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汽车修理厂诉北京市某某经济开发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7 07:18:15


  原告(受让方):山东省临清市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修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修理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其超,北京市东城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出让方):北京市某某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开发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开发总公司科技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占,北京市崇文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1985年4月23日,原告修理厂与被告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立式振动光饰机”技术转合同。合同规定;开发总公司向修理厂提供全部技术图纸资料,并派技术人员对修理厂进行人员培训和样机调试;修理厂向开发总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2000元;修理厂如调试失败,达不到设计要求,开发总公司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如有违约情况,对违约方处以每日0.1%(转让费)的违约金。合同中还规定了双方利润提成、商标使用、技术人员报酬和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扩散技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修理厂即付给开发总公司技术转让费12000元,并提走全部技术图纸,按图纸进行样机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修理厂发现图纸中多处有差错,按图纸生产出的样机,无法使用。为此,修理厂几次派人同开发总公司协商,解决图纸差错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修理厂于1986年 1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裁决终止合同;开发总公司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并按合同规定,对开发总公司处以每日0.1%的违约金;赔偿由于图纸错误造成废品的经济损失。被告开发总公司则辩称: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是因为原告无加工能力,又没有按机械产品生产规律进行生产准备即投入生产,造成开发总公司无法进行后期工作。

  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中国技术市场开发中心对“立式振动光饰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进行了技术鉴定和现场调查。鉴定报告指出:施工蓝图上存在着大量差错,图纸零乱,标注不全,无技术人员签名。该图纸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用于投产”。“68张技术图纸中有22张有重大差错”,“有些施工蓝图标注尺寸不全,无法下料,也无法检验”。修理厂制作的零件,经检查符合开发总公司的图纸要求。由于设计存在根本性的错误,造成加工组装的设备全部报废,损失达11101.28元。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国技术市场开发中心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修理厂和开发总公司原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差错多,不能用于实际投产。被告是引起纠纷的责任方。东城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开发总公司承认由于转让不成熟的技术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也做出适当让步,减少要求赔偿的数额,放弃了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和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双方于 1985年4月23日签订的“立式振动光饰机”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退还原告技术转让费1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费9000元;三、原告将 “立式振动光饰机”技术图纸资料退还被告,将制造样机所用材料交与被告;四、原告不得再利用被告提供的技术,生产光饰机及将该技术向他人扩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