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原被告
发布时间:2019-08-29 20:45:15
【案情】
田某与朱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后,经媒人之手分两次给朱某彩礼18000元。双方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田某将朱某及其父亲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时,自己并不知情,经媒人证实彩礼给了朱某之父,其父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解除婚约后,被告朱某应将收受的彩礼予以返还。原告起诉被告朱某之父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返还原告田某彩礼款18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应为男女双方及父母。理由如下:一、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者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二、在婚姻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 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该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就本案而言,将女方及其父亲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朱某称其对给付彩礼之事并不知情,媒人也证实彩礼确实给了朱某之父,若仅列朱某为被告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应当仅限于婚约关系人(即男女双方)与其父母没有关系。理由是:一、,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是指以结婚为目的,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男女之间的关系。所以说,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只列男女双方。二、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实质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男女之间,因婚约财产产生的纠纷,其诉讼主体也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男女双方产生婚约的一个显著标志是男方给女方一定数目的彩礼,这是男女订婚的物质体现,它随着婚约关系的产生而产生。虽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婚约这一契约行为事实上存在。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无视“婚约”来确定“财产”的诉讼主体。把男女双方的父母列为当事人,其实是将婚约财物纠纷混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忽视了此时的财物关系对婚约关系的强烈依附性。三、双方父母仅仅是彩礼交接的代理人或经手人。在农村,举行订婚仪式时,确实是父母在交接财物,但我们不能就此认定他们就是婚约财物的当事人。从婚约中的地位看,父母接受彩礼,一是基于多年传承下来的风俗习惯,二是一种仪式上的需要。订立婚约在农村是一件大事,为了显示家庭对订婚仪式的重视,对男女双方关系的认可,父母相当重视,经父母交接彩礼很正常,但其地位相当于代理人或执行者。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特别强调的是,如果原告仅起诉婚约关系人,而被告坚持自己不知情或未收到彩礼,且庭审中媒人作证说彩礼确实给了对方的父或母,第三人,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此外,我们建议能对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及彩礼返还的范围等相关问题作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这样,既增强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操作性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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