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背后

发布时间:2019-08-07 10:20:15


  11月9日,当河北省某某市新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技术公司)总经理、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与天津市大邱庄尧舜轧钢总厂(以下简称大邱庄轧钢总厂)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无效时,一方面为法官对技术服务合同认识上的无知感到遗憾,另一方面回顾在长达18个月来二十余次的开庭审理期间的种种不正常现象深感困惑。

  某某新技术公司是一家民营高科技企业,公司成立15年来,专门从事研究、开发、推广新型燃煤工业炉窑项目。该公司研究开发的产品,以高效、节能、环保的特性被国家有关部委局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其技术被国家环保总局认定为国家级环保最佳(重点)实用技术,作为新型燃煤工业炉窑项目的技术持有者,该公司被国家环保总局确认为该项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具有研究、开发、设计、生产和推广该项技术的资格和能力,并在全国二十几个省、市、自治区广泛推广,由该公司设计承建的新型燃煤工业炉窑已达200余座。由于其先进的技术水平,显著的节能效果和良好的环保措施,深受用户和环保部门的好评。

  1997年4月12日,某某新技术公司与大邱庄轧钢总厂签订了一份轧钢连续加热炉的技术服务合同,由大邱庄轧钢总厂提出经济技术指标等要求,某某新技术公司负责加热炉的设计、建造,但不包括汽化冷却系统等外部设备。合同签订后,某某新技术公司积极组织设计、生产和建造该炉窑,后因大邱庄轧钢总厂多次变更设计依据和要求,拖欠工程款,致使该炉窑于1998年2月才投产,而且仅生产了2天,就发生了炉底管烧坏事故,某某新技术公司抢修了22天,结果生产了3天,又发生炉底管烧坏事故。此后,类似事故共发生10次。

  据了解,大邱庄轧钢总厂早在某某新技术公司完成加热炉主体设计之前,就将为该炉窑配套的,,交给了根本没有设计、,其债权债务由一个农民承担。该套既没有主要设计图纸,更没有经过审批的汽化冷却装置,根本达不到冷却炉底管道的要求,不能保证加热炉的安全运行。某某新技术公司认为事故原因就缘于此。

  而大邱庄轧钢总厂认为是某某新技术公司的炉子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不到原合同要求,炉窑设计不合理,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于1999年5月向天津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新技术公司返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为此,某某新技术公司提出反诉,,判令大邱庄支付工程款及多次维修费等共计128万多元。

  天津市一中院经过审理,参照国家建设部门关于从事工程设计须持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等规定,于今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某新技术公司无设计资格,与大邱庄轧钢总厂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某某新技术公司返还大邱庄轧钢总厂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230多万元。

  对此,某某新技术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而非建设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适用有关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某某新技术公司认为对这座具有特殊要求的属于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一审判决以建设部门的规定为依据,认定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此案争议的标的物是高新技术产品,不是建筑物,其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的诸多条款,均符合《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认定技术服务合同的条件。而且在合同签订后,某某新技术公司将此合同到技术市场进行了认定登记,使之成为技术管理部门认可的技术服务合同;与此同时,天津市环保局为推广此炉窑项目,给某某新技术公司颁发了《天津市环境污染治理资格证书》,其中明确写明了“燃煤炉窑设计、施工、安装”等。

  由于此项技术是国家环保总局推广的实用技术,作为该技术的持有者和唯一的技术依托单位,根据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某某新技术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获得了《环境工程设计资质认可证书》,该证书是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国家环保行政部门发放的。另外,某某新技术公司早在1988年就领取了《建筑安装企业资质证书》;1990年11月换证为《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认定为三级筑炉;1996年2月又换证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认定为“冶金、有色工程三级”。

  令人不解的是,此案双方明确签订的是符合法律法规认定条件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天津一中院却认定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建设工程又称基本建筑工程,是指包括房屋、桥梁、水利工程、道路工程等等,,是概念不清而混淆了呢?还是另有原因?!

  据了解,天津一中院在长达18个月的20多次开庭审理中,多次违反审判程序,在去年的十天开庭中,其中八天半是由一位审判员和书记员审理。其间,一些新闻单位记者旁听,审判长和另一位法官才又坚持了一天;庭审中不按规定对双方提供的多达一百多份证据当庭认证;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不要求大邱庄轧钢总厂提供支持其观点的技术鉴定,并对某某新技术公司多次口头和书面提出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请求借口推脱,拒不鉴定。尤其严重的是,在此案审理其间,承办法官在两次到某某进行诉讼保全期间,均有大邱庄轧钢总厂的代理人等有关人员全程陪同,某某新技术公司曾书面申请承办法官回避,却被口头裁定驳回申请。这种同吃、同住、同行办案的行为,。对此,承办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不加否认。

  日前,。而对于此案涉及的由国家多个部委局认定的此项高科技项目,被天津市一中院一审草率地变相予以否认的严重问题,应引起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关注。

  《法制日报》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