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与桂林某某学院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14 01:32:15


民事判决书

                       (2003)桂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
  负责人张文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才友,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某某学院,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永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岳峰,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人保公司)因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桂林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才友,被上诉人桂林某某学院(以下简称工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系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适用《海商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南方公司与桂林人保公司成立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南方公司代理工业学院进口案涉货物,根据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及贸易习惯,南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活动乃法律认可的隐名代理行为,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名为南方公司,实为其隐名委托人工业学院。工业学院作为实际买受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南方公司以自己名义代其隐名委托人工业学院与桂林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 款的规定,工业学院作为实际上的被保险人无须南方公司背书转让即可以保险单合法持有人身份行使权利。桂林人保公司认为南方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单无效及保险单未经背书转让,工业学院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南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付庭出庭作证证实桂林人保公司在承保时清楚合同(包括附件)内容,合同及其附件对保险标的品质属性、包装要求及外部标识作了明确规定,故桂林人保公司关于工业学院未告知保险标的的属性、包装要求的抗辩不成立。保险标的运输时在香港转运及从梧州陆运至桂林,虽与保险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及方式有异,投保时南方公司未将转运及陆运事宜告知桂林人保公司并非违反告知义务。远洋船舶不能直达水道狭窄的梧州口岸,需在梧州换装较小船舶,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的桂林人保公司应当知晓,且保险事故发生在梧州码头,与香港转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梧州至桂林的水运无班轮运输,枯水期不通航,此乃略具水运常识的桂林市民所周知的事实,亦应是谨慎的、具有从业经验的桂林人保公司应知晓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询问时无须专门告知。南方公司投保时提交的合同、商业发票表明货物由坚固的木箱包装,无保险标的应包装于集装箱的内容,桂林人保公司承保时所认可的包装方式是木箱而非集装箱。用集装箱将货物从日本横滨运至梧州,运输风险较木箱包装运输减少,被保险人对减少风险的变更事项无须告知保险人。运输工具、运输方式、包装方式的变更并非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且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桂林人保公司以南方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主张免责不能成立。根据《海商法》第236条的规定,工业学院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桂林人保公司,但桂林人保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因工业学院未通知、未采取合理措施而造成损失扩大,桂林人保公司主张因此免除保险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货物货损属于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为“仓至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尚未到达目的地,桂林人保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日本电子株式会社北京事务所致南方公司的函可知,1、2号箱的货物损失属部分损失,工业学院诉请按货物全损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日本电子株式会社的报价,扣除残值后,货损金额为68760美元,1、2号箱货物往返运费2257美元,桂林人保公司应赔付损失71017美元。依照《合同法》第403条、《海商法》第222条、第237条、第2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赔付桂林某某学院保险标的损失71017美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13779.50 元,其他诉讼费2756元,共计16535.50元,由工业学院负担5462.50元,桂林人保公司负担11073元。


