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上海某某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2-26 00:5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
志宏,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24日,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胡某某及买方签订了关于上海市世界路某处房屋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接受买卖双方委托,对促成房地产交易买卖合同,并完成其他委托的房地产交易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委托事项为办理房屋买卖中介及房地产过户手续,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胡某某委托的事项,胡某某按照房地产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万元的1%支付佣金,计4,200元等。当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嗣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交易手续。某某公司在向胡某某催要佣金未果后,,要求胡某某支付佣金4,200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胡某某给付上海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4,200元。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某某于2006年6月初将系争房屋在上海房地网上挂牌出售,殷荣良在网上看到相关信息后,曾到胡某某处看房。同月23日,某某公司的业务员与胡某某联系表示有人要购买房屋。胡某某明确告知某某公司其底价为42万元,对方亦表示同意。次日某某公司带了殷荣良等人至胡某某家当场签署协议。在签署合同时某某公司并未告知胡某某要收取佣金一事,在某某公司的催促下,胡某某未仔细查看合同条款,就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故某某公司有欺诈行为,胡某某不愿意支付其佣金,请求驳回某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胡某某曾签订居间合同,某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胡某某亦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胡某某与案外人通过某某公司居间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胡某某应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佣金。胡某某上诉以其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某某公司未告知其需支付佣金,某某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某某公司支付佣金,但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胡某某拒绝向某某公司支付佣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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