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某某贸易公司与南京铁路分局某某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1 02:04:15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市某某贸易公司与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铁路分局某某站、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供销合作总店岔路口百货商店、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京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宣武区紫光包装运输服务公司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1月27日,本院以(1996)沪高经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4月22日,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宣武区紫光包装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从北京北站发运两车钢材,收货人为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次日北京北站根据“紫光公司”变更收货人的申请,向原审上诉人南京铁路分局某某站(以下简称“某某站”)发出变更收货人的铁路电报。货运到某某站后,原审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供销合作总店岔路口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岔路口商店”)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在原审上诉人南京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储运经营部的协助下,以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的名义,从“某某站”提走货物。
原审认为,托运人未按规定在货运中途站或到站变更收货人的行为无效,“某某站”按原运输合同交货并无不当。原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某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非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直接向“某某站”提出赔偿请求。遂判决:一、;二、驳回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再审提出,“某某站”收到更正收货人的铁路电报后,仍向没有领货凭证的其他单位放货,过错明显,应承担错放货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本院经提审查明:1993年3月,原审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北京大中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签订购买直径6.5mm线材的合同,并向“大中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0万元。同年4月12日,“大中公司”将其给“某某公司”、中国电子物资苏浙公司(以下简称“苏浙公司”)各发一车计两车共100吨线材,通过北京市宣武区蓓蕾玩具厂,委托一审第三人“紫光公司”办理铁路运输手续。“紫光公司”套用“200073号铁路运输计划”将该计划的原收货人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作为收货人,自己作为托运人向北京铁路局北京北站(以下简称
“北京北站”)办理托运手续。同年4月23日,“某某公司”从“大中公司”取到领货凭证后,即对该凭证上的收货人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当天,“北京北站”接受“紫光公司”的更正申请,将这两车货的收货人分别更正为南通崇川联运公司驻宁办事处转某某贸易公司、中国电子物资苏浙公司,并向到站“某某站”发出更正收货人的149号铁路电报,“某某站”收到该铁路电报后并无异议。
同年4月25日,两车线材被运抵“某某站”后,“某某站”仍通知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的上级单位、原审上诉人“生资公司”储运部提货,该部因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并非真正的收货人而未予提货。同年5月5日,原审上诉人“岔路口商店”持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传真、至“生资公司”储运部请求协助提货。“生资公司”储运部在“岔路口商店”要求提货的介绍信上批注同意,并加盖公章。“岔路口商店”持该介绍信至“某某站”将“某某公司”的一车50吨线材提走。当天,“北京北站”站长又向“某某站”发出重申上述更正收货人的48号铁路电报。5月16日,“某某站”电告“北京北站”,称收到48号电报时已经交货,变更收货人的要求无法执行。
1993年5月5日,直径6.5MM线材的南京市场价为每吨人民币4050元。
“某某公司”持领货凭证提货未着,状告“某某站”发错货物,要求“某某站”赔偿货款人民币20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前,“某某站”另案起诉“生资公司”、“岔路口商店”,要求返回本案系争的一车50吨线材,,已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货运委托单、货票、铁路电报、领货凭证以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货物的销售人“大中公司”、铁路运输的托运人“紫光公司”均证明“某某公司”系该批货的购货人、收货人。“某某公司”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合法的领货凭证,应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从“某某站”提取货物。“某某公司”提货未着,系“某某站”无视发站变更收货人的电报通知,将货放给没有领货凭证的单位所致。对此,“某某站”应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我国现有铁路规章并未规定铁路货运的发站不能变更收货人,“某某站”在收到变更收货人的149号铁路电报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变更运输合同收货人的铁路电报应属有效。另“某某站”就自己错误放货的责任曾另行起诉“生资公司”、“岔路口商店”,该案已审结,并早于本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某站”与“生资公司”、“岔路口商店”的纠纷本案不再予以审理。
据此,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三、南京铁路分局某某站赔付南通市某某贸易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0元由南京铁路分局某某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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