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1 11:25:15


  1997年3月,托运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贸易货运代理公司,将一个20英尺和3个40英尺集装箱从某某运往那不勒斯。该委托明确约定运费条款为FOB Dalian,CY-CY,Freight collect(到付运费)。被告随后以托运人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某某代表处预定一个20英尺和3个40英尺集装箱的舱位,原告达飞公司某某代表处以在配舱回单上通知提单号和集装箱号的形式承诺了被告的订舱。被告安排集装箱到某某公司装妥货物以后,给某某公司签发了Forwarder’s Cargo Receipt(运输商货物收据)。在该收据上注明价格条款是FOB Dalian,CY-CY,Freight collect。

  虽然被告在运输商货物收据上明确记载了该四票货物系FOB Dalian,Freight collect,但是被告的业务人员在向原告的订舱要约中却误将到付运费,更改为预付运费(Freight prepaid),但在集装箱托运单和配舱回单上仍然注明是FOB Dalian。这样就产生了托运人某某公司拒绝预付运费,被告也拒绝垫付预付运费,原告更是拒绝签发提单的结局。后来,被告发现了这个错误,随即要求原告将预付运费变更为到付运费。但是原告此时已经将货物运抵那不勒斯港,原告接到被告关于修改运费支付条款的要求后,非但没有变更,反而去征求对运输合同的签订本没有发言权的收货人的意见。最后原告给被告的答复是,因为收货人不同意变更运费支付条款,所以承运人也不同意变更运费支付条款。最后导致这四个集装箱货物在那不勒斯港滞留了一年之久。,不仅主张运费债权,还主张集装箱在那不勒斯的滞箱费、堆存费和返还集装箱的费用。

  原告诉称:

  1997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运四个集装箱货物,装港某某、卸港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海运费合计8,100美元,预付运费。但原告承运该批货物后,被告至今拒付运费,也没有来承运人的代理人某某外轮代理公司付款签单(又称付款换单),因此给承运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诉讼请求:

  1、 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100美元及利息445.5美元;

  2、 要求被告支付集装箱在那不勒斯港的滞期费16,248.00美元;

  3、 要求被告支付集装箱在那不勒斯港的堆存费14,495.1美 元;

  4、 被告应承担返还集装箱的费用。

  被告辨称:

  1、 被告系运输代理人,依法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被告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承运该批货物的,证据是被告在集装箱货物委托单上仅注明自己是联系人,而在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上的托运人栏目里则明确注明了托运人为某某公司。因此,原告告错了主体,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2、 被告因工作失误,曾要求原告更改提单上的运费支付条款,但是原告拒绝更改。根据我国海商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只能由托运人和承运人来充当,所以运输合同的条款,亦应由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决定。但是原告以收货人不同意变更运费支付条款为由,而拒绝变更运费支付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 原告在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一年以后,仍然没有签发提单,违反了海商法对承运人的义务要求,所以无权主张运费债权;

  4、 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没有在中国经营集装箱班轮业务的资质(1997年),,所以说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是违法经营,应当认定其与被告的运输合同无效;

  5、 被告根本就没有与法国达飞轮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而是与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某某代表处订舱。,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某某代表处无权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的经营业务。因此,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是无效的,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6、 原告在没有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就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不仅已经默示放弃运费预付的约定,而且是自愿承担本航次的运输任务,所以无权主张由此而产生的其他损失。

  1997年3月4日和3月8日,原告为被告承运了一个20英尺和3个4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托运人某某鞋业在委托被告时注明该票货物系FOB中国某某,到付运费。但是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场站收据(应为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中却将运费支付条款变更为运费预付。从被告签发给某某鞋业的贸易结汇单据(Forwarder’s Cargo Receipt,应为运输商货物收据)上看,对于被告而言,某某鞋业是不负有支付运费义务的托运人,被告则是某某鞋业的无船承运人。

  1998年2月24日,被告致函原告某某代表处要求运费支付方式由预付改为到付。3月10日,原告某某代表处致函被告,不同意更改运费支付条款。

  另查,中国某某外轮代理公司是原告在某某地区的代理人,有代表原告签发全程提单的权利。

  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负有支付运费义务的托运人。被告关于原告以默示行为表示放弃运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在被告与某某鞋业的运输关系中,某某鞋业是不负有支付运费义务的托运人,被告是无船承运人。被告签发的贸易结汇单证是提单。故被告称其是某某鞋业的代理人,应由某某鞋业支付运费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承运人资格不成立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能支持其主张。

