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aa药业有限公司诉北京bb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5 02:12:15
原告内蒙古aa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诉被告北京bb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以及反诉原告bb公司诉反诉被告aa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光、赵金辉,b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炬平、委托代理人花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公司诉称,我公司与bb公司于2003年4月签订合同,共同开发新药阿德福韦酯原料及片剂。双方约定由bb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研究实样,我方提供研究资金和进行临床试验。之后,我方分两次向bb公司汇款35万元。在获取药监局下发的临床批件后,bb公司没有提供研究药物实样,研究开发工作被再三延滞。2006年5月,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阿德福韦酯胶囊取得国药准字生产批文并上市,片剂药也同时上市。因此,我们双方的合作研究已失去意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新药研究合同;2、判令bb公司立即返还我方交付的新药技术研究资金35万元。
被告bb公司辩称及反诉称,a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并无权要求返还研究资金。我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获得了药监局的新药申报受理和临床批件。合同停滞系因aa公司违约,没有继续支付研发款项,致使合同开发进度受到影响,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鉴于该药已于2004年5月28日获得临床批件,根据合同约定,aa公司应在此后10日内支付第三期费用15万元,但aa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并支付我公司第三期费用15万元。
反诉被告aa公司辩称,bb公司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aa公司和bb公司签订新药研究合同书,约定合作开发新药阿德福韦酯原料及片剂,bb公司向aa公司转让该新药临床前研究资料,保证材料符合药监局对新药的审评要求,负责制定新药的质量标准和试制申报临床研究药物实样;经临床研究由aa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上述技术费用共计7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bb公司交付资料一周内,aa公司应交付20万元;获得药监局受理号10日内,支付15万元;获得临床批件10日内,支付15万元;获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后10日内支付2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技术发生问题,bb公司退款;如aa公司未按规定支付技术转让费用,bb公司有权终止履行合同。
2003年7月15日,涉案药品取得新药受理号;2004年5月28日,该药品以aa公司名义取得临床批件。
2003年6月3日,aa公司支付20万元;同年10月15日,aa公司支付15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2006年9月和10月间,aa公司在市场上购买到其他药厂生产的阿德福韦酯片剂和胶囊产品。经网上查询, 2005年已获该品种药品生产批文的有一二十个厂家,另外还有多家药厂报产。
以上事实,有aa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新药研究合同书,2张付款凭证,“名正”阿德福韦酯胶囊、“贺维力”阿德福韦酯片剂的说明书、包装和购买发票、药物实样;bb公司提交的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查询材料,药监局网上资料,以及审批意见通知件和临床批件,还有网上查询其他厂家生产的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aa公司表示bb公司未能提供药物实样,致使无法进行进一步试验一节,bb公司表示,该公司已经将药物实样提供给药监局,否则不能取得临床批件,此约定不是指临床阶段的药物实样。对此,aa公司表示,申报临床试验当然需要药物实样,与交给药监局的实样相同,但bb公司没有提交。bb公司表示,取得临床批件后,应先由aa公司找医院作计划,之后才拿药物实样,且对方从未索要药物实样,aa公司称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bb公司交付实样。bb公司对此予以否认。bb公司表示其手中的样品现在已经过期,但如果需要,可以在十几日内提供。
双方合同约定,aa公司应当在新药取得临床批件后10日内,即2004年6月初,向bb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15万元,aa公司至今未付。bb公司表示曾经打电话催要过后期款项,但aa公司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a公司和bb公司签订的新药研究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新药,双方合同的性质是技术合作开发。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b公司按约提供技术材料,使涉案药品获得药监局的受理号。aa公司在签约后和取得受理号后共支付两次款项,两次付款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bb公司未因此停止履行合同,最终在2004年5月28日以aa公司的名义取得该药品的临床批件。合同约定aa公司应当在此后10日内继续支付款项,但aa公司未再付款。现aa公司以bb公司应先行提供药物实样作为其未按约付款的辩解理由。虽然交付药物实样对于aa公司进行下一步的临床研究具有重要作用,但交付药物实样的时间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bb公司在未得到后续款项的情况下没有交付药物实样亦属正常。故从现有证据证明的履行情况看,应认定aa公司未继续付款的行为违约。
涉案药品是由aa公司出资金,bb公司出技术,合作开发的新药,双方对于合作开发事宜均应积极履行义务,以促进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在涉案药品取得临床批件后,双方均未再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直至2006年9月,aa公司以市场出现大量同类药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款项,此时距离该药品取得临床批件已经有两年四个月。我国药品管理法规中所称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但如果已经获得临床批件,有同类药品上市,并不影响药品作为新药获得生产批件。因临床批件有三年的期限(至2007年5月止),涉案药品的临床批件现尚在有效期内,但已经临近结束时间,在此阶段内完成临床研究比较困难。在上述情况下,同时考虑到市场上已经出现大量同类药品,实际上涉案药品已经基本丧失了作为新药继续进行开发研制的市场价值,双方研发新药的合同目的已经难以实现。
虽然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a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有明显违约之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bb公司在此后的行为亦有不妥之处。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药物实样的时间,但在药品正常的申报审批过程中,取得临床批件后应当交付药物实样,以便进行下一步的临床研究。虽因aa公司未继续付款,bb公司未交付实样系事出有因,但其在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即未向aa公司要求继续付款,又在明知进一步进行研究需要药物实样的情况下不进行实样的交付,其对合同的履行所持有的消极放任的态度,是双方合同履行长期迟滞、未能正常履行的重要原因之一。bb公司在aa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才提出反诉意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合同目的已经难以实现,应当解除,本院对aa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bb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技术成果部分应由一方持有。本案中双方合作开发的药品在技术方面主要由bb公司提供,并要对后期临床研究和生产进行指导,bb公司虽然已经向aa公司交付了相关材料,但药物实样尚未交付。根据以上事实,bb公司对该药品的技术掌握程度远高于aa公司,因此,该技术应由bb公司持有,aa公司应将收取的相关材料退还bb公司,不得再行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扩散该技术内容,不得继续进行临床研究,并向药监部门说明上述情况,以撤销已经发出的临床批件。
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应恢复原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b公司交付技术,aa公司交付35万元,如恢复原状,技术回归于bb公司,该公司应当退款,但因涉案的新药技术已经基本丧失了作为新药继续进行研制的市场价值,该技术返回bb公司持有,并不能弥补其前期进行技术开发的投入。aa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合同履行迟滞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bb公司因该合同的未能履行完成所造成的损失。在诉讼中,bb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前期开发的费用。合同中约定aa公司应支付的费用虽然高达70万元,但其中应有部分为利润,且该项合作开发尚未完成全部工作,同时考虑bb公司在未收到后期款项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向aa公司主张权利,已经收取的35万元费用应当足以弥补其已经支付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将aa公司已经支付的35万元用于弥补bb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对aa公司要求退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bb公司要求aa公司继续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解除内蒙古aa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bb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新药阿德福韦酯原料及片剂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内蒙古aa药业有限公司不再对该药品享有权利,并对已经知晓的技术内容予以保密,同时向药监部门明示已经取得的临床批件作废。
二、驳回内蒙古aa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bb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元,由内蒙古aa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反诉费四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bb方舟医药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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