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湖区某乡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0 05:21:15


  原告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大专文化,农行职员号。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月某某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付良,男,该乡乡长。

  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乐某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月某某族乡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9月6日签订的办证协议书终止。

  二、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月某某族乡人民政府返还原告乐某办证费70000元。此款分三次偿还,被告在2009年元月9日偿还原告30000元;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偿还150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15000元;如果被告按上述时间偿还60000元,原告则放弃余款10000元及利息11270元;否则,被告还应偿还原告余款10000元及利息11270元。

  三、原告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元,由原告负担733.5元,被告负担73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