  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在货物装船以后,原告应签发提单。原告应对至今未签发提单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卸货港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是原告的一项法定义务。若货物无人提取,原告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由于未签发提单,货物无人提取,责任不在被告,所以原告关于滞期费和堆存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取货物并返还集装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

  由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原告提单背面条款的约束,原告根据提单背面条款计算的利息,本院也不能支持。

  一、 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8,100美元,并从199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种货币的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诉运费的利息;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 。

  1、 ,这是一个武断地认定。虽然在海运实践中,货运代理人签发的Forwarder’s Cargo Receipt有时可以作为结汇的单据,并具有提单的功能,这必须要买方在信用证中注明。,不能这样武断的认定Forwarder’s Cargo Receipt具有提单的功能,并且进而断定被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2、 ,有代表原告签发全程提单的权利。,似乎外轮公司代理的船东就必然有资格在中国经营集装箱班轮业务。这是一个极为幼稚的观点。因为外轮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不一定就是合法的,所以其代理的船东也不一定就是合法的承运人;

  3、。故被告称其是某某鞋业的代理人,应由某某鞋业支付运费的主张,。,,并且进入提单的流通领域;

  4、,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因为被告是这样陈述的,“原告在没有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就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已经默示放弃运费预付的约定,所以无权主张由此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被告的真实意思是,既然原告主张运费预付,就不应当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而应当在装货港就拒绝装运这批货物。事实上原告在没有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其行为表明承运人已经放弃了预付运费的约定,所以就不能主张因没有预付运费而产生的其他在卸货港的滞期费等债权;

  二、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认定问题。

,而原告发给被告的配舱回单是运输承诺,运输合同就是由这个要约和承诺组成的,那就应当以这两个单证来分析谁是托运人。由于在集装箱托运单上,被告仅注明自己是联系人,但在托运人栏目里注明托运人是某某鞋业;在原告的配舱回单上,根本就没有体现被告的名称,只是在托运人栏目里注明了某某鞋业的名称。据此,本案的托运人是非常明显的,即托运人只能是某某鞋业。,这种推理与被告在运输合同中仅是联系人的事实发生了矛盾

  三、 运输合同是由托运人和承运人商定的,当托运人发现提单上的运费支付方式错误时,承运人理应同意变更,承运人不同意变更,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提单上还注明了FOB价格条款,看到这个价格条款,任何人都会知道与之配套的肯定是运费到付,而不可能是运费预付。承运人不同意变更,更是不可理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 本案的原告作为承运人没有签发提单,等于其没有履行自己的在运输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此也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运费债权。

  五、 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外国船公司的代表处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本案的合议庭竟然用外轮代理公司可以签发提单为理由绕过这个严肃的市场禁入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的扰乱了中国的水运市场。

  六、 本案应当以无效合同来处理。对于原告将货物运送到目的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愿免费运输,因为既然运输合同约定预付运费,而且原告也没有签发提单,所以原告就没有理由将被告的货物运送到目的港。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虽然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但是在履行合同伊始,就因被告没有支付运费,原告也没有签发提单而中止了运输合同的履行。原告没有签发提单的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先履行抗辩权的特性就是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既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又自愿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原告自愿履行合同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运费和滞期费等等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被告不应承担8,100美元运费。

  七、 ,因为本案所及的Forwarder’s Cargo Receipt仅是证明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了代理人,当代理人从承运人处拿到正本提单以后,托运人要用这份Forwarder’s Cargo Receipt从代理人处换取提单。Forwarder’s Cargo Receipt既没有用来结汇也没有进入流转程序,只是一个货物收据的作用。

  八、 关于原告主张的集装箱在卸货港的滞期费和堆存费等,纯属无稽之谈,。

  九、,那么原告应否签发提单亦应有个交待。否则会出现,被告交付了运费以后,原告还是拒签提单的结局。这不能不说是本案判决的一个败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