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7-14 03: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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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汉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神宇三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三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风云汉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魏凯,被上诉人神宇三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订立《电气火灾控制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火灾控制系统一套,型号SY-32型设备一台,总价款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按合同要求为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供货后,被告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逾期,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双方履行合同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标的物后,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洛阳市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神宇三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二、被告河南省洛阳市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神宇三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0元。逾期,,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60元由被告河南省洛阳市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被告风云汉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神宇三翔公司提供的该套设备虽然已经进行安装调试,但是并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认可。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套设备必须要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程序。据此,被上诉人在该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并没有结束,工作还没有完成。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和机会尚未成就,作为一审原告的资格还不具备。同时,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该违约金约定的明显过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09年2月22日,时隔一天,。仅仅超过一天的还款期限,就要承担数额如此巨大的违约金,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同时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明显相悖。《合同法》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就判决支持如此之高的违约金,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神宇三翔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全称应为“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所称“河南省洛阳市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当,但上诉人就此诉讼主体问题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风云汉唐公司与被上诉人神宇三翔公司所签订的《电气火灾控制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未经消防部门的验收,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并没有结束,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和机会尚未成就的理由,因并无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称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问题,首先,按合同约定,上诉人首付应为总价款的20%,2009年2月10日付至60%,余款在2009年2月22日付完,而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亦未支付货款,违约行为明显;其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在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亦未举出该主张能够成立的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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