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31 14:12:15


  2005年7月20日,被告平江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因扩大经营项目需要,通过由被告平江县xx水产局提供担保在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余坪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0.5‰,并约定于2006年7月20日到期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下属余坪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平江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催收借款,但被告平江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后音讯全无,2006年8日8日,原告下属余坪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主体变更而撤诉。2008年6月28日,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江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金,并要求被告平江县xx水产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江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江县xx水产局则以担保合同与法律相悖,且原告放贷把关不严为由,要求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平江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息金(借款期间按约定,从200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平江县xx水产局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平江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分析:

  原告与被告平江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平江县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息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平江县xx水产局属事业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对此,原告和被告平江县xx水产局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启示:

  金融机构在放贷时,如果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查保证人的身份,如果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其提供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该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