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21-04-10 23:14:15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公司起诉称:2009年初其与天津某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梁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项目部工地供应柴油,每升4.4元,油款累计到8万元时付款,在最后一次供油时付清全部油款。北京公司将加盖公章的《燃油供给协议》交给对方,并应其要求提供柴油。2009年3月8日,北京公司将价值8536元的柴油送至项目部工地,经理梁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提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现场表示“以后送油只要联系梁某即可”。此后,北京公司两次送油18866.4元,均由梁某签收。2009年4月1日,北京公司按照梁某的要求将价值42644.8元的柴油送至天津公司位于河北黄骅港附近的一个工地,由工作人员闫某签收。2009年4月3日,天津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燃油供给协议》交给北京公司。但此后,天津公司告知北京公司不再需要柴油,且拒绝支付已收货物的货款。:解除双方2009年4月3日签订的《燃油供给协议》,并由天津公司给付货款70047.2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津公司辩称:第一,《燃油供给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梁某作为公司临时聘请的项目部经理,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且梁某已离开公司,公司并不知道签订协议之事,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公司虽然收到了北京公司所述的前三次供应的柴油,但由于对方在送货价款累计不到8万元时就停止了供货,且经催促仍未恢复供货,其行为已给自己造成了约6万余元的损失,故不同意给付前三次货款。第三,公司没有收到北京公司主张的送至黄骅港的柴油,亦不清楚是否有闫某这个员工。
二、审理结果
:北京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燃油供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天津公司就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向法庭所做的陈述不实,其应就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天津公司拒绝北京公司依约继续供应柴油的行为已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支持了北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天津公司给付已发生部分的货款七万零四十七元二角。
三、评析意见
针对本案诉争的主要三个问题,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表见代理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被告天津公司认可《燃油供给协议》上己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但提出梁某系公司临时聘请的项目部经理,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以此否认与原告北京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梁某作为天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与北京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收取货物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虽然天津公司辩称梁某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但作为项目部经理,其对外与其他公司达成协议、签收货物、且亦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认可的行为有理由让他人相信其有权行使上述行为。故梁某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而天津公司在2009年4月3日将将加盖了公司印章的《燃油供给协议》交给北京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公司对梁某表见代理的进一步认可,该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为双方对北京公司前三次供应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所以可以认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
第二,诉争事实与举证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天津公司在庭审中否认2009年4月1日的收据存根联及北京公司证人王某第四次送油的证言,表示虽然公司在黄骅港附近确有工地,但不清楚该工地是否曾收到北京公司所送的第四次柴油,也不清楚该公司是否有闫某这个员工。,要求天津公司核实以上情况,并向法庭提交该公司2009年3、4、5月份的职工花名册及工资单。此后,。,天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放弃了向法庭提供证据以否认北京公司关于第四次送油情况的权利。故,、合法性、关联性,进而认定了原告关于第四次送油的陈述。
第三,违约责任的承担。庭审中北京公司与天津公司均表示是由于对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天津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而向法庭提供了项目部与其甲方天津市某水利公司互相发出的报告单。此报告单载明,天津公司项目部于2009年3月30日向工程甲方天津市某水利公司报告,由于北京公司无故停止供油而导致工地已停工几天,要求甲方帮助解决燃油问题。次日,天津市某水利公司作出回复,决定由甲方负责供应柴油。如以上报告单记载内容属实,天津公司项目部在2009年4月3日再与北京公司就供应柴油事宜补签书面合同则有悖常理。故,,导致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天津公司,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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