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aa运输有限公司诉广州保税区bb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
发布时间:2019-09-01 03:51:15
原告广州市aa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与被告广州保税区bb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1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6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3年5月19日,,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9月18日,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a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律师,被告bb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万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公司诉称:2001年7月4日,aa公司与bb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aa公司代理bb公司运输进出口货物。按照协议的约定,aa公司根据bb公司的要求先后提供了相应的货柜给bb公司使用。7月至8月间,aa公司一共接受了bb公司托运的20票货物。根据bb公司提交给aa公司的托运单记载,运费总金额合计28,877美元。bb公司于10月31日和11月3日发传真给aa公司,确认截止至9月,bb公司尚欠aa公司26,169.02美元运费。根据运输协议约定,bb公司应该在货物出运后一个月内向aa公司支付运费,但bb公司至今未付。bb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aa公司重大的损失。,877元,按8.27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38,813元。
原告a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bb公司与aa公司订立的《运输协议》;2、bb公司发给aa公司的托运单20份;3、bb公司于2001年9月4日发给aa公司的传真;4、10月31日发给aa公司的传真件;5、bb公司于2001年11月3日发给aa公司的传真件;6、bb公司于11月14日发给aa公司的传真件;7、aa公司《企业法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8、bb公司向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的凭证。
aa公司于2002年2月5日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2、梧州外代付款给aa公司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3、aa公司开给梧州外代的已作废的运费发票20份;4、梧州外代向aa公司直接托运的货物清单。
被告bb公司辩称:aa公司与bb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权利义务关系。与aa公司发生运输权利义务关系的是梧州外代,bb公司在aa公司与梧州外代之间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即代梧州外代向aa公司订舱,承担梧州外代与aa公司之间有关运输单证(包括订舱单、提单、装船通知等)的传递义务,代aa公司向梧州公司寄送发票、协助aa公司催收运费。bb公司的权利是向aa公司收取运费差额(佣金)。bb公司经手代理梧州外代向aa公司订舱托运的货物是19票而不是20票,实际用舱人是梧州外代,海运费支付义务人也是梧州外代。而且梧州外代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分别于2001年9月3日和9月12日支付了两笔海运费共17,546美元。aa公司也确认收到梧州外代的海运费后向bb公司支付代理报酬,即海运费1,066美元。故aa公司向bb公司主张运费属诉讼对象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bb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梧州外代签发的《出口货物托运书》6份以及2份传真;2、aa公司开给梧州外代的发票18张;3、梧州外代代理F.E.R.T.运输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19份;4、bb公司9月4日发给aa公司的传真(与aa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同);5、梧州外代付款给aa公司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两份(与aa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2相同);6、bb公司编制的关于19票货物的运费计算表。
经审理查明:对aa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4、6、7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除1148493号发票以外,bb公司没有异议;对bb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3、4、5,aa公司没有异议。
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予以采信。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aa公司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aa公司与bb公司曾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双方在《运输协议》中约定,bb公司根据其货量情况向aa公司申请货柜,aa公司在香港安排空货柜交给bb公司,bb公司自行将空货柜运至梧州配货;bb公司在香港收到空货柜后,21天内必须装货出运并交aa公司指定的船舶或者码头,并将货柜归还至aa公司指定的船舶或者码头,所产生的码头费由bb公司承担,如有逾期,则bb公司应支付aa公司每个20英尺货柜每天5美元的货柜租费。bb公司应在货物出运后1个月内付清运费,逾期不付清的,bb公司须支付总额每天0.3%的滞纳金;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1年。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不详。
2001年7月至8月间,bb公司向aa公司发出20份托运单(BOOKING NOTE),托运单载明发货人均为bb公司,收货人凭指示(TO ORDER),分别注明订舱号、运输货物品名、货柜数量、目的港和运费,并加盖bb公司的业务专用章。20份订舱托运单记载的运费金额共29,092美元。9月4日,bb公司发给aa公司传真称:“有关我司请贵司托运的所有关于梧州外代的货款,请收到梧州外代汇款后(详见下列贵司所开发票清单),将应退我司差额部分退还我司帐户,请确认并回传”。传真列明aa公司开出的19票货物发票的号码及金额。aa公司在该传真上批注:“我司确认将多收到运费差额退给贵司”后,回传给bb公司。2001年10月23日,aa公司传真给bb公司,称“梧州外代以‘bb’托运我司货物之运费尚有USD21,356.02未收。我司已开USD23,400之发票给梧州外代。”bb公司于10月31日复传aa公司,称:以“bb”托运的应收运费总额为29,169.02美元;梧州外代已于9月3日、12日分别汇款共17,546美元至aa公司指定的账号,aa公司已收到,bb公司订舱的运费尚有11,623.02美元未收;梧州外代的海运费直接汇入aa公司所开发票指定的帐户,aa公司收到后再将差价退给bb公司,是三方合作的惯例做法,因此要求aa公司协助催收未收的运费。11月14日,bb公司传真给aa公司,称aa公司应向梧州外代催收运费,并将运费差价退还给bb公司。
aa公司确认已收到梧州外代于9月3日、12日分别汇款共17,546美元,但声称该款项系梧州外代为其委托aa公司运输另外的货物所支付的运费,并非为bb公司支付运费。
bb公司提交了19份F.E.R.T运输代理公司(F.E.R.T. TRANSPORTATION AGENCY CO.)的提单复印件。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苍梧县松香厂(CANGWU COUNTY ROSIN PLANT)。据bb公司解释,该发货人为货物生产厂家。19份提单均为梧州外代代理F.E.R.T.运输代理公司签发,提单记载的集装箱封号与aa公司提供的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15份付款发票记载的集装箱封号相同,也分别与aa公司提交的20份托运单中的19份订舱托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重量、集装箱数量、目的港相同。经核对提单和bb公司出具给aa公司的托运单所涉货物品名、重量、运输时间、目的港等要素,该19份提单所涉货物与bb公司委托aa公司托运的20票货物中除订舱号为GZ010277的订舱托运单外的19票是相同的货物。
bb公司提供了aa公司开给梧州外代的发票19份发票的复印件,试图证明应由aa公司直接向梧州外代收取运费。aa公司辩称,由于bb公司不能向梧州外代开具合法的国际货物运输运费发票,因此要求aa公司直接开具运费发票给梧州外代,同时要求aa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将aa公司与bb公司约定的运费提高一定数额,从而让aa公司赚取运费差额。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aa公司同意bb公司的要求,并且同意将多收的运费退还bb公司。但梧州外代认为aa公司与其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不同意接受aa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同意代替bb公司支付本案的运费,并将aa公司发票退回,aa公司在收回发票后作废票处理。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aa公司提交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15份海运发票以及4份汇款申请书,其述称本案货物是由aa公司通过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中转运输,aa公司已经向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运费。bb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aa公司与另外一家公司的业务往来,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与原件核对,该海运发票分别注明了aa公司的帐户、20份提单项下的海运费和文件费金额、与本案订舱托运单记载相同的集装箱编号等事项。aa公司提交4份至中国银行的汇款申请书,记载的申请日期为2001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29日和12月21日;收款人为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汇款金额分别为53,527.44美元、61,405美元、62,588.33美元和75,874.23美元,共253,395美元。该4份汇款申请书上加盖了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受理凭证专用章。本审判员认为,经与原件核对,据其真实性、相关性,该海运发票可以采信;该4份汇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因此,可以确认aa公司于2001年10月至12月间向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物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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