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1 13:52:15
原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大件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马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已经到期,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5366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名下。
被告马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濠乐自卸汽车入户到原告名下营运经营,车牌号为豫C-53665;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入户到原告名下经营。合同于2008年11月3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行车证、交通规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期已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名下。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牌号为豫C-53665号濠乐牌自卸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
本案诉讼费3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应付给原告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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