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预期利益数额
发布时间:2019-08-18 21:24:15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及损失范围的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技术性难度。本案的主要难点在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以总括合同为准还是以具体订单为准,本文将围绕这一难点如何使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展开案件分析。
【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食品原料(上海)有限公司
200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长期供应巴西CITROSUCO冷冻柳橙汁,约定供应的期间为2005年3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总量为129.60吨。实际每批次订量以原告的采购订单为准(每批次提货需提前十个工作日下采购订单),原告必须一次性购买10吨(含)以上之数量;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等内容。2005年10月27日,原告与淞巍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售货合同,由原告向淞巍公司供应巴西柳橙汁,数量为129.60吨,共480桶,单价为15.80元/公斤。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批将货物送到淞巍公司指定的冷库。每批交货具体以淞巍公司发出的订单为准等内容。2005年10月31日,淞巍公司向原告发出订单,数量为10.26吨,共38桶;同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就相同数量发出订单,单价为11.70元。被告收到订单后,以价格上涨为由取消了订单,并于同日又向原告发函,取消双方的合同。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向淞巍公司告知因被告已解除合同,故无法供货;淞巍公司亦于同日告知原告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36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可得利益的损失为原告与淞巍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15.80元/公斤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11.70元/公斤之差价即4.10元,再乘上总量129.60吨得出的金额。
【裁判】
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被告称双方在之前的交易中已变更了合同的内容,因此被告以价格上涨为由取消订单不构成违约;而原告则称已发生的交易是合同之外的业务,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在2005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29日向被告购买的3,240公斤的柳橙汁,一是其在合同期限内,二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发生的交易与合同无关,故确认上述交易系双方履行合同中的交易,而非原告所述系合同之外的交易;同时,虽然该履行的部分对数量及单价作了变更,但双方未对整个合同作出明确的变更,故这仅是对已履行部分的变更,对未履行部分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此,2005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后,被告以价格上涨为由取消订单及整个合同的行为已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确属违约。
二、原告的可得利益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第一,合同中约定了“实际每批次订量以乙方(原告)的采购订单为准”,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129.60吨的总量实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对数量的一个框架数量,而非实际的总量;第二,原告在整个合同期限内,仅向被告发出过一份订单,数量为10.26吨;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供货系按照原告的订单发货,在原告未向被告发出129.60吨的货物的订单时,被告不可能供应上述数量的货物;第三,在被告取消原告的订单及整个合同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仅反映了向淞巍公司表示已因其供货方提出解除合同而无法供货,而淞巍公司亦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间的供货合同。该过程表明了原、被告间的合同及原告与淞巍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在仅有一次订单后解除,因此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范围也仅限于已发出订单上的数量即10.26吨的可得利益,其余的因合同的解除而不再存在;另外,原告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差价系由与淞巍公司合同的单价15.80元减去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单价11.70元得出的,该差价本院认为尚属合理,予以采纳;第四,被告应当预见到原告向其购买柳橙汁的用途。虽然原告未告知被告购买货物的用途,但原告系一个贸易发展公司,而非食品原料公司,原告向被告购买大量的柳橙汁不可能自用,最大的可能性是向其客户出售,出售的目的当然是赚取利润。同时,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一个长期供货合同,作为商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在如此长的期限内,柳橙汁的价格极有可能受市场的影响而发生变化;且原告与淞巍公司签订合同所涉单价在2005年11月时的市场价格范围内,因此被告应当预见得到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食品原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2,0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评析】
可得利益及赔偿范围首先要求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关键还要满足可预见性、客观确定性等合同法原则。本案的难点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认定,具体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总括合同与具体订单的关系。合同约定的柳橙汁数量与原告发出的订单的数量相差悬殊,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确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哪一个数量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这就必须理解合同与订单的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范围是以合同上的129.60吨为基础的,但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性质实为总括合同,具体的交易是以订单形式达成的。因此,合同约定的129.60吨实为一个框架数量,实际履行的数量可能多于该数量,也有可能少于该数量,关键还是得依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订单的数量来确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该框架数量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显然存在不确定性,违背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客观确定性原则。因此,本案的交易数量应当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订单数量作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范围的基础。现因原告仅向被告下过10.26吨柳橙汁的订单,被告也仅在该订单交易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只能承担不履行10.26吨柳橙汁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计算的方式。本案一审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扣除税收、劳务、运输等必要支出后,以原告可得的纯利润作为具体的损失金额。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单价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之差价再乘10.26吨来确定的。理由为:1、因为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丧失了在合同按约履行所能得到的预期利润的损失,是将来可以或者可能得到的损失,只能通过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及行使自由裁量权完成,而不能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完成。2、由于可得利益是将来可以或可能的损失,因此,税收、劳务、运输等费用实际也是不确定的;法官不可能精确计算并予以扣除。3、基于前述二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应当从损失的合理性出发,以追求公正的最大化为原则,尽可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基准点,公正公平地通过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定可得利益的具体赔偿金额,而不苛求所谓的纯利润。一、二审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三、合同解除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关系。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应当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通过本案一、二审对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出上述观点存在偏颇。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订单及合同均予以解除,但订单上涉及违约的交易数量并不因解除而导致可得利益损失的消失;而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原告却不能再主张剩余交易数量的可得利益损失。为何同样是解除,但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究其原因,还在于判断解除行为是否在实际履行中发生?如果解除行为在实际履行中发生的,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已客观存在,而如果仅是在缔约时或缔约后至实际履行中发生的,就不存在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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