货物价值较大,但在运单上既未在贵重物品栏中予以注明,也没有申报货物价值。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也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上诉人明知货运存在风险,也明知被上诉人对货物灭失所承担的责任,却没有对自认为价值较大的货物进行投保,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6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