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被诉演出违约 主体不适格不担责
发布时间:2021-03-24 08:07:15
近日,、范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北京某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某某新大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二万元。
原告某某文化公司诉称:2005年6月26日,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由范某参加的《演出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当天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5万元,但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使范某参加2005年8月6日的演出,直接造成我公司组织的演出失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权益,,要求某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费用。
某某公司辩称:承认与某某文化公司签订了演出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某某文化公司应于演出前天支付费用,但某某文化公司除当天支付的5万元定金外,未按时向我公司支付费用,因此,是某某文化公司违约在先,所以我公司认为定金不应予以返还,。
范某辩称:我只是知道有去山东演出的这件事,但没有与某某文化公司签订演出合同,事后没有追认。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某某文化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演出合同》,合同约定,甲(某某文化公司)乙(某某公司)双方就甲方邀请乙方演员范某参加由甲方负责主办的演出活动达成协议:甲方负责办理一切有关乙方演员参加该次演出活动的报批手续;甲方承诺付给乙方演员范某税后每场演出费15万元,共一场;甲方于2005年6月26日前将乙方演出费定金5万元交付乙方,5日内支付2.5万元,余款7.5万元于演出前7天结清,结算方式现金,甲方应参照乙方演员出场费按国家规定及时在演出当地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相应税款;如出现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当天,某某文化公司即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之后某某文化公司未再向某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亦未组织2005年8月6日的演出。
:范某不是某某文化公司与某某公司演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由于某某文化公司不撤回对范某的起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文化公司对范某的起诉。
对于某某文化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诉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15万元,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定金的约定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超出3万元部分不应视为定金。依照合同约定,某某文化公司应在演出前7天向某某公司支付演出费用余款,现某某文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由于某某公司违约导致其未付余款,因此,某某文化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鉴于双方约定的演出活动未实际举行,某某公司应返还除定金之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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