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某某金属石墨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6-08 03:18:15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188号-20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国桢,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3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凤阳路724弄15号。

  上诉人上海某某金属石墨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某金属石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罗国桢,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13日,被告与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企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标的为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酸洗切边卷取机设计图,由被告负责设计,并负责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最终被告收到的该合同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4万元。2003年11月11日,原告借被告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 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协定》。一份《协定》(以下称为协定一)约定:第一,前提条件为攀钢集团企总冷轧协力公司签发《设计验收报告》明确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第二,在前提达到的基础上对现有14万元设计费作如下分配:1、在设计、制造、调试过程中,王某某和袁某某分别垫入费用各 3万元,因此应首先归还袁某某3万元、王某某3万元,共计6万元;……5、余额4.5万元,按宋晓天1.5万元、王某某1.5万元、袁某某1.5万元分配;……7、分配时间以攀钢冷轧协力公司出具《设计验收报告》之日的1个月内支付(由上海某某金属石墨公司向宋晓天、袁某某、王某某支付上述规定的现金)。协定一尾部有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另一份《协定》(以下称为协定二)约定:第一,前提条件为攀钢集团企总冷轧协力公司签发《设计验收报告》明确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第二,在前提达到的基础上,王某某需支付袁某某32,650元;第三,在攀钢冷协《设计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1个月内王某某向袁某某支付;第四,同时袁某某归还借上海某某金属石墨公司的4万元支票的金额,某某公司归还袁某某所写欠条。协定二尾部有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对两份《协定》的签订过程作了如下陈述,当时冷轧协力公司向被告提出其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未达到与冷轧厂酸洗工艺严格匹配,要求原告去协助解决,所以被告提出要原告去攀钢协助解决机组的配合问题,当时原告就提出要被告另外支付32,650元报酬,并将原先14万元设计费用作个分配,故在同一天分别签了两份《协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冷轧协力公司出具的《关于袁某某在攀钢集团钢企冷轧协力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以证明其在《会审纪要》签订后继续为该公司作了相关的工作。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其对两份《协定》的签订作了以下两种陈述:一种说法,被告先与原告签订了协定二,将14万元的设计费中的32,650元支付给原告,其中部分是酬劳,部分是原告垫付的差旅费。由于当时没有写清楚这32, 650元是什么费用以及包含了哪些费用,所以紧接着又签了协定一,而协定二在同一时间就作废了。在协定一中将14万元设计费的分配作了明确,支付原告3万元垫付费用和1.5万元的报酬;另一种说法,协定二是对一笔回扣费的分配。被告在设计了酸洗切边卷取机后,受攀钢的委托在上海找厂家制造机组,费用由攀钢出,上海的两家生产厂家分别给被告4.7万元、1.83万元的回扣。这两笔回扣之和除以2等于32,650元,正与协定二中的数额相符。被告对其陈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2004年12月17日,冷轧协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酸洗切边卷取机委托设计合同>执行情况会审纪要》(以下简称《会审纪要》),内容为:就双方2003年8月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中各项履行情况进行会审,现纪要如下:一、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了设计资料;二、根据乙方提供的设计资料制造的酸洗卷取系统设备2004年元月安装完毕,于2004 年3月1日与冷轧酸轧联机试运,2004年 8月系统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三、切边卷取规整,无乱丝、扭曲现象,设备具有半自动咬头、布线功能,系统设计基本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四、乙方设备设计资料已交甲方一份归档。双方一致认为对方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冷轧协力公司与被告均加盖了公章。

  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人民币37,65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7,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支付之日止。

