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某诉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04:29:15


  上诉人符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6日,符某某与本市宝山区行知路50弄47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出卖人唐式金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唐式金将该房屋出售给符某某,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56万元。2006年4月2日,符某某经登记成为3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6年5月,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符某某单方面解除居间合同,,要求判令符某某支付违约金5,600元。

  原审审理中,某某公司表示,符某某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某某公司居间下与卖方签订的,为此出示如下证据材料:一、2006年3月26日房地产居间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委托人甲(出售方)为唐式金,居间方为某某房产,委托人乙(买入方)为符某某,落款处居间方盖有某某公司公章及黄丽萍的签名,委托人甲处有唐式金的签名,委托人乙处有符某某的签名。合同约定,委托人甲、乙委托居间方办理301室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居间方已完成合同约定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乙支付5,600元佣金给居间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情形下委托人甲、乙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2、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居间方无法履行合同的;3、相互或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居间方利益的;4、其他造成居间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该条第三款约定,三方商定,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佣金总额的100%计5,6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各守约方。二、2006年3月26日符某某与唐式金签订的301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能够反映符某某、唐式金通过某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该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项目中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

  符某某对居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签订合同时只有其本人和唐式金的签名,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约时附件六的内容是没有的。某某公司表示,黄丽萍原系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某某二分公司注销后,黄丽萍作为某某公司的业务员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从事交易,签订系争居间合同的地点当时是某某公司的门店地址;由于某某二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银行账号,加之某某二分公司已注销,遂考虑让符某某用某某公司的账号,但其未接受;此外居间合同并没有约定符某某将房款打入某某公司账号的条款。

  原审中,符某某辩称,居间合同是与某某公司宝山店的法定代表人黄丽萍签订的,符某某没有与以褚小波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签订过居间合同,当时签订的居间合同上并未盖某某公司的公章,只有黄丽萍的签名;且黄丽萍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宝山店已于2006年1月被注销,签约地点位于本市行知路577号,是另一家中介公司的经营地址;符某某购房时其单位有一笔购房基金需要通过中介公司的帐户支付给卖方,故符某某要求黄丽萍提供某某公司宝山店的账号,但黄丽萍称没有银行账号,又称账号已注销,此后又劝符某某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的账号来操作,符某某没有同意。经与卖方商量,认为黄丽萍所代表的某某公司宝山店不可信,有欺诈行为,因此最终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交易。

  原审中符某某出示如下证据:1、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某某二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一栏内记载的姓名为“黄丽萍”,该信息能够反映某某二分公司已于2006年1月26日注销;3、上海和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和辉事务所)工商登记信息,在“住所/地址”一栏内记载的地址为“宝山区行知路577号”,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7日;4、上海仟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居公司)出具的购房中介费收据,金额为2,500元;5、黄丽萍提供的名片,载明有“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容;6、一组照片,以证明当时签订居间合同的地点已改成和辉事务所的经营场所;7、符某某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的内容未填写,附件六上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符某某表示该公章是签约后第二天由黄丽萍补盖的;8、301室房屋卖方唐式金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及附件六均未填写内容;9、上海银行出具的支票信息记录,以证明符某某购房款打入了仟居公司的帐户。

  原审中,唐式金出庭为符某某作证,表示,在符某某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所盖的某某公司公章是事后补盖的,黄丽萍不能提供某某第二分公司的账号。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2、3、5、6、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8表示不清楚;对唐式金的证言不予认可。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黄丽萍原任负责人的某某二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但根据符某某出示的黄丽萍给其的名片,能够反映黄丽萍在经办符某某购买301室房屋的居间业务中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出现,某某公司也确认黄丽萍系其工作人员,加之在某某公司及符某某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均出现了某某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能与某某公司出示的居间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与符某某之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符某某关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居间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某某公司与符某某之间居间合同的约定,在某某公司为符某某办理3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符某某按约应支付佣金给某某公司。符某某与301室房屋出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表明某某公司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但符某某以某某公司无法为其提供银行账号,认为某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办理301室房屋转让的后续过户事宜。由于在居间合同中并未约定某某公司负有为符某某提供银行账号的义务,故符某某的上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导致某某公司未能按约收取佣金,符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要求符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5,600元。

  原审判决后,符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己方对于通过某某公司居间与唐式金签订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居间方某某公司不提供银行账号,并无正当理由解除原合同,要求买卖双方改签与和辉事务所的中介协议,已构成违约在先。房地产居间合同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居间方某某公司的公章非签约时加盖。上述情况,造成上诉人对于某某公司的不信任,故后来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交易。

  某某公司辩称:符某某认可己公司的居间行为,现买卖双方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交易导致己公司无法提供进一步的服务,并未能按约收取佣金,故符某某应当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600元。,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与符某某及案外人唐式金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上诉人符某某对于通过某某公司的居间与唐式金签订买卖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未提供银行账号,违约在先。然上述房地产居间合同并未约定某某公司负有提供银行账号的义务,现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可以提供本公司的账号,符某某所称的某某公司当时无法提供己公司账号,并要求上诉人改与和辉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已构成违约在先的辩称,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符某某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居间合同,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应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由上诉人符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