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过“安全费”也不能免责

发布时间:2021-05-15 03:48:15


将自家房屋承包给无资质人员拆除,为避免日后因安全问题发生争执还预付了“安全费”40元。那么拆除过程中一旦发生伤亡事故,房主能否免除责任呢?6月27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对此予以了否定回答。,被告沈某(房主)自愿赔偿原告曹某、张某母子(死者妻、子)30000元(不含已给付的6000元),被告吴某(死者合伙拆房人)则赔偿两原告15000元。

  被告吴某与张元美(死者)、张某、王某四人通过长期合作,形成合伙拆房关系,每个人都可以自己谈业务,然后一起拆,工资按出勤情况分割。尽管成功拆除了不少房屋,但他们一直处于无资质状态,并未依法领取相关拆房资质手续。

  2005年6月14日,被告吴某与房主沈某就拆除沈家房屋进行了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拆屋合同。合同约定,安全由吴某负责,房主沈某给付吴某安全费40元,拆屋工资2000元。合同签订后,沈某先行预付安全费40元。

  2005年6月17日下午,拆房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正在施工的张元美、张某及合同签字人吴某均避让不及,被砸在砖墙下面而受伤。张元美受伤后,虽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死亡,花去医药费35035元。事故发生后,房主沈某支付张元美医药费5000元,丧葬费1000元。

  在这起事故中,拆房合同签订人吴某(被告)同样身受重伤,被手术切除脾脏,构成伤残,花去医药费24808元。另一拆房人张某伤后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18938元。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死者张元美妻子曹某、儿子张某将合伙拆房人吴志仁、房主沈某一并告上法庭。

  原告曹某、张某诉称,被告沈某将自家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某拆除,导致张元美在施工中不幸去世,现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沈某辩称,自己与被告吴某签订了拆房合同,明确约定安全问题由吴某负责,而且自己给付了40元安全费,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四人合伙拆房,张元美的死亡赔偿不应由其一人负责,张元美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房主虽给了40元安全费,但不能免除其安全责任

,在这起承揽关系中,被告沈某作为定作人,选择无资质的吴某等人拆房,存在选任定作人不当的过错,尽管其先行预付了安全费,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与张元美、张某、王某之间无资质共同拆房,工资按出勤情况分割,并无一人享受剩余价值,四人之间形成了松散型合伙关系,合伙人都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原告曹某、张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拆房合伙人张某、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对张某、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承揽合同定作人选任承揽人不当的法律责任问题。

  从本案来看,房主沈某与吴某签订合同时确定了2000元的总酬金,并约定安全由吴某负责,沈某给付吴某安全费40元,同时吴某等人实际拆房中的行为亦不受沈某指挥和控制,因而沈某与吴某等人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或承揽人的“打工者”发生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时,承担责任的是承揽人,而发包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在雇佣关系中,发生安全事故时,除雇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外,雇主通常对雇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法律关系不同,法律责任也就完全不同。

  当定作人对承揽活动存在过错时,则要另行考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沈某将拆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吴某等人,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明显过失,尽管其先行预付安全费40元,但给付安全费的行为并不能抵销违法发包行为,故其依法应对张元美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