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0 10:27:15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
原告某某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222号力宝广场27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贵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某某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签订维护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网络系统及Lotus Demino/Notus 应用系统提供维护服务,维护期限为一年,即从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维护总费用为125,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付款。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维护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项,: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维护费用人民币125,000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 3,600.62元,实际计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为止。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维护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第8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在被告付款后合同生效,因此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获悉原告技术力量不稳定并有若干技术人员离职,将直接影响维护合同的履行,故被告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也未生效。同时,原告也未实际提供维护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维护合同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尽管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字盖章一周内付款,但同时约定合同在被告付款后生效,因被告未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维护合同未生效。现维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2元,由原告某某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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