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8-11 14:49:15


  原告上海某某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显林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颖浩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焱律师和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9日签署了纤维码防伪系统软件项目的开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3年10月15日完成前述软件技术的开发,但直到2003年12月15日,经过五次验收,被告仍未完成软件项目最核心的技术内容即纤维形状和位置的准确还原。鉴于被告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内容,原告诉请本院判令终止合同履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27,000元以及延期违约金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事实。具体意见如下:一、原告对系争项目缺乏经验,技术要求表达不准确,导致项目开发推延;二、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实际已对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更;三、系争技术经过被告努力已经达到原告要求,只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标准A4防伪纸张及配套设施等测试环境,导致无法进行正常的调试;四、按照合同约定,项目首先要进行调试,然后才有验收和试生产,而系争项目尚未有过调试,就更谈不上验收。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 项目开发合同以及软件开发方案、系统试生产验收方案等附件,证明双方签署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

  2、12月25日的测试记录,证明系争项目虽经多次测试,但直至合同约定时间届满两个多月后仍然不符合技术要求;

  3、合同终止执行通知书以及四份往来传真,证明原告已明确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对此也已知悉;

  4、2003年8月19日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将人民币27,000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软件流程图,证明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是由原告方最早提供开发方案和构思;

  2、项目开发合同以及软件开发方案、系统试生产验收方案等附件,证明被告正是基于原告提出的构思设计具体的开发方案并签订合同,而且原告有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测试环境;

  3、开发建议与数字压缩方案,证明在开发过程中由于原告提出的方案不可行,被告对此提出新的建议,原告随后设计了新的开发方案;

  4、查询流程,证明项目内容在开发过程中实际进行了变更;

  5、A4防伪纸张、寄交纤维丝的特快专递,证明原告一直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测试环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测试记录仅仅是一份调试报告而不是最终的验收报告,而且测试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标准的A4 防伪纸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3,原告当庭陈述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原告认为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其系委托方,其义务主要在于向受托方阐明项目的具体要求,被告所述内容应由作为受托方的被告来完成。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其已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验收环境。对于被告证据4,原告认可系其提交被告,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系争的核心技术没有关联。对于证据5,原告承认其向被告提交了A4防伪纸,但这些纸张并未影响到测试验收环境,同时纤维丝也是应被告要求寄出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4、5,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证据1、3,原告当庭陈述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其系原告所提交,且被告作为项目开发方理应承担主要的方案设计工作,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就本案系争的软件技术进行了测试。测试前,被告首先对测试对象即A4防伪纸张的有关数据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要求后方才开始对软件技术的测试。在测试过程中,被告对防伪纸张进行纤维的抽取和识别,并对识别结果予以编码。在对编码数据进行模拟网站查询后得到的最终结果是纤维不能准确还原,误码率较高。上述测试过程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备忘录以及本院笔录为证。原告对上述测试过程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验收仅为软件技术项目的一部分,并非对整个项目的验收。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技术开发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从事纤维码防伪系统软件项目的开发。原告于合同签署的当天即将部分合同款项人民币 27,000元付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开发时间为2003年8月15日至2003年10月15日。2003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完成软件项目最核心的技术内容即纤维形状和位置的准确还原为由向被告发函明确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相关义务的履行未能达成一致,故涉讼。

  本案系争项目通过对防伪标识中的纤维图像扫描,随机抽取纤维的分布特征,进行数字化以及加密处理,从而生成纤维码。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手机等多种方式输入纤维码查询经还原的纤维图像信息,将查询到的图像信息与防伪标识中的纤维加以比较判断,以此实现防伪功能。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就本案系争的软件项目进行了测试,结论是纤维不能准确还原,误码率较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项下己方的义务,促成合同目的之实现。本案诉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己方的付款及其他相应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对系争项目缺乏经验,技术要求表达不准确,导致项目开发推延,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项目内容在开发过程中实际进行了变更,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查询流程。但是,查询流程的对象系还原后的结果,查询流程的变更并不影响软件对纤维还原技术的实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本案系争项目的技术内容可知,纤维形状和位置的准确还原是该项目的关键所在。经本院主持验收,在A4防伪纸张相关数据符合要求的情况下,纤维仍不能准确还原,且误码率较高。纤维码防伪技术的用途在于辨别产品的真伪,对准确度有其特定要求。上述验收结果足以表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开发出合格的软件技术,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由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系争技术开发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1元,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