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诉姚某某其他经济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2-07 02:38:15


  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善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林某某,194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旻,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195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退出原、被告合办的鼎森木业制品厂,由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97500元整,并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以利于原告支付信用社的贷款利息。然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万多一点的利息和2万多点的设备款,现已发生被告将企业转租给他人经营等其他重大情势变迁,原告迫于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欠款74092.75元及利息73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欠原告林某某设备款计人民币97500元,归还时间从05年底开始分批归还,到2007年10月前全部归还清。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设备款折价,原告分得97500元,及约定利息为信息社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为2005年6月1日开始起算。

  4、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月利息为千分之八点四一五,现起诉请求的利息以该利率为依据。

  被告辩称:1、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实欠原告本息为69887.60元。3、被告已为原告代为归还应由原告承担的外债计71370.23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利息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