,虽然《委托设计合同》的签约方是钢城企业总公司,但根据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定》中提到的“前提条件:攀钢集团企总冷轧协力公司签发《设计验收报告》,明确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书写的字条中提及的“攀钢冷轧协力公司如果出具验收报告,能说明本合同终止……”、以及冷轧协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会审纪要》,可以确定《委托设计合同》真正的履行主体是冷轧协力公司。因此,《会审纪要》中明确表示了《委托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且对上述履行事实被告均有盖章确认。据此,认定两份《协定》上约定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分别依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协定一,被告对于支付原告报酬1.5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虽然约定了支付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3万元,但应按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协定一中并未约定垫付费用是按实结算,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所列的开销明细是原告为履行《委托设计合同》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协定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一会儿陈述协定二中的32,650元是第一次对14万元设计费的分配,后被签订的协定一所替代,一会儿又陈述协定二中的32,650元是对14万元设计费以外的回扣费的分配,,而且其始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作的陈述,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欠王某某3,284元的报销费用,系原告与王某某个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原告诉称其为履行《委托设计合同》而向被告借了4万元,,对此被告承认曾借给原告4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借款的时间看确系《委托设计合同》的履行期间,被告称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在协定二中亦提及袁某某归还该4万元借款,故对该笔款项一并处理。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定,被告应当在《会审纪要》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总计支付原告人民币77,65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7,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5年1月17 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7,6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 37, 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2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991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海某某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费用为人民币31,096元。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1、一审对被上诉人诉请中依据的证据三的有关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小纸条的内容证明32,650元是对14万元设计费以外的回扣费的分配,;4万元借款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证据三中,支付主体应该是王某某支付袁某某32,650元,袁某某归还某某公司4万元借款,两者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2、一审对被上诉人垫付费用的事实的认定错误,且把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的责任倒置由上诉人举证;3、一审对3,284元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证据“结算结果”明确反映了王某某为该项目垫付了3,284元,被上诉人应将该款归还上诉人或在其报酬中予以扣除,但一审却以被上诉人与王某某个人之间的债务为由不予处理;(二)个别审判人员严重违反公正审判原则,作出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巍F笠捣ㄈ硕运?的法?ù?表人进行的与企业有关的经营活动承礐袷略鹑巍T?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Π凑账?签《协定》的约定履行? ?上诉人?χЦ侗簧纤呷讼嘤?款项,并无不当。緽R>  上诉人诉称,一审对被上诉人诉请中依据的证据三的有关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小纸条的内容证明32,650元是对14万元设计费以外的回扣费的分配,;4万元借款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证据三中,支付主体应该是王某某支付袁某某32,650元,袁某某归还某某公司4万元借款,两者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关于32,650元是否回扣费的问题,本院经查:被上诉人所书写的小纸条反映的也只是关于已收入的20.53 万元各人一半以及以后还有6万元收入的分配等内容,没有反映出每笔款项的来源和性质。也无其它充分证据能证明该笔款项中经分配后的32,650元的性质是属于非法的中介回扣费。根据该证据三关于在签发《设计验收报告》明确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前提达到的基础上,王某某需支付袁某某32,650元的表述,也不能认定该32,650元的性质是属于中介回扣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始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作的陈述,并对其此节辩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4万元借款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认其对上诉人存在4万元借款,并主动提出在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中扣除该4万元借款,这是被上诉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对该4 万元主张权利,故不存在4万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关于4万元借款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系对原审判决及相关法律的误解所致。

  关于支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三第3点和第4点中分别有王某某支付袁某某32,650元,以及袁某某归还某某公司4万元借款的内容,但这些都是以第1点“前提条件”为基础的。就该证据三内容的整体来看,其他几点又都是与上诉人负责的《设计验收报告》的项目有关;尤其从第2点关于:在前提达到的基础上,王某某需支付袁某某32,650元的内容来看,这32,650元的支付与前提条件的联系是十分紧密的。该第2点的表述,不仅反映了袁某某取得该32,650元的时间是在完成该项目之后,更主要反映了其实质性条件是该技术项目要完成。而该技术项目即是涉案的技术设计项目,是上诉人的经营行为,非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能反映该32,650元应该由王某某个人支付的事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又是该证据三的签字人。因此,上诉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所为的与上诉人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据此确定上诉人为相应的支付主体,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对被上诉人垫付费用的事实的认定错误,且把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的责任倒置由上诉人举证。

  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写有“共19,380元”的字条的内容主要是关于“袁开销”和“王开销”两类费用的具体数目,但这些内容仅反映了有关费用的支出,并不能反映这些费用的支出是为履行上述有关项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其它证据也难以与该证据印证证明该笔款项是为履行上述有关项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上诉人应该在支付的数额中扣除该笔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也并不存在把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的责任倒置由上诉人举证的情况。

  上诉人诉称,一审对3,284元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证据“结算结果”明确反映了王某某为该项目垫付了3,284元,被上诉人应将该款归还上诉人或在其报酬中予以扣除,但一审却以被上诉人与王某某个人之间的债务为由不予处理。

  经查,上诉人的证据“结算结果”是由被上诉人袁某某书写的,其内容为:“在攀钢结算了老王的发票,总计可报销 3,284元,叁仟贰佰捌拾肆元。待报销后给王某某先生”。该证据内容并不能反映结算发票所针对的具体事项,难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系。其他证据也难以反映该3,284元是与涉案技术设计项目有关。且从“待报销后给王某某先生”的表述看,该笔款项的性质已经属于被上诉人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性质了。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3,284元债权,应该以反诉的方式提出。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原审判决对该债务纠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且从原审判决关于该债务“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的表述看,原审判决也指出了上诉人对该节债权债务争议进行司法救济的途径。

  上诉人诉称,个别审判人员严重违反公正审判原则,作出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判决。

  经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尚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如果审判人员有严重违反公正审判原则,作出故意错误判决的情况,上诉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金属石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