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陈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1 23:23:15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南某、刘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粤通卡双界面智能卡操作系统。为加快开发进度,双方约定在2007年2月15日前,被告提供的软掩膜产品通过广东联合电子公司的用户测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通过软掩膜产品的用户测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签署协议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合同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请求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原告给我提供技术支持,协议约定我在2007年2月15日前完成测试,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7年2月中旬才将开发工具提供给我,由于原告提供开发工具延期,我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能进行开发工作。我方曾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对软件开发工作进行沟通,现正在进行涉案技术的测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还应该向我方交付8万元的测试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日,刘某(甲方)与陈某(乙方)就开发粤通卡双界面智能卡操作系统以及该产品的知识产权签订《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技术要求:本产品是一种双界面智能卡操作系统,符合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技术要求,能够在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项目中正常使用,具体的技术细节参照联合电子公司相关的技术资料。2、产品开发平台:英飞凌CL80PE芯片,甲方负责提供相关的开发工具和芯片技术手册;芯片技术手册由英飞凌公司正式授权给北京友联贝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友联贝斯公司正式授权给本协议的甲方使用,甲乙双方应该共同遵守有关的技术资料保密协议,泄漏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有关本产品的开发以及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转让,甲方总共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分三次支付: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12万元;产品软掩膜通过联合电子功能测试,支付8万元整;产品硬掩膜通过联合电子功能测试,支付5万元整。4、鉴于本产品是软件产品,乙方保证自己是完全自主开发的产品,保证其本人是向甲方提供本产品的合法者,保证甲方能够合法使用该产品和拥有该产品的知识产权而无任何第三方的指控。如果第三方提出侵权的控诉,则乙方应与第三方处理此控诉并负责法律和经济责任。在产品开发完成以后,产品的所有权以及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向甲方提供源代码后,应该销毁自己的源代码。乙方承诺:不参与任何其他与粤通卡智能卡操作系统有关的开发工作,否则视为侵犯甲方对于本产品的知识产权。5、双方义务:乙方将加快开发进度,尽量确保2007年2月15日以前,软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如果硬掩膜产品一次不能通过用户测试,乙方应当对产品进行修改,直至硬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如果硬掩膜产品2次不能通过用户检测,乙方应该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总额货款的70%。甲方应该为乙方的开发工作提供及时的支持,甲方同时负责乙方所有差旅费用。双方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透漏本协议的内容。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陈某收到第一笔付款120 000元。

  ACG AG和它的子公司是英飞凌公司的安全和芯片卡IC产品的全球分销合作伙伴。2007年1月30日,ACG AG公司给友联贝斯公司开具发票,友联贝斯公司从其处购买涉案的产品开发平台。同日, Development Tools开发工具由ACG公司快递寄出,该邮件于2007年1月31日送达香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将开发设备给了被告。

  公证书显示,登录陈某在google.com的邮箱,里面有些与本案有关的邮件。邮件显示,2007年2月因为没有设备证书(SDKCC License)不能使用开发设备,陈某需要自己申请注册码,另外加上节后休假,陈某开发的时间有所耽搁。2007年4月16日一封陈阳发给陈某的标题为“FW:测试结果”的邮件显示:测试结果如下:1、发卡指令能在非接触式读写器1200正确发行。2、在埃特斯的读写器1200和航天的JK105上可以正确读文件。3、在以上两款机具上的读距离最高为4.5CM,需要改进为6.5CM。4、其他读写设备上今天没有条件测试,待明天测试。2007年4月26日陈某给陈阳的标题为“明天给你寄张新卡”的邮件内容为:陈阳,你好!我明天会给你寄张新卡,增加了前封邮件中提到的支持修改波特率的功能,这个功能我在握奇的38400读写器上测试可以用,还修改了一下更新密钥的一个问题(和软掩膜测试卡有关),以后使用最新的卡测试吧。陈阳的答复为:好的,我会尽快测试,目前来看,COS问题应该不大,但是关于写卡的问题还是要等我详细测试后才可以回答你,我尽量加快测试进度。被告欲以此证明2007年4月已将软件交给原告方指定的测试单位广东联合公司进行软件测试,后来又应要求有所修改。

