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北京清华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8-22 14:5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华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上诉人北京清华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某某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故二审予以确认:

  2004年1月19日,陈某某与清华某某公司签订外聘开发合同,约定陈某某承接清华某某公司的《培训教程编写纲要》“第一本书”和“第二本书”教材开发工作,陈某某应在2004年2月2日之前将“第一本书”开发稿件交给清华某某公司,并应在2004年3月21日之前将“第二本书”开发稿件交给清华某某公司;开发报酬的计算以出版社最终排版结果为准,按每页8元计算;开发报酬分2次支付,于2004年2月4日支付1万元,于出版社最终排版之后支付剩余部分等。陈某某与清华某某公司均认可按照陈某某实际开发的“第一本书”和“第二本书”页数和合同中所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计算,此合同所涉开发报酬为1.8万元,并均认可清华某某公司已实际向陈某某支付1。7万元。

  2004年7月5日,陈某某与清华某某公司签订外聘开发合同,约定陈某某承接清华某某公司的《网络安全技术》教学课件PPT开发工作,陈某某应在2004年7月26日之前完成开发工作;开发报酬按照PPT的数量以每页15元计算;开发报酬分2次支付,于陈某某将PPT全部交付清华某某公司1周后支付70%,于陈某某将PPT全部交付清华某某公司2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等。陈某某与清华某某公司均认可按照陈某某实际开发的PPT页数和合同中所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计算,此合同所涉开发报酬为8280元,并均认可清华某某公司已实际向陈某某支付70%即5796元。

  2004年12月10日,陈某某与清华某某公司签订外聘开发合同,约定陈某某承接清华某某公司的《Network Socket Programming-Network理论》和《Network Socket Programming-Socket Programming》教学课件PPT开发工作,陈某某应在2005年1月5日之前完成开发工作;开发报酬按照PPT的数量以每页30元计算;开发报酬分2次支付,于陈某某将PPT全部交付清华某某公司1周后支付70%,于陈某某将PPT全部交付清华某某公司2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等。陈某某与清华某某公司均认可按照陈某某实际开发的PPT页数和合同中所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计算,此合同所涉开发报酬为9000元,并均认可清华某某公司已实际向陈某某支付70%即6300元。

  2004年12月10日,陈某某与清华某某公司签订外聘开发合同,约定陈某某承接清华某某公司的《DirectX》课程理论部分的教学课件PPT开发工作,陈某某应在2005年1月5日之前完成开发工作;开发报酬按照PPT的数量以每页30元计算;开发报酬分2次支付,于陈某某将PPT全部交付清华某某公司1周后支付70%,于陈某某将PPT全部交付清华某某公司2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等。陈某某与清华某某公司均认可按照陈某某实际开发的PPT页数和合同中所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计算,此合同所涉开发报酬为3万元,并均认可清华某某公司已实际向陈某某支付70%即2。1万元。

  2004年12月10日,陈某某与清华某某公司签订外聘开发合同,约定陈某某承接清华某某公司的《DirectX 3D》课程理论部分的教学课件PPT开发工作,陈某某应在2005年1月5日之前完成开发工作;开发报酬按照PPT的数量以每页30元计算;开发报酬分2次支付,于陈某某将PPT全部交付清华某某公司1周后支付70%,于陈某某将PPT全部交付清华某某公司2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等。陈某某与清华某某公司均认可按照陈某某实际开发的PPT页数和合同中所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计算,此合同所涉开发报酬为3万元,并均认可清华某某公司已实际向陈某某支付70%即2。1万元。

  清华某某公司承认其于2005年初以电子邮件方式委托陈某某进行MFC课件的开发工作,并承认陈某某曾向其交付145页MFC课件和其未向陈某某支付任何开发报酬之事实。因电子邮件并未提及开发报酬的计算方法,陈某某认为该开发报酬应按照2004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3份合同中所确定的标准,即按照PPT的数量以每页30元计算,145页MFC课件的开发报酬应为4350元。

  另查,一审诉讼中,清华某某公司称陈某某在履行上述5份技术开发合同以及完成MFC课件的开发工作过程中,向其交付的开发完成的教材、教学课件PPT、MFC课件虽可达到相关合同中关于字数、页数、比例等问题所做要求,但实际上均过于简单,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清华某某公司还主张陈某某在履行《培训教程编写纲要》及《网络安全技术》开发合同中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但清华某某公司对这些主张并未进行举证。

