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李某某等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9-01 05:09:15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陈xx、陈x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菏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李xx、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清大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由以山东省临邑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清大xx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清华大学企业集团为股东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山东省科学技术厅授于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经营高能蓄电池及配件机电设备生产、销售,机电、化工产品开发、生产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2003年4月15日,,对北京清大环平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HK4800型电池组活化仪及活化液进行测试,并出具了测试报告。2003年5月14日,高等学校科技项目咨询及成果查新中心清华大学工作站对报废通讯用密闭铅酸蓄电池组复原技术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2004年8月10日,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认证铅酸蓄电池超级复原技术的自我环境声明符合GB/T24021-2001idt 1S014021:1999《环境管理环境与声明 自我环境声明(‖型环境标志)》的要求。2004年11月14日,山东省科技厅对铅酸蓄电池超级复原技术进行会议鉴定,认定“本技术利用特定配方的活化剂和配套的活化设备解决了多年困扰铅酸蓄电池发展的‘不可逆硫化’现象,延长了蓄电池的使用寿命,减少了废弃蓄电池的产生。具有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市场前景非常广阔”。推广措施:“发展代理商,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发明专利,同年11月16日该项专利被公开。
2003年12月26日德州清大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济南龙泰通讯有限公司为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山东省总代理。2005年3月1日济南龙泰通讯有限公司授权李xx、李某为清大某某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菏泽地区总代理。
李xx、李某作宣传称,铅酸蓄电池超级复原技术是清华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历时多年,经反复验证的国内首创技术,称是清华科技、国际领先。在李某的名片上印有清华大学的字样。
2005年9月5日,李xx、李某的以清大某某菏泽地区总代理(甲方)的名义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了《菏泽地区总代理关于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转让县(市)级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自2005年9月日起,有偿将华星集团公司复原使用技术转让给乙方,乙方拥有所代理县(市)范围内的技术使用和转让权,乙方所代理的地域范围是牡丹区和开发区。具体转让方式是:县(市)级代理费、技术转让费5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小型设备一套。陈某某分两次交付李xx、李某技术转让费、设备费26000元。陈x为陈某某出具了收据。陈某某诉称,交款在前,双方签订协议书在后;李某、李xx既没有向陈某某转让所谓的“清华科技铅酸蓄电池超级复原”的技术资料,也没有交付所谓的相关技术设备。李xx、李某辩称,2005年8月份,陈某某先交付10000元定金,9月5日签订协议后,交付16000元转让费,我们为陈某某出具一个总的收据。在陈某某交付10000元定金后,我们就将有关清大某某蓄电池复原技术资料两本及小型设备一套交给陈某某,并为其免费培训。证人谢西东、刘学德、陈祥贵、姚少红出庭作证,证实陈某某曾在李xx、李某的门市学习,并证实李xx、李某将设备交给陈某某。李某、李xx提供照片证实,陈某某至起诉之日仍在菏泽市八一东街开门市,名称为铅酸蓄电池复原中心清大某某菏泽总代理,修复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各种铅酸电瓶。陈某某向菏泽交通花都商埠交纳房租预交金28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3年12月26日德州清大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济南龙泰通讯有限公司为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山东省总代理授权书。2、2005年3月1日济南龙泰通讯有限公司授权李xx、李某为清大某某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菏泽地区总代理授权书。3、《菏泽地区总代理关于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转让县(级)代理协议书》。4、收据。5、科技查新报告。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高新技术企业证书。8、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9、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10、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11、中国环境标志(‖型)产品认证证书。12、测试报告。13、庭审笔录。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
,德州清大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以山东省临邑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清大xx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清华大学企业集团为股东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研制开发了铅酸蓄电池超级复原技术。高等学校科技项目咨询及成果查新中心清华大学工作站对报废通讯用密闭铅酸蓄电池复原技术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铅酸蓄电池超级复原技术通过山东省科技厅进行会议鉴定;获得了中国环境标志(‖型)产品认证证书。,同年11月16日该项专利被公开。铅酸蓄电池超级复原技术作为一项科技成果,并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应予推广使用,事实清楚。德州清大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济南龙泰通讯有限公司为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山东省总代理。济南龙泰通讯有限公司授权李xx、李某为清大某某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菏泽地区总代理,符合有关规定。李xx、李某对该项技术进行推广、宣传、并非虚假宣传。李xx、李某提供证人证实向陈某某交付两本资料及小型设备一套,并对陈某某夫妇进行培训。陈某某以加盟户的名义向李xx、李某交付技术转让费,双方签订《菏泽地区总代理关于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转让县(市)级代理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双方已实际履行该份代理协议书,陈某某已租房经营铅酸蓄电池复原。陈某某以李xx、李某骗取自己签订代理协议书,陈x为其出具收据为由,要求李xx、李某、陈x撤销代理协议书,退还技术转让费、设备费26000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依合同约定,陈某某欠下的24000元,陈某某应予支付。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菏泽地区总代理关于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转让县(市)级代理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陈某某支付李某、李xx、陈x技术转让费2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其它费用1500元,由陈某某负担1000元,李xx、李某、陈x负担500元。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发生争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标的及其内容未认真审查就草率地认定为有效合同,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和欺骗行为,致使上诉人受其欺骗和误导,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合同。。3、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没有向上诉人交付任何的技术资料和设备。,显然没有事实根据。二、。在审理中,,没有查实证人的基本身份,也未要求证人出示身份证件,且安排两个证人同时出庭作证,两份证言雷同,对这些违法证据,,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故意将争议技术的申请专利时间改为2005年5月14日,且在不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混淆了专利申请公开和专利公开的界限,将争议技术的专利申请公开理解成专利公开。三、。,涉案的技术合同因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1、发生争议的技术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作为技术转让方的答辩人依法向法庭提供了大量、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陈某某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菏泽地区总代理关于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转让县(市)级代理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前,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了解该项技术后主动找到答辩人要求将这项技术在菏泽市牡丹区和开发区的代理业务让给他们,被答辩人为表示诚意先拿出了1万元作为协商代理菏泽市牡丹区和开发区的订金,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将菏泽市牡丹区和开发区的代理业务转让给被答辩人经营,且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况且该项技术通过了专家的论证,是一项成熟、可利用的技术,具有推广性和实用性。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介绍该项技术时,也是依据的专家结论,技术报告,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夸大宣传、虚假宣传。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前,答辩人将有关清大某某蓄电池复原技术资料交给被答辩人,详细讲解、精心传授蓄电池复原技术并为其免费培训。双方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于同年9月5日正式签订了《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转让县(市)级代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小型设备一套和技术资料两本交给被上诉人。正是如此,被上诉人在菏泽市八一东街挂上了“铅酸蓄电池复原中心清大某某菏泽总代理 电话3981877 联系人陈先生”的招牌,开始经营。二、。一审审理中,,不存在任何违法的地方。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安排两个证人同时出庭作证,两份证言雷同”的情况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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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菏泽地区总代理关于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转让县(市)级代理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德州清大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铅酸蓄电池复原技术,已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山东省科技厅对该项技术进行了鉴定,获得了中国环境标志(‖型)产品认证证书。德州清大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济南龙泰通讯有限公司为铅酸蓄电池复原技术山东省总代理,后济南龙泰通讯有限公司又授权被上诉人李xx、李某为清大某某铅酸蓄电池复原使用技术菏泽地区总代理,以上授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情况。关于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人证实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及小型设备一套,并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关培训,上诉人也以加盟户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技术转让费且已实际挂牌经营了铅酸蓄电池复原技术。因此,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该份代理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欺诈情形。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审理是否程序违法、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双方都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公正,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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