  2008年5月16日,广东联合电子收费股份有限公司王慧平的手机给陈某手机发送短信息,内容为“测试已成功”。2008 年5月20日,法国Gemalto公司尹剑辉给陈某手机发送短信息,内容为“粤通卡实验室测试全部成功。我现在做50张白卡准备跑车通。”原告认可以上短信的真实性,承认广东联合电子公司就是其给被告指定的测试单位,以上人员是负责测试的人员,但认为以上内容仅指通过实验室测试,并非用户测试,被告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才仅仅进行了实验室测试,没有进行用户测试。即使原告开始交付开发工具和平台有所迟延,顺延被告的开发时间,但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仍然没有完成软膜的用户测试。由于软件产品具有时效性,目前产品已落伍,广东联合电子公司又提出了新的功能要求,需要补充一些新的技术内容,延迟的时间过长,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了。被告则强调软件开发和测试是需要一个周期的,其进行了方案和程序的设计、代码的编写、软件的编辑等工作。之所以一直没有出测试结果,是因为对方提出了一些新的技术要求,其没有理会,但实际还在测试。

  2008年3月20日,解除合同的诉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开发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产品开发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英飞凌公司授权证明、ACG公司证明及发票、快递公司回执、公证书、短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刘某应及时向被告陈某提供英飞凌CL80PE芯片即产品开发平台,而被告陈某则承诺加快开发进度,尽量确保2007年2月15日前,软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2007年2月7日,原告才将设备交给被告,而2007年2月因为没有设备证书(SDKCC License)陈某需要申请注册码,以及节后休假,陈某开发的时间有所耽搁,其开发的合理时间应有所顺延。但是双方之所以在合同中要求被告尽量确保在2007年2月15日前通过用户测试,可见该软件的设计完成是有较严格的时间要求的,任务紧迫。从合同签订时间2006年12月1日和2007年2月15日前软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的时间长短考虑,陈某在做出尽量确保在2007年2月15日前软掩膜产品用过用户测试的承诺时,应做出了慎重考虑,考虑了研制以及测试的合理时间为3个多月。其应认识到即使设计平台拿到并可使用的时间有所拖延,也应在合理顺延的时间内,如3个多月的时间内尽量使软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但是,虽然公证书中的邮件显示2007年4月陈某已将软件交给原告刘某指定的人员进行了测试,后来又应要求增加了支持修改波特率的功能等,但被告自己亦承认,对于原告后来提出的技术要求(广东联合电子提出新的技术要求)未予理睬。本院认为,对于软件开发这样的合同,设计者需要根据用户的需求及时进行修改和调整。双方的合同亦约定,开发的产品要符合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技术要求,能够在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项目中正常使用,具体的技术细节参照联合电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被告提交的短信显示,直到2008年5月20日,才实现粤通卡实验室测试全部成功,并有“我现在做50张白卡准备跑车通”的内容。这比合同约定的时间,甚至比原告延迟交付设计平台的时间或者获得证书注册码的时间足足晚了一年多。而且,以上短信仅是指“实验室测试”。本院认为,2008年3月,,而直至2008年5月,原告的软掩膜产品仅仅是通过实验室测试,正准备做50张白卡跑车通,距离产品成型、进行硬掩膜实验以及成品批量生产和使用尚有很大的差距。由于软件产品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广东联合电子公司又提出了新的功能要求和配套要求,需要补充一些新的技术内容,而按合同约定,陈某开发的产品需要符合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的技术要求。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不同意按照新的技术要求继续开发,延迟的时间过长,已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已支付的12万元技术开发费用,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相关技术人员的开发劳动已在软件中予以物化和固定,这种开发劳动本身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无法以相同数量和质量的劳动予以返还,恢复原状无法进行,故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鉴于被告已对软件的研制进行了一定的劳动,软件已初步完成软掩膜的工序,并已通过广东联合电子公司的软掩膜实验室测试,准备白卡跑车通,本院认为,软件的开发目的是使用,该软件对原告继续开发研制具有一定意义,从测试单位广东联合电子公司仍在进行测试可见,原告已交付的劳动成果对原告仍有一定的利用价值,而返还软件对于被告并不具有多少意义,采取不再返还软件而是折价结算的方式,对双方利益的维护以及本案纠纷经济有效的解决更为有利。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已付出的劳动量,双方合同中有 “如果硬掩膜产品一次不能通过用户测试,乙方应当对产品进行修改,直至硬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如果硬掩膜产品2次不能通过用户检测,乙方应该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总额货款的70%”的约定,而本案中被告开发的软件仅仅通过实验室测试,还未有也就不可能再有硬掩膜的用户测试问题,本院将被告目前完成的软件开发工作付出的劳动价值折价酌定为7万,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万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于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签订的《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自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返还合同款项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