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克萨斯4S店案:双方各有过错合同解除

发布时间:2019-08-27 23:52:15


雷克萨斯4S店被指加价另卖豪华车案日前一审落槌,因买卖双方各有过错,;北京英华五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商先生定金1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2007年12月1日,商先生与英华五方公司签订了《新车订购单》,约定商先生向英华五方公司订购雷克萨斯LS600H型轿车一辆,售价1598000元,购车定金10万元,预计交车日期为今年5月31日。商先生随即交付了定金。因未能在预计交车日期交付车辆,今年6月,英华五方公司承诺7月15日前交车。7月18日,商先生验车后提出向丰田金融公司贷款1118600元支付部分购车款,英华五方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但双方未对给付购车款的最后期限进行约定。当日,商先生即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贷款,该公司接受商先生的申请后,几次要求到商先生的住所进行入户家访,对其还贷能力进行审核,但商先生以出差在外为由拒绝,贷款至今未获批准。

  2008年8月16日,英华五方公司通过“宅急送”方式向商先生发出《雷克萨斯车辆催提单》,通知其提车的最后期限为8月18日18点整,超期未提车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该车,同时补齐车款。8月20日上午,商先生收到该《雷克萨斯车辆催提单》。8月22日,英华五方公司以1598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了他人。

为此,,要求英华五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1598000元的价格向其交付雷克萨斯LS600H型汽车一辆;如英华五方公司不能继续交付车辆,则需双倍返还其定金20万元,并赔偿其因车辆购置税上调而增加的购车成本40万元。

  同时,案件审理中,,以商先生作为买受人,在提车条件成就后1个月,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

  庭审中,,2008年8月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5号]。根据该通知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涉案车辆的消费税将由原来的20%上调至40%,涉案车辆的购置成本也随之上涨40余万元。

,商先生于7月18日验看车辆并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交车时间存有异议,因此可推定英华五方公司通知商先生车辆到货的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商先生验看车辆后,选择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购车款,应及时办理贷款手续,促成合同目的得以实现,但商先生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配合丰田金融公司完成贷款审核手续,致使在具备提车条件1个月后,贷款仍未获批准,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英华五方公司的利益,然而因双方未限定最迟付款期限,且丰田金融公司也从未明确通知过商先生,终止贷款审批手续,故商先生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但是其行为使购车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英华五方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向商先生发出《雷克萨斯车辆催提单》,催告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车辆售与他人,属于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并无不妥。然而,英华五方公司在催提单中要求商先生改变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限定了付款提车的最后期限,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该给商先生预留合理的答复期限;且英华五方公司发出的催提单,限定商先生在两天内付款提车,这相对于合同标的来说,显然过于仓促;同时,英华五方公司未预留足够的邮寄在途期间,导致商先生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收到《雷克萨斯车辆催提单》,未能达到催告效果。英华五方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将车辆售与案外人,且没有同型号的车辆交付给商先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于涉案车辆为进口车辆,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受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双方签订的《新车订购单》以解除为宜。英华五方公司擅自处分涉案车辆,系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应退还商先生10万元定金,但商先生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也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因素,因此其无权要求英华五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现涉案车辆的购置成本增加是客观事实,英华五方公司应对商先生做出适当经济补偿,但英华五方公司对消费税上调一事并无过错,商先生要求英华五方公司承担因消费税上调所增加的40万元购车成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具体补偿金额,,综合案情,酌情判定。综上,。

  宣判后,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