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某某粮油经销部与襄樊铁路分局xx车站运输玉米交付纠纷
发布时间:2019-11-15 05:47:15
山西定襄县某某粮油经销部(以下简称某某粮油经销部)诉襄樊铁路分局xx车站(以下简称xx车站)运输玉米交付纠纷一案,,某某粮油经销部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豫法立民字第51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丁世亮,xx车站委托代理人陈金奎、刘锡明,xx油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粮油经销部与第三人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订立购销玉米合同,通过铁路运输到站花艳车站,交付并无过错。某某粮油经销部诉称“两车玉米误交付并丢失”,经查与事实不符。某某粮油经销部对此纠纷负有一定责任。xx车站辖下花艳车站在办理两车货物交付手续时,审核不细,在货物交付后,仍在某某粮油经销部所持领货凭证上加盖日期戳,对此纠纷应负一定责任。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在依据其与某某粮油经销部所签购销合同,收取货物后,未及时向供方某某粮油经销部支付货款,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油脂公司经营部属油脂公司分支机构,虽有营业执照,但没有注册资金,属没有法人资格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对此应由其上级单位油脂公司依法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一、第三人xx县油脂公司偿付某某粮油经销部两车玉米货款9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某某粮油经销部的差旅费15000元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4220元,某某粮油经销部和xx车站各承担1000元,第三人承担2200元。
判决生效后,某某粮油经销部以“原判定性不准,强列第三人、未按特殊约定办理提货、,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xx车站违约并赔偿一切损失。
再审查明,1997年4月29日,某某粮油经销部与第三人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签订的购销玉米合同,数量为120吨,单价每吨1100元,共计价值132000元,1997年5月10日前交货,货运到站及交货地点均为花艳站。5月31日,从蒋村站托运一车玉米,收货人为xx县油脂公司。货物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凭领货凭证提货”,但货票丁联上没有该记载。该车玉米于6月14日到达花艳站。xx市恒通运输公司于6月15日依据其与油脂公司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及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提供的该经营部与某某粮油经销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到花艳站办理了领货手续,并在货票丁联上加盖了恒通公司公章,将该车货物领走,同日,将其运到油脂公司黄金卡仓库,交给了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某某粮油经销部未提出异议。6月19日,又从蒋村站托运两车玉米(内有部分红高梁,价与玉米相同)至花艳站,收货人仍为xx县油脂公司,车号为B1608、B7005178,每车45吨,495件,保价金额每车6万元。两车货物实际价值为99000元。货物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凭领货凭证提货”,但货票丁联仍无此项记载。该二车货物于6月25日到达花艳站,花艳站即通知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市恒通运输公司领取货物。xx市恒通运输公司于6月26日到花艳站,依上次领货相同的手续,将两车货物领走,同日,将其运到油脂公司黄金卡仓库,交给了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由该经营部出具了收货证明。经审理又查明该两车货物到站卸货时,某某粮油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后又到油脂公司经营部表示慰问,对交付未提异议,并于7月2日至8月12日向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收取了部分货款。其间,,又数次拿着领货凭证到站查询货物是否到站,车站在未检查的情况下,。另查,货票丙联及领货凭证记事栏内“凭领货凭证提货”的字样,系某某粮油经销部事后添加。上述事实,有某某粮油经销部与xx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运单、领货凭证及货票丙、丁两联;油脂公司与xx市恒通运输公司间的委托协议;收货收条及入库证,;证人李德华、王雪虹、望作琼等人的证言;;某某粮油经销部、xx县油脂公司及其下属经营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xx车站依委托协议将两车货物及时交付了货票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无误,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34条之规定,,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某某粮油经销部明知托运人应及时将领货凭证寄交收货人,而迟迟不寄交收货人,又在明知收货人已收到货物并已收取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仍持领货凭证到站加盖日期戳;xx车站在办理该两车货物的交付手续时,因货票丁联未记载“凭领货凭证提货”的字样,而忽略了货物运单上记载的该字样,且在货物交付后,仍在领货凭证上加盖日期戳;对引起该纠纷均负有一定责任。第三人油脂公司的下属经营部收到货后,不及时支付货款,对该纠纷负有主要责任。但因其属没有法人资格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对其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油脂公司承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划责分明、引法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山西省定襄县某某粮油经销部的申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粮油经销部不服,向本院申诉称:我方已全部支付货物运输运费,领货凭证是铁路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货物到站后交付发生错误,xx站应承担货物损失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97年4月29日,油脂公司议价粮油经营部与某某粮油经销部签订购销玉米合同,合同约定,到站交货地点花艳火车站,购货单位xx油脂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某某粮油经销部在合同履行中,将其发运的两车玉米收货方经营部写为xx油脂公司。依合同约定,实际收货人仍然应是经营部,xx车站将货物已交付经营部,经营部收到货物后并出具收货证明。xx车站把货物交付后,仍在某某粮油经销部所持领货凭证上加盖日期戳有一定的过错,但该两车货物并未在运输交付中丢失,亦未造成货物损失,xx车站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审认定经营部属xx油脂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单位,其收到货物未付清货款,对此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xx油脂公司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某某粮油经销部申诉称:货物到站后交付发生错误,xx车站应承担货物损失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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