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宾馆与袁某某、张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02:4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宾馆,住所:某市汾江南路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雄,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某宾馆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锦雄是车牌号码为粤X.B0922的小汽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合法车主。2002年6月8日傍晚,袁某某将车牌号码为粤 X.B0922号白色小汽车驶入某宾馆的地下停车场。当晚10时许,袁某某前往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小汽车丢失,。,后询问了被告的保安人员赖惠阳,赖惠阳表示其当晚8时至9 时在地下停车场值班,在车主指认的停车位置确实有一辆白色小汽车停放,该车约晚上8时20分至8时30分离开停车场;汽车属免费保管,离场时没有凭证。讼争车辆丢失后,袁某某多次与某宾馆协商,并向某宾馆出具了案外第三人谈让途签名的收到赔付车款的收条复印件。因某宾馆拒绝赔付遂起诉。张锦雄在诉讼过程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接受袁某某赔偿人民币45000元……以后,袁某某取得任何关于上述丢车的赔偿均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与我无关。”讼争车辆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为该车遗失时价值为41040元。

:要确定某宾馆是否应承担袁某某丢失车辆的损失,首先须确定袁某某的车辆是否在某宾馆处保管期间丢失。对于某宾馆所说的车辆是凭消费停车票放行的问题,因某宾馆的停车场并非只有消费才允许停车,且某宾馆无证据证实讼争事情发生当晚,其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发放了《某宾馆消费停车票》,并对车辆的保管进行了登记,故不能确认当晚停车场的车辆是实行凭证放行制度的。,,非以确定犯罪分子在何处作案为破案标准,。本案可从其他方面分析、确定丢车的场所。从袁某某、张锦雄提供的5可知,某宾馆当晚值班的保安人员已确认在袁某某指认的8-9号停车位置确实停放了一辆白色的小汽车,且该车在袁某某报案所述的失窃时间内离场,而某宾馆不能证实事发当晚在袁某某指认的8-9号车位停放的车辆非讼争车辆,故可推定讼争车辆是在某宾馆的停车场保管期间丢失。,故与顾同行的另外两名人员的证人证言非必要的报警证据。从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可知,袁某某已履行了报警的义务。综上,某宾馆的停车场属较大型的正规停车场,设有专人值班,袁某某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至此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某宾馆虽未收取保管车辆的费用,但仍应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至于被告是否免除赔偿责任,,某宾馆应对自己是否无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特别是对当晚8-9号车位的车辆是否属正常离开负有举证责任。现某宾馆认为其已尽了保管人应尽的义务,证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由于某宾馆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其保管人员责任心不足,对保管车辆的停放及进出情况均存在疏忽大意的保管不善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车辆被盗,造成车主财产损失,故某宾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某某要求以自己协商的款项作为车辆的损失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佛价认字(2003)030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均是有依据的,故可据此结论书认定的41040元作为车辆遗失的经济损失。但这仅证明袁某某曾与谈让途达成了赔付车辆的协议及支付了有关款项,并不能证明谈让途就是车主,且张锦雄从未确认其曾将车转卖给谈让途,并一再确认已收取了袁某某的赔付款。从上述情况可认定,袁某某是通过谈让途借用了车辆,并通过谈让途将车辆的赔付款转交给张锦雄,谈让途并非车主,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张锦雄是讼争车辆的车主。因张锦雄已接受了袁某某的赔偿款,并明确表示袁某某取得的赔偿均归袁某某个人所有,故某宾馆支付的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袁某某。另,因本案的标的物是被盗汽车,不存在孳息的问题,故袁某某起诉要求某宾馆支付2003年2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不足,。、,:一、某宾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袁某某汽车赔偿费41040元;二、驳回袁某某、张锦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评估费821元,共 2634元,由某宾馆负担。

  上诉人某宾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转移约上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1、:上诉人不能证实事发当晚被上诉人指认8-9号车位停放的车辆非讼争车辆,故可推定讼争车辆是在上诉人的停车场丢失,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证据远远不能证明其车辆在上诉人处停放并丢失,因为这只是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而且按被上诉人所讲当时有同行的另外两人,但这两人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作证。其实,被上诉人若是有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的停车场保管,只需出具停车凭证,或是当晚上诉人的保安确认被上诉人有停放车辆的证言,,那么,上诉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述三种证据的其中之一,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一审判决则反其道而行之,完全违背法律的规定;2、,认为上诉人应对自己是否无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特别是对当晚8-9号车位的车辆是否属正常离开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合同法》第374条是关于保管人对保管物已造成毁损、灭失的,如不负赔偿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而不是对保管物是否毁损、灭失负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对8 -9号车位的车辆是否正常离开须由上诉人举证,实质是由上诉人对保管物是否丢失负举证责任。这完全是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仅凭8-9号车位停有白色车辆的结果来推定该白色车辆即是被上诉人的车辆,由此认定车辆是在上诉人处丢失这个前提,用结果推定前提,是不能成立的。而且,在上诉人的停车场,不仅8-9号位停有白色车辆,其它位置也一样停有白色车辆,同一时间段内进出白色的车辆也不少,,不是唯一的推定,而是有多种可能性,,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丢失,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一、,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肯定。上诉人拒不承认事实,提起上诉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管关系成立。: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上诉人的停车场有明显的标识,也设有保安人员指导客人停放车辆,并代为保管。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向顾客发出了停车保管的要约,被上诉人驾车进入上诉停车场,按其工作人员指导将车辆停入指定位置,即向上诉人发出了接受其保管要约的承诺。至此,双方已确定了保管合同关系。由于交易习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发出保管凭证,,证实了上诉人保安并没有给付保管凭证的习惯,但这并不影响保管合同关系的存在。同时,上诉人保安员赖惠阳在其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诉争车辆在上诉人处保管,并在保管期间丢失:在2002年6月18日晚上8时以前,有一辆四至五成新的白色小车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8-9 号位置上,该辆小车在当晚8:20至8:30之间被人驶离上诉人停车场。这一情况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报案陈述的情况是相吻合的。根据以上事实,证实了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停车凭证以证实保管关系的存在,完全是强词夺理的,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停车凭证。二、上诉人拒不提供证明保管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视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保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提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如上诉人否认的,应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进行证明。上诉人拥有证明保管合同是否存在的证据,如停车保管记录、凭证、闭路电视录像带等,不向法庭提供,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停入上诉人的停车场。上诉人持有不利于自身的证据而拒绝提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诉争车辆在上诉人处保管,并在保管期间丢失是成立的。三、上诉人对车辆的丢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除外。上诉人对车辆没有登记管理制度,造成被上诉人车辆丢失,明显有严重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出入停车场的车辆并没有管理、登记制度。上诉人的当值保安在其询问笔录中承认车辆离开上诉人停车场并不需要交付任何保管凭证,上诉人保安也没有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如上诉人有对保管车辆进行管理,请出示车辆登记记录,拿出当日的停车凭票。上诉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1、上诉人对车辆并无严格的管理; 2、上诉人并无向车辆寄存人签发保管凭证的习惯。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丢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富达公司和被上诉人纺织厂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550元,由上诉人吴锐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