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4-17 21:57:15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xx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1年2月20日,原告与上海振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生产产品协议书》及《协议附件》。同年6月15日,被告受让上海振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并向原告承诺由其执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三种技术产品包括汽车轮胎用低压直流电扳手、建筑等行业使用的直流充电式电动扳手和汽车修理行业使用的交流电动扳手。三种技术产品的技术目标由协议附件详细规定。合作开发方式为被告承担上述三种技术产品的全部开发研制工作,并且确保产品达到技术目标所规定的各项指标。原告负责产品的研制开发费用。双方的义务及责任为被告负责三种技术产品研制设计的全部技术资料,包括产品图纸、工艺文件、技术标准、测试手段及标准、工装模具和设备,并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三种技术产品的设计研制工作。若被告产品开发研制不成功,则必须全额返回原告的研制经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担三种技术产品的开发研制费用,总计人民币30万元整,协议生效时首付人民币15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人民币的研制费用。但被告却根本不具备设计上述技术产品的能力,不仅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三种技术产品,甚至拖延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在此过程中,因为协助被告试制相关产品,原告又另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遭受严重经济损失。鉴于上述情况已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一份终止协议履行及追究违约责任的专函,要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研制经费,但被告无理拒绝。据此,:1、被告返还原告设计经费人民币15万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7,5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4月至2003年3月)及其他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60,63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具备设计合同约定技术产品的能力。原被告曾在2001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开发研制并且申请专利的新型实用产品‘便携式电动扳手’100套样机试生产已基本可达到使用要求,决定由甲方(原告)投入批量生产”,由此可见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的技术。而且被告已经成功转让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有浙江永康神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且有关成果通过专家评审并多次获奖。2、原告没有具体确定协议附件和三种技术产品的外形,因技术目标及外形没有确定,致使被告无法完成三种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虽然技术目标不确定,但被告仍在协议签订的六个月内提供了几种不同技术目标的内部机械结构全套图纸供原告选择并试制了多种样机。3、原告最终确认了一种自己认为比较好的结构方案,被告也因此帮助原告申请了相关专利。4、任何一个优秀的名牌产品都是经过不断努力提高,在大批量生产中形成的,设计研制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根据协议书说明,被告在完成研制工作后,原告在产品生产中仍有责任将产品不断改进提高。只有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被告才能完成产品试制生产的全部工作,如被告只有在原告根据市场需要安排生产数量时才可能完成工艺文件等,而原告自始至终未确定项目负责人致使设计工作拖延。5、协议的签约人和义务人是上海振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xx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发给原告关于协议执行人转让的通知是由公司董事在未经法定代表人许可的情况下发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悉这一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上海振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生产产品协议书》,约定:一、共同开发产品品种:汽车换轮胎用低压直流电动扳手、建筑等行业使用的直流充电式电动扳手和汽车修理行业使用的交流电动扳手(共同开发产品的技术目标文件详见附件);二、共同开发方式:1,甲方承担产品的研制开发工作,确保三种产品达到目标所规定的各项指标,并在实际使用当中不断改进,满足市场要求;2,乙方负责产品的研制开发费用及生产销售所需要的资金、人员、设备;3,产品开发过程中的无形资产和专利技术、数据、资料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等;三、(一)甲方责任:1,负责以上三种产品的研制设计的全部技术资料(产品图纸、工艺文件、企业标准、测试手段及标准、工装模具和设备);2,协助乙方负责以上三种产品零配件前期配套工作,其中价格由乙方洽谈实施;3,以上三种产品的设计研制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等;(二)乙方责任:1,承担以上三种产品的开发研制费用,总计人民币30万元,研制费分三次支付。合同生效时首付15万元,第二次待试制产品、图纸完善完成后支付7.5万元。第三次待产品研制成功验收认可,支付剩余的7.5万元;2,承担生产以上三种产品的一切费用等……五、特别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给予的研制经费后,全力投入产品的研制,产品研制开发不成功,甲方必须全额返回乙方的研制经费。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给予甲方研制经费。若延误,给予甲方1万元的赔偿;甲乙双方如违反以上约定,另一方有权追究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等。同年3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给上海振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人民币15万元。

  2001年6月15日,被告xx公司通知原告某某公司,原告与上海振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生产产品协议书》变更为被告xx公司执行。上海振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5日出具的“上海振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向上海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及合同附件转移的说明”中说明,“原上海振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所有物资、流动资金、财务帐册等均已转移到上海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变更情况亦通知了合同单位上海某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并按合同提供了产品(小型车用)的内部结构图纸等”。

  被告xx公司称,三份协议附件是在2001年的6-7月份间由xx起草而成,其中部分数据尚未确定,只是一些参考意见,不是协议附件。而原告则认为三份协议附件是与《合作开发生产产品协议书》同时签订的。

  2002年4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分别申请了双向敲击式电动扳手的转向撞击切换机构、敲击式电动扳手的传动结构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02216522.3、ZL02216523.1,设计人均为xx。原被告双方均明确,上述两专利是完成合同约定的三种扳手产品中的部分技术。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如果本案系争的合同终止,愿意将上述两专利及有关图纸返还给被告及相关权利人。

  同年7月后,原被告停止了就协议书约定的三种产品技术开发事宜的联系。

  同年9月11日,上海振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

  2003年3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致函被告xx公司,要求办理终止履行协议手续等。3月19日,被告对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函给予了回函。3月31日,被告公司董事邹家宏在其公司内部的“关于解散公司的提议”中认为,被告公司“时过两年至今还拿不出足以使投资方认可的样品”,估计至少赔偿16万元。8月28日,邹家宏声明,“关于解散公司的提议”属被告公司的内部矛盾,对一些问题的一些讲法对外并不可取。

  另查:2001年1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收到上海振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电动扳手零件图一份计20张。原告某某公司认可前后共收到七份图纸,但原告认为这些图纸均为零部件,而且部分图纸由于加工难已经被原被告双方否定。

,包括专门配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0,634.8元,证明其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技术已经获得原告认可,,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开发研制并且申请专利的新型实用产品‘便携式电动轮扳手’100套样机试生产已基本可达到使用的要求,决定由甲方投入批量生产。”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具备履行合同能力,及其已经开发出相关产品被有关部门认可,、被告与浙江神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浙江神泰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反馈表、泉州市洛江鸿泰电子有限公司项目反馈表、被告便携式电动扳手检测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上海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的“水平检索报告”、携带式电动扳手由中国发明协会北京电视台科教频道、上海市科委等机构颁发的证书、上海市巴士一汽公司业务部和上海厉飞贸易有限公司的用户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生产产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有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述合同一方是否变更为被告xx公司,因被告已明确通知原告,并且被告于回函及庭前证据交换中多次予以确认,而且被告在开庭反悔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系本案系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产品的研制和开发,否则应当全额返还原告研制经费等。协议书于2001年2月签订,其中约定技术开发方应当在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产品的设计研制。原告于2001年3月支付了合同生效时的首付款,但至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经原告认可的协议约定的三种技术产品的任何一种完整技术。同时原被告在2002年7月后实际停止合作开发技术事宜,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鉴此,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开发出经原告认可的系争三种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的研制经费,所以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5万元研制经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应当自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之日起计算,此前因原告未明确对被告提出相关主张,故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试制电动扳手费用及专门配备人员的工资损失,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接受的两个专利及其部分技术图纸,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如果合同终止愿意将有关专利和技术图纸返还给被告,,故如果双方对这部分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被告xx公司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技术高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完成本案系争的三种技术产品的开发工作。综上,、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上海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偿付自200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上海某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1.95元,原告上海某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21.95元,被告上海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