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1-04-22 15:15:15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x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请求王x贵返还2.6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于2009年1月13日、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7年,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xx村委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按照增人增地、减人减地原则,将全村四个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部分调整。因王xx被招工,户口从xx迁出,而王x贵因娶妻生女,xx村委会将王xx家承包的本案争议土地经营权调整给王x贵,并向王x贵颁发了土地承包册。xx土地调整后至2007年期间,王xx未向王x贵主张过涉案土地的权益。2007年以后,王xx因对涉案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与王x贵协商未果,王xx、马新安于2008年5月1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上农裁字(2008)第1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申诉人王xx、马新安请求被诉人王x贵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2008年12月3日,王xx提起诉讼。
:1987年xx村委会对该村四个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部分调整,其中王xx被招工将户口从xx迁出,王x贵娶妻生子,xx村委会将原由王xx承包的土地部分调整给王x贵承包,并向王x贵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王xx称自己管理不了土地,让王x贵一家代耕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对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上诉称:。xx从1983年承包土地后,再没有调整过土地。其间,xx村委会曾于1998年拟调整土地,但由于大多数村民反对而未调成,因此一审认定xx于1987年对该村的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是错误的。此外,原审认定xx村委会向王x贵颁发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属实。该合同书填写的属退耕还林的土地登记情况,并不能证明王x贵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因此,王x贵耕种争议土地属代耕行为。据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王x贵返还王xx2.6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王x贵辩称:王xx上诉不实。王x贵耕种的土地属xx村委会于1987年调整给王x贵承包的土地,有村委会颁发的土地承包册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王x贵不属于代耕王xx承包的土地。此外,王xx所谓的从1984年起,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由王秀成(王x贵之父)代耕,至今二十多年,其间从未向王x贵和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故王xx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
本院认为:1984年,王xx因被招工到郑州矿业集团工作后,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交由王秀成耕种。王秀成去世后,该土地则由王x贵继续耕种。对此事实,王xx和王x贵均无异议。1987年xx村委会对村民的部分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发包给王x贵承包,并给王x贵颁发了土地承包册。对此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有xx村委会的证明和王x贵的土地承包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xx上诉认为xx自1984年以来从未调整过承包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xx从交付王秀成代耕部分承包土地至王xx提起诉讼,已经长达24年,其主张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据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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