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发布时间:2019-08-09 19:33:15
一、意思表示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发表的载体可以分为明示与默示两种形式。其意义在于若非法律特别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力的,须经当事人明示方可成立。(一)明示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除常见的口头语言、文字、表情语汇外,还包括依习惯使用的特定形体语汇,如举手招呼出住汽车的行为,即表示有租用该车的意思表示。(二)默示是含蓄或者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默示所包含的意思,他人不能直接把握,而要通过推理手段才能理解。因此,默示形式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允许时才被使用。
按其是否以向相对人实施为要件,划分为有相对人的表示与无相对人的表示。向相对当事人作的的意思表示,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约与承诺、债务免除、合同解除、授予代理权等。意思表示有相对人时,如果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有传递的在途时间,则该意思表示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赠行为等,该意思表示自完成时生效。
二、意思表示的效果及瑕疵
意思表示效果及拘束力。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以人须受其约束,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归属于民事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瑕疵意思表示的类型
(一)欺诈,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作虚假表述使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二)胁迫,是故意实施不法行为,使人陷入恐惧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是一种违法的威胁。合法的威胁不构成胁迫,例如以起诉要挟,就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胁迫。
(三)乘人之危,是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其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乘人之危的目的,是追求不公平的后果。
(四)重大误解,当事人因他人或自己的过失陷入重大错误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是重大误解的行为。
但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据此,在《合同法》中,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胁迫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故有别于其它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
2、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对于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效果是: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那么就无需再去履行。因为它们根本不能使义务人负担义务。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正在履行之中,那么应即中止履行。对于业已履行的部分,应按下面的原则处理:(1)返还财产。在给付了财产的情况下,受领财产的一方应将该财产返还相对人。这是因为,自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之时,受领财产的一方继续占有该财产就丧失了法律依据,因而有义务将财产返还给相对人;如果仅仅是当事人一方取得了财产,那么该当事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等地取得了财产,那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如果财产已不存在,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2)赔偿损失。如果民事行为无效给对方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如果损失是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则仅过错方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3)、追缴财产。这应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已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分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应当注意的是,不仅要追缴双方已取得的财产,还要追缴其约定取得的财产。(4)、解决争议条款之有效。在双方民事无效后,该行为中关于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可以独立发生法律效力,不因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部分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当中,如果仅是局部内容存在缺陷,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其余部分不存在缺陷,并且仍然可以单独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那么存在缺陷的部分属于无效或被撤销,其余部分则仍然可以有效。《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
可撤销行为,是因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起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如果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按理都是无效的。但民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只涉及当事人而不涉及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为,其有效还是无效的选择权被赋予行为人自己,即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或变更权,其若选择有效则放弃行使权利,若选择无效,则可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一旦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则被撤销或被变更部分的行为,就视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1)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原因时,法律赋予行为人撤销权。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由何人行使,如欺诈行为中,双方都得行使还是欺诈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诈相对人行使,《民法通则》笼统规定为“当事人”,《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只有“受损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销权的主体是受害人。撤销权须以诉讼方式行使,若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属于《合同法》第55条第2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
(2)变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错误或者显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为无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行使行为。变更权的行使人和方式与撤销权相同。
同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是无效行为,而《合同法》底54条则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要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某些单方行为如因欺诈、胁迫设立遗嘱,就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认无效,这是在司法实务中应予以注意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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