  基于上述事实,:陈某某与清华某某公司签订的5份外聘开发合同,以及双方以电子邮件形式成立的关于MFC课件的开发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某已向清华某某公司交付其开发完成的教材、教学课件PPT、MFC课件,而清华某某公司亦认可陈某某开发完成的教材、教学课件PPT、MFC课件可达到相关合同中关于字数、页数、比例等问题所做要求。清华某某公司并未对其所述陈某某迟延交付行为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的陈某某开发完成的教材、教学课件PPT、MFC课件均过于简单而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故对清华某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且从清华某某公司与陈某某自2004年初至2005年初期间签订数份开发合同,以及清华某某公司为2004年1月19日合同向陈某某支付1。7万元,为2004年7月5日合同和2004年12月10日的3份合同向陈某某各先期支付70%开发报酬等事实,亦可得出清华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持续的良好的合作和信任关系之结论,并从侧面证明陈某某履行合同义务的良好状况。陈某某已经如约及时、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清华某某公司未向陈某某支付全部开发报酬的行为显属违约。因陈某某与清华某某公司均认可按照陈某某实际开发的教材、教学课件PPT页数和前5份合同中所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所计算得出的前5份合同报酬数额,且陈某某以2004年12月10日的3份合同中所确定的标准,即按照PPT的数量以每页30元计算145页MFC课件的开发报酬亦属合理,故对陈某某要求清华某某公司支付开发报酬28 5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清华某某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向陈某某赔偿损失,陈某某要求清华某某公司支付利息5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华某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开发报酬及利息共计29034元。

  上诉人清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开发教材、课件,内容简单、粗糙,在实际教学中无法使用,不能满足上诉人的实际教学需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二、被上诉人延迟提交开发课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支付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培训教程编写纲要》的第一本书、第二本书,应分别在2004年2月2日、2004年3月21日交付,但被上诉人直至2004年7月6日才提交课件;《网络安全技术》应于2004年7月26日交付,但被上诉人直至2004年9月22日才完成开发;委托开发MFC要求的完成时间是2005年3月5日,但被上诉人提交课件的时间却是2005年3月11日。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分别于2004年1月19日、2004年7月5日签订的关于《培训教程编写纲要》、《网络安全技术》的《外聘开发合同》第二条约定:若由于陈某某的责任造成开发工作延误10天以上,清华某某公司将不支付陈某某任何相关费用。在二审诉讼中,清华某某公司承认双方对开发的教材、课件的验收标准没有书面约定,且在履约中没有验收交接清单,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在实际教学中无法使用”的上诉理由。清华某某公司技术服务部的石克莹于2005年3月2日向贺军(系陈某某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春节后不知道MFC部分的课件进行得如何了?3月5日之前应该提交这部分内容。有问题随时联系”。2005年3月11日,石克莹又向陈某某、贺军发送电子邮件,载明:“MFC课件收到,目前课件已经全部开发完成,后续的事情我们会按照合同办理。我觉得课件内容大致没有什么问题”。上述事实有《外聘开发合同》、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华某某公司虽称陈某某交付的教材、课件在实际教学中无法使用,不能满足实际教学需要,但对此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外聘开发合同》对《培训教程编写纲要》的第一本书及第二本书、《网络安全技术》的交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清华某某公司上诉称陈某某迟延交付上述开发成果,并在上诉状中列出了迟延交付的具体时间,但在陈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清华某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于清华某某公司并无验收交接清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有关迟延交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查明事实可知,2004年1月19日的《外聘开发合同》总价款为1.8万元,清华某某公司公司已经向陈某某支付1。7万元,对后续的四份《外聘开发合同》,清华某某公司也已经向陈某某支付70%的开发报酬,这足以证明清华某某公司已经实际认可并接收了陈某某交付的五份《外聘开发合同》项下的开发成果。由二审查明的两份电子邮件的内容可知,第一份邮件明确要求“3月5日之前应该提交这部分内容”,第二份邮件的内容足以证明:MFC课件已经全部开发完成,且清华某某公司已经在此前收到并认可该课件内容。因此,清华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第二份邮件发出的时间即2005年3月11日为陈某某实际交付其MFC课件的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清华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北京清华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北京清华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