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梁某某货运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0-01-07 01:42:15
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因货运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铄鸿,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梦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2003年8月16日向梁某某出具№000855号货物运单,确认为梁某某运送938箱的地砖到宁波给收货人谢荣森,并约定运费5500元,运费交付方式为提付。2003年8月16日,孙某某与严志龙签订承运合同,约定孙某某将佛山至宁波的货物一车计938件25吨交严志龙承运,严志龙保证在8月20日前到达,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该938箱地砖是梁某某向佛山市宏宇陶瓷有限公司和南海市宏宇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款是55348.38元。梁某某拟将上述地砖销售给宁波现代建筑装璜市场和盛建材经营部,价款为63670元。
:孙某某是具有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孙某某出具给梁某某的货物运单,是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该运单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梁某某向孙某某交付托运的货物并支付了运费。孙某某未依约将货物于约定的时间运交指定收货人,收货人在约定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货物应视为灭失。孙某某未举证证明货物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免责,孙某某应对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梁某某要求以63670元的价格获赔,这是梁某某购货价值加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未超过孙某某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孙某某,该合同直接约束梁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第三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梁某某,孙某某与第三人的关系可另案处理。、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赔偿损失6367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孙某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过程中,梁某某从没有主张已经向孙某某支付了运费,同时,梁某某提交的运货单也清楚地写明运费交付方式是提付,双方约定了运费的支付方式是到付,而不是预付,梁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向孙某某交付了运费,,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梁某某支付了运费,毫无事实依据。二、造成孙某某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梁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梁某某在委托孙某某承运货物时,没有如实申报货物的重量,将实际重量达27.28吨的货物申报为25吨,由于梁某某的虚假申报,导致第三人严志龙以该情况为由称汽车被压坏了,扣押了梁某某的货物。三、梁某某委托运输的货物并没有灭失,一直都在严志龙处,经孙某某努力,已经将货物运回佛山。为了帮梁某某追回货物,孙某某已支付了1万多元的费用。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梁某某是否已经向孙某某支付运费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定性,也不影响孙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1、孙某某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达目的地宁波的先履行义务。本案中,孙某某与梁某某的货运合同在孙某某向梁某某出具货运单后,货运合同已依法成立,在该货运合同中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为提付。也就是说,孙某某在合同中负有将货物安全准时运达目的地的义务,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再由收货人在提货时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中孙某某未能按时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宁波,已违背了其应负的先履行义务,无权要求梁某某或收货人向其支付运费。2、根据《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而本案当中明显是承运人存在过错造成货物被视为灭失,梁某某或收货人亦同样无须向孙某某支付运费。3、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并不以运费是否已经支付为前提条件。综观《合同法》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并无任何一条规定将托运人已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作为承运人承担货物灭失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双方订立的货运合同亦并未额外约定孙某某承担货物灭失责任时需要以梁某某先行支付运费为前提条件。因此,梁某某是否已经向孙某某支付运费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定性,也不影响孙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孙某某应当向梁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向梁某某赔偿损失63670元:1、本案中的货物(938箱陶瓷产品)应视为灭失。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孙某某曾向法庭陈述:从佛山运输陶瓷制品到宁波的通常运输时间为3天。结合本案实际,讼争货物在2003年8月15日装车发运,按第二天正式出发,则该批货物应在3日后的8月19日到达。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84条第3款规定:“在约定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视为灭失,自31日起计算货物赔偿时效。”本案的讼争货物约定的运达时间为2003年8月19日,但是,至本案一审庭审时的2003年10月22日,与约定到达日已时隔43天,该批货物也没有被运抵目的地宁波。本案所涉讼争货物在2003年9月20日开始,就应被“视为灭失”。而孙某某不但在这段时间中从未向梁某某或收货人交代过该批讼争货物的下落,更拒绝向梁某某作出任何赔偿。2、孙某某应向梁某某赔偿损失63670元。本案中,孙某某和梁某某并没有就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有过任何约定,也不存在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货物灭失的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本案中的讼争货物应按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而本案中的货物在目的地宁波的成本价为63670元,若按当地市场价计算(因要加上收货人谢荣森的销售利润)则价值肯定要超过63670元,而梁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要求孙某某按当地成本价63670元赔偿,并没有要求孙某某按当地市场价计算,梁某某的赔偿请求可以说是相当合理。本案中,梁某某的购货成本为55348.38元,向宁波和盛购销部的销货总价为63670元,即可预期的利润为8321.62元,梁某某请求孙某某赔偿63670元并没有超出当时可预计的预期收入。据此规定,孙某某也应依法向梁某某赔偿损失63670元。综上,孙某某对于本案讼争货物的灭失存在完全过错,依法应当有其向梁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由孙某某承担本案有关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已在货物运单上约定运费交付方式为“提付”,在梁某某未另行举证确已向孙某某交付运费的情况下,,依据不足。二审期间,梁某某已确认其未向孙某某交付运费,故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结果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认定梁某某或者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向孙某某支付运费。但梁某某是否交纳运费,并不是运输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对孙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没有影响。
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由于托运人的过错,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给承运人等造成损失的,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货物运单并没有要求托运人申报货物重量,因此托运人梁某某是否申报托运货物的重量,并不是梁某某的过错,不能成为孙某某免责的抗辩理由。孙某某与运货司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孙某某向承运司机追索其委托运输的货物,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梁某某无关。
根据承运人孙某某与直接承运货物的司机严志龙的约定,该批货物应当在2003年8月20日运达交付给收货人,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收货人在约定的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视为灭失。托运人梁某某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赔偿经济损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孙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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