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居间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11-05 21:16:15


  1993年,中介人高某得知昆明某通信有限公司(简称“通信公司”)要给“800兆”手机投保的信息后,高某将该信息提供给某保险公司的两位领导。保险公司的领导承诺如果此事做成,可以给高某手续费。之后,高某就约两家公司领导见面,促成了“800兆”手机投保业务的成交。保险公司的领导同意按通信公司代收“800兆”保险费的3%提取手续费给高某,并让保险公司的员工戴韵涛、文尚志把3%的手续费付给高某。

  1994年5月到1998年1月,高某共领取了手续费88300元。2002年3月,戴韵涛,文尚志因涉嫌贪污被逮捕。检察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账务进行鉴定,结论是:1993年4月至1998年7月期间,文尚志以“手机或传呼机手续费”按3%至5%不等的比例,从国内营业部银行账户中提出手续费243万多元,其中以通信公司的名义提取手续费100多万元。2003年,昆明中院认定戴韵涛,文尚志构成贪污罪。随后,高某才得知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遂委托谢同春律师作为代理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95万余元中介费。

:保险公司支付高某报酬95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昆明中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后,保险公司还是不服,。昆明中院再审后维持了二审判决。

  谢律师对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法律关系、证据材料等进行了全面深入细致的分析后,认为本案系无书面合同,又涉及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犯罪的居间合同纠纷案,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合理组织,提出代理意见。,,认定了双方口头居间合同成立;并依据证据认定了居间报酬的数额;,从而保护了本案当事人高某的合法权益。,确立不能以刑代民的审判思路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接受高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我们参加了法庭的庭审调查,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一)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共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被告方已经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也未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该两份证据证实:1、戴韵涛、文尚志因为贪污保险公司公款被判刑。2、戴韵涛、文尚志向公司领导提出对方除10%的安全奖外,还需要3%的手续费。公司领导同意了,但强调安全奖和手续费必须按照协议全部支付给对方。3、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手续费的说明”,就无线移动电话而言,公司没有采用过手续费包干的做法,而是采用的据实列支的方法。4、保险公司与昆明市电信局、云南省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办保险 业务的协议中,未约定除安全奖以外的手续费提取事宜。5、戴韵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司法机关的询问时,主动承认其在手机保险业务中将手续费一百余万元占为己有。6、案件于2004年3月4日做出终审判决。

  第二组证据:系戴韵涛、。,系国家司法机关制作的文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书证,不属于证人证言,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3条中规定的证据形式。该组证据证明了以下内容:

  1、王南亚证言笔录(证据第10页)

  王南亚说道:我问高某有没有关系为保险公司拉点业务,高某讲还是这种机会拉保险业务,我将这个信息向保险公司营业部领导马宏、王健讲。马宏、王健很高兴,答应如果做成了,可以给中介人手续费。我将马宏他们答应做这个信息告诉高某。后来营业部财务室的文尚志通知我去帮高某领钱时,我才知道保险业务签下来了。

  2、马宏证言笔录(证据第24页)

  马宏在回答关于10%安全奖之外,还按3%~5%提手续费的问题时说道:戴韵涛、文尚志提出,对方除10%安全奖外,还要3%的手续费。我们研究为了保住业务,决定让戴韵涛、文尚志提取这笔手续费给对方。后来两人陆续来提手续费,我和王健都签字同意了。但前提是全部支付给对方。

  3、戴韵涛供述笔录(证据第26-27页)

  戴韵涛在回答提取800兆移动公司代收保险费的3%的手续费的问题时说到:“按800兆移动公司代收保险费的3%提取手续费是马宏定的,他让我们把3%的手续费支付给介绍人高某。

  4、文尚志供述笔录(证据第32页)

  文尚志在回答“送给800兆的手续费是给谁?为什么要给?”的问题时说:手续费是给高某;马宏答应的,这项业务是高某拉来的,手续费给高某就行。

  5、高某的询问笔录(证据35页)

  高某在回答“你与保险公司有何经济往来时”,答道:云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800兆)要给800兆手机投保,我认识保险公司的人,就给他们做了介绍。业务做成后,马宏告诉我,我可以给你一定比例的中介费,这是公司的规定。中介费是保费的3%。后来保险公司给过我数目不等的现金。

  第三组证据,云南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亚太鉴G字(2002)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证据系戴韵涛、。

  该组证据证实:

  1、本案被高自1993年8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期间,向云南通讯股份公司收取其代收的“800兆”手机保险费额2749万元;

  2、本案被告自1994年4月至1998年1月陆续支付给本案原告的代理手续费总额为8.83万元的事实;

  3、云南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中也称800兆或云南通信公司;

  4、1993年8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期间,在办理云南省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业务过程中,以手机续费提出的款项为1040015.00元。

  第四组证据: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

  证实:自1996年12月至1998年1月期间,保险公司通过转帐的方式分12笔向高某支付手续费41200.00元。该事实在第三组证据中也得到印证。

  证人王南亚出庭作证证实:

  800兆手机的保险业务是1992年通过高某介绍促成;当时的保险公司同意,800兆手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按照保险费的3%-5%提“手续费”给高某作为报酬。在高某介绍该笔业务之前,保险公司没有承保800兆手机的业务。保险公司其后向高某支付了报酬。

  (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以下事实:

  1992年,云南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要给800兆手机投保,通过

  高某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介绍,并介绍双方认识,最终促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办理800兆手机的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诺,按照手机保险费额的大约3%支付给原告高某报酬(当时的约定称之为:“手续费”)。自1993年8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期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云南通讯股份公司收取其代收的“800兆”手机保险费额2749万元;自1993年8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期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办理800兆手机保险业务过程中,共提取800兆手机手续费1040015.00元。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该“手续费”是据实列支,应当全额支付,不允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截流提取。自1994年4月至1998年1月期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仅仅向高某支付了8.83万元的手续费,其余951715.00元“手续费”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工作人员戴韵涛、文尚志据为己有。戴韵涛、文尚志因为贪污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公款,被处以刑罚。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高某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云南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800兆订立手机的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向其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并介绍双方认识,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最终促成双方签订保险业务合同。随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高某支付了“手续费”。这系列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规定的居间合同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高某支付的“手续费”,按《合同法》的规定,其法律性质即“居间合同的报酬”。

  按照居间合同的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当支付报酬。

  由于1992年当时的法律对于居间合同没有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居间合同属于《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之一。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高某从事了中介服务活动并取得了成果——为委托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提供了订约的机会,介绍并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第三人云南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定“800兆”手机的保险业务合同。委托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向高某支付报酬。该“报酬”亦双方约定的手续费。

  自1993年8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共提取800兆手机手续费1040015.00元,除已经支付的8.83万元,还应当继续支付报酬951715.00元。

  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本案中,,才知道自己应当获得的报酬被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贪污,没有全额支付。在此之前,原告是无法得知800兆手机的保险费总额,也无法得知保险公司提取的“手续费”数额。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即自2004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05年5月10日,未超过两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综上所述:原告高某为被告与云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800兆手机保险业务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被告与云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合同的签订,成立了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按照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当支付报酬951715.00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