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时间:2019-08-14 03:28:15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认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二)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的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年12月13日,法释[199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规定》)第5条确定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内涵与外延,它是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认定的关键,以区别于存在用资人和借贷情形的存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存单等凭证的持有人和金融机构,无第三人
  通常该类纠纷表现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台向存款人出具虚假存单或在记载上存在瑕疵的存单,私吞款项或携款逃跑后,引发存款入与金融机构间存单纠纷;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银行真实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单位,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单纠纷;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单位,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单纠纷;存单持有入的真实存单与金融机构底单不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真实情况,金融机构拒付存款而引发的存单纠纷;当事人伪造、变造存单起诉金融机构,企图骗取款项而引发的存单纠纷等。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存单纠纷规定》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的双重真实性处理案件的“双重真实性原则”,不仅仅以存单为处理案件的唯一依据,避免了证据认定上的偏颇(这也反映了司法解释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同时,《存单纠纷规定》以举证责任为突破口,确立了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金融机构应对其开出和“流出”
  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私自开出)的存单负责,当事入的真实存单应作为最有力的证据;2.在是否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上,金融机构有举证的方便;3.查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该类举证责任通常亦由金融机构承担。瑕疵存单因不能证明为伪造、变造的存单,故人民法院仍应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查证,举证责任仍在金融机构。存单持有入对瑕疵存单的取得应承担提供合理的陈述的义务。陈述是否合理,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这属于人民法院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无需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什么样的陈述属于合理,什么样的陈述为不合理。即便规定了也可能会造成挂一漏万,难有科学性。伪造、变造的存单如能查实,即无需再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当事人在案件中主要围绕存单的真实性而不是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径行判决;不能判决的,如符合《存单纠纷规定》的中止情形的,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曹士兵:《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摘自中外民商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