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上海某某挤塑泡沫板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1-05-24 15:46:15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挤塑泡沫板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了《关于XPS挤塑发泡板流水线技术研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XPS挤塑发泡板生产线之图纸、技术参数及生产工艺提供给被告,被告出资,原告陪同被告负责采购及安装,直至调试出合格产品。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技术研制费。同时约定生产出合格产品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劳务工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XPS挤塑发泡板生产线图纸、技术参数及生产工艺提供给被告,陪同被告订购生产设备。但购买设备后,被告迟迟不提取设备,致使设备无法按期调试。2003年7月中旬,被告将生产设备安装完毕后,开始调试产品,8月份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开始销售。此后,被告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拒绝送检。200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被告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并拒绝支付剩余的技术研制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6千元;支付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千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关于XPS挤塑发泡板流水线技术研制协议书》;被告与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出具的收到被告全套图纸的收条;被告的送货回单;照片复印件;被告下发的生产通知及岗位职责;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用电情况的说明;上海启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曾于2003年8月29日购买过被告单位保温板产品的证明;证人庞世坤、陈小平的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生产出合格产品且已完成销售后,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研制费及劳务费,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本案是技术合同,原告主张的技术研制费的前提必须是提供被告XPS挤塑板全套的技术图纸、技术参数、生产工艺,并调试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而事实上原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不应该取得研制费。此外,原告关于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了《关于XPS挤塑发泡板流水线技术研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XPS挤塑板全套生产线之图纸、技术参数及生产工艺提供给被告,被告拿出资金,原告陪同被告负责采购及安装,直至调试出合格产品(须达到国家标准)。被告支付原告技术研制费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原告2万元,2003年1月上旬再支付2万元,到2003年1月31日前再支付2万元,第一期研制费支付完毕;第二期付款方式为原告负责调试出合格产品后,被告再支付3万元,被告全线生产正常后,再支付3万元,余款等被告销售半年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原告自为被告调试出合格产品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000元,如原告提供的生产工艺及技术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原告必须无条件放弃研制费,原告在职期间不享受被告的一切福利待遇,除正常的工作劳保品外。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交付原告研制费人民币7万元。2003年2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签订了购买生产XPS挤塑板设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于当日该厂出具了收到被告XPS生产线全套图纸一套的收条。2003年8月29日,被告将XPS挤塑板(保温板)销售给上海启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8月28日及8月30日,被告发出了有关生产要求的通知以及车间领班岗位职责。通知对生产要求、指标以及由李某某、陈小平负责机械调试等均作了规定。

  庭审中,证人庞世坤、陈小平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如下:庞世坤、陈小平曾在被告单位工作,在他们工作期间,均看见被告已生产出合格的挤塑板产品,并在国内外进行了销售。其中,陈小平还负责过机械调试任务,该事实由被告单位发出的生产通知为证。

  庭审中,原告自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可原告于2003年9月离开被告单位,但未明确具体时间。

  庭审中,被告对已支付给原告7万元未表示异议。但对被告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一节,被告认为该厂确有XPS挤塑板产品的销售行为,但该销售行为,不代表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对于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收到的全套图纸,被告否认来源于原告,并称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中否认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关于XPS挤塑发泡板流水线技术研制协议书》;被告与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出具的收到被告全套图纸的收条;被告的送货回单;照片复印件;被告下发的生产通知及岗位职责;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用电情况的说明;上海启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曾于2003年8月29日购买过被告单位保温板产品的证明;证人庞世坤、陈小平的证言;本案听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基本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否认其交付给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的全套图纸来源于原告,但其又不能提供该全套图纸来源于除原告外的第三人的证据,结合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部分支付了原告研制费以及被告已生产出产品进行了销售的事实,本院确认,收条上所示全套图纸来源于原告,被告否认原告交付过图纸的抗辩与实际事实不符。至于有否生产出合格产品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生产出的合格产品须符合国家标准,但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方法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从被告将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的事实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因此,被告辩称至今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已完成产品销售达半年以上的情况下未按约支付原告剩余技术研制费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研制费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支付5,000元工资的具体日期不明确,且原告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具体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最后日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剩余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在审理中明确提出该经济损失为136,000元的利息。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销售半年内支付余款,以被告2003年8月开始销售起算,被告至少应于2004年2月支付完原告剩余研制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根据13万元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的损失大于5,000元,现原告提出5,000元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挤塑泡沫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技术研制费人民币13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挤塑泡沫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4元,被告上海某某挤塑泡沫板有限公司负担4,1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