  上诉人桂林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单载明的运输工具及方式是船舶,上诉人只对船舶运输阶段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本案货损发生在非船舶运输阶段,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判决理解为可用一切运输工具和方式,扩大了上诉人的保险范围,;南方公司并未就JSM-5610LV扫描电子显微镜的控制柜向上诉人投保,该控制柜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不应对其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仅凭日本电子株式会社单方报价确定受损货物的价值有失公允。株式会社作为购销合同的供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单独依据其报价认定货物受损价值无合法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运输目的港是梧州,而不是桂林,“仓至仓”应认定为从横滨堆场到梧州堆场的区间,货物在到达梧州后出险,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工业学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业学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发生货损的JSM-5610LV扫描电子显微镜的控制柜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标的;2、被保险人南方公司投保时是否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3、本案的货损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发生货损的JSM-5610LV扫描电子显微镜的控制柜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标的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南方公司与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所附的设备清单中,不包含受损的上述控制柜。发生事故的是2号箱装的货物,清单列明的标号分别为:MP- 6623、MP-65250、 MP-65020的三项货物装在该箱。显然,上述控制柜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而是工业学院向株式会社购买的非合同项下商品,只不过与保险标的一起夹带运输。南方公司并未就该控制柜投保,工业学院无权向我方索赔。,毫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我方进口的是整套电子显微镜设备,控制柜是核心部件之一,没有控制柜不能进行电子扫描,整套设备无法运行。扫描电镜基本单元主要由镜筒和主控柜两部分构成,两部分是不能分割的,这两部分就是合同附件中的“基本单元”。从装箱情况看,两部分分别装在不同的木箱,镜筒装在一号箱,主控柜装在二号箱。故装在二号箱的受损电子扫描显微镜控制柜属于保险合同的标的。
  本院认为,桂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法定的进出口产品检验机构,案涉货物出险后该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应作为认定货损情况的重要依据,该证书表明二号箱所装的JSM-5610LV扫描电子显微镜操作控制柜已受损。装箱单记载一号箱和二号箱中均装有标号为MP-56100LBU的扫描电子显微镜的部件,南方公司与株式会社的合同附件显示与此标号相同的货物名称为扫描电镜基本单元。综合《检验证书》、装箱单及合同附件,可以认定受损的上述操作控制柜属于合同附件中的基本单元这一部件的组成部分。此外,株式会社出具的报价单将一号箱装运的几项货物一并报价,二号箱装运的控制柜与此箱内的其他货物分别报价,也可以印证控制柜与一号箱的所有货物同属于标号为MP-56100LBU的部件项下的货物。桂林人保公司的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的项目根据合同附件确定,因此,发生货损的JSM-5610LV扫描电子显微镜的控制柜显然属于保险合同标的。
  二、关于被保险人南方公司投保时是否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我方与南方公司在保单中约定运输方式是船舶,我方仅对船舶运输途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保险标的运抵梧州后,从船舶上卸下,用汽车运回桂林,改变运输方式,南方公司投保时未告知我方从梧州到桂林的运输要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故我方对非船舶运输阶段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不符合双方对运输方式仅为船舶的特别约定。保险单记载货物“从横滨经梧州至桂林”应理解为目的港是梧州,我方承保的运输区间是横滨至梧州,货到货物后发生货损超出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认为,南方公司投保时已将与株式会社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给桂林人保公司,合同写明货物不能分批,允许转运,这说明投保时南方公司已告知桂林人保公司该批货物的运输可能出现转运的情况。并且,保单背面条款第3条第1款约定可以用海运、陆运、空运等运输方式。因此,桂林人保公司是明知货物转运以及可能采取船舶运输以外的运输方式的,南方公司投保时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另外,陆路运输与海洋运输相比,运输风险大大减少,根据保险法、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对于降低风险的事项无须告知保险人。
  本院认为,桂林人保公司向南方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应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保险单载明适用1981年1月1日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仓至仓”责任条款,根据这一条款,收货人南方公司的最后仓库所在地在桂林,应确认桂林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区间为横滨至桂林。桂林人保公司与南方公司关于货物从横滨经梧州运至桂林,运输工具为UNI-VITAL海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桂林人保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并积累与其业务相关的从业经验。远洋运输船舶不能直接到达梧州口岸更不可能到达桂林,梧州至桂林的水路无定期班轮运输,本案货物运输期间桂林漓江航道处于枯水期,一般不能逆水载货,此乃普通的桂林市民所共知的事实,桂林人保公司即便不凭借其经营常识和经验也应当知道。另外,从客观标准考察,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或者说当时市场上其他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保险人在评价风险决定是否承保或决定承保的条件时对于上述情况是应当知道并予以考虑的。《海商法》第222条第1 款虽然要求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将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同时该条第2款也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因此,南方公司对于桂林人保公司没有询问的从梧州至桂林用汽车运载货物等事宜并不负有当然的告知义务,南方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