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新技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9 15:52:15


  原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外商投资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新,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武汉xx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郝军,宜昌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明达、何沁原,湖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外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2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信息服务,被告支付原告453500元咨询费,被告通过原告承包了宜昌县黄牛经济园区土石方工程,后被告按合同付部分咨询服务费,尚欠咨询服务费41.6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咨询服务费4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属于中介公司,违反了建筑法规关于不得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的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日,外商公司与xx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外商公司为xx公司在三峡坝区、黄牛经济园区承包土石方工程提供信息、疏通渠道、组织洽谈业务;xx公司在1994年12月20日前支付前期工作费5万元,交付咨询服务费40万元。该合同签订前后,外商公司为xx公司提供了宜昌县黄牛经济园区的工程信息,组织考察了工程情况,并经中介与黄牛建设有限公司签约等一系列活动,之后,xx公司与宜昌县黄牛建设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18日签订了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xx公司承包了黄牛经济园区2000立方米的土石方挖掘工程任务,据黄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报表记载,xx公司完成产值600余万元。

  同时查明:外商公司系1994年9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核准其经营范围有“为国内外客商承办委托投资办企业、承包、发包、转包业务信息服务、咨询服务等”;xx公司系从事新材料、新能源、计算机、机械技术的研究、生产、技术服务、咨询的企业法人。xx公司已交付给外商公司价值1.9万元电脑一台,付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外商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一份。

  2.xx公司与宜昌县黄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3.黄牛建设有限公司招商中心通知xx公司机械进场通知书一份。

  4.宜昌县黄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报表一份。

  5.武汉高创系统工程公司对xx公司购买电脑价格证明一份。

  6.原、被告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7.原、被告当庭陈述。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外商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有咨询服务的经营范围,具备与xx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规定外商公司为xx公司承包工程提供信息、疏通渠道、组织洽谈服务,实际履行中外商公司也提供了多项服务义务,该合同虽然涉及《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禁止的介绍工程行为,但并非单一的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所涉及违法行为不足影响全部合同效力。因此,双方签订合同应为有效合同,xx公司应向外商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鉴于xx公司实际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情况,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有失公平,本院据实确定由xx公司按约定服务费的二分之一支付给外商公司,外商公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xx公司应付外商公司咨询服务费225000元,xx公司已付49000元,尚欠176000元。

  2.前项确定xx公司尚欠外商公司咨询服务费17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并自199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比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0元、其他诉讼费2194元,合计13164元,xx公司与外商公司各负担6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