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某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房屋拆迁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9-22 11:44:15


  上诉人杨某某因申请变更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在位于某某市大东区傍江街168 –3号有私房一间,24 建筑平方米。1999年11月2日该地拆迁,张贴了《拆迁公告》,召开了拆迁大会。上诉人杨某某因在外地打工,于2000 年4月13日回某某时发现房屋已被拆迁,遂找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解决拆迁补偿事宜,未果,于同年6月6日向某某市房产管理局提起仲裁申请。同月20日,双方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给付上诉人私房补偿费50430元、搬家补助费210 元。同月19日,上诉人杨某某领取了该私房补偿款50430 元。2001年3月1日某某市房产管理局在被申请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裁决:被申请人原地安置申请人一类套型房屋,给予搬迁补助费210 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00 元按18 个月计算为1800元、被拆除房屋补偿费4320元(180 元*24平方米)。。,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某某市房产管理局裁决书。据此,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8月23日做出《房屋拆迁裁决不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2日,,被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3月11日,上诉人杨某某以对《房屋拆迁协议》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予以变更。经原告杨某某申请,,,结论为:该房为24 毫米墙,使用面积为16.08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领取拆迁补偿费凭证》,某某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2000)066号、房屋拆迁不受理通知书(2001)第2030 号, 大行初字第18 号、行政判决书(2001)大行初字第89 号、 号,某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估证。

,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因对拆迁政策缺乏了解,按一类房屋套型计算私房补偿费属于误解,经委托鉴定,应按二类套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给付原告货币动迁费66960 元及搬家费210元。

:一、被告某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货币动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67170 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0430 元);二、被告某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200 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应给付拆除房屋补

  偿费4320 元(180 元*24 平方米)和违建房补偿费。某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上诉人于2001年3 月9 日接到某某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定书》,知道撤销《房屋拆迁协议》事由和拆除房屋补偿费为180 元*24平方米等于4320 元,但迟至2002 年3 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撤销权,故已过除斥期间,本院对上诉人撤销《房屋拆迁协议》和给付拆迁房屋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违建房屋的补偿,因举不出法律政策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